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上訴人 葉文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三○四四六號、一○○年度毒偵字第七○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葉文英上訴意旨略稱:㈠、檢察官訊問上訴人時,未詳細詢問犯罪情節,亦未調出 黃國輝 口卡供上訴人辨認,且距上訴人販賣海洛因予黃國輝,有四、五十天之久,上訴人因而無法立即自白犯行,喪失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機會,違背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原審就此部分未依法減輕其刑,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上訴人於遭查獲本件犯行後,已供出毒品來源,乃原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就本件各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自非適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理由,認定上訴人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⑴所記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四罪(均累犯,其中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3、4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再就上開四罪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均量處有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轉讓禁藥罪(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就上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前揭事實,均據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坦承不諱,其中除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黃國輝(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外,並均於偵查中自白。而販賣第一級毒品四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並經黃國輝、 林天強 、 姜自印 指證明確,復有上訴人與黃國輝、林天強、姜自印聯繫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電話通訊監察錄音及其譯文可稽,另有白色粉末共十七包、白色結晶五包扣案足憑,該扣案白色粉末及白色結晶經鑑驗,確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及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可佐。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並經 吳明欽 證述在卷,復有上訴人與吳明欽聯繫轉讓海洛因之電話通訊監察錄音及其譯文足憑。轉讓禁藥部分,亦據 賴薏晴 指證綦詳,而賴薏晴之尿液,經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足稽。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警察採集之上訴人尿液,經鑑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可憑。足徵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犯行等情綦詳。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原判決已敘明觀諸卷附偵訊筆錄,未見記載上訴人自白販賣海洛因予黃國輝,核與原審法院勘驗偵訊期日光碟之結果相符,足見關於販賣海洛因予黃國輝部分,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二十二行至第五頁第二十一行)。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該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關於違反藥事法轉讓禁藥部分,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又上訴人遭查獲本件各罪犯行後,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原審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自不得任意指摘有何違誤。上訴意旨所為前揭指摘,均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惠光霞法官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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