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號上訴人 鍾福聽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六七、二四七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鍾福聽於警詢及偵審時供承本件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犯罪事實,參酌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為補強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二所載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如其附表一(下稱附表)編號⒈至⒎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⒊、⒍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二罪刑,論處編號⒈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及編號⒉、⒋、⒌、⒎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四罪刑,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⒏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以上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而修正刑法第六十二條關於自首減刑之規定,已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減輕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苟已說明其所憑依據,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係主動向警員自首從事販毒,符合自首之所辯認非可採乙情,已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敘,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未依前揭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不能指為違法。又量刑輕重及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及於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再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可憫恕,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為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審酌之事項。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已說明審酌上訴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影響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危害甚鉅,兼衡販賣毒品數量、次數、所得及其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減刑後而為刑之量定,及於法律規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又未濫用權限,併已敘明衡諸上訴人多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危害社會秩序非輕,且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依社會一般觀念,無顯可憫恕及科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行使,無違法可言。至他案量刑之結果,基於個案拘束原則,並不足以拘束原審,況其他被告與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及相關證據資料等本未盡相同,要不能僅以其他被告之量刑判決結果,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前述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洪兆隆法官黃仁松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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