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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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4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瑞明BENJA.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倪瑞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倪瑞明自民國101年1月20日0時許起至同日3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溪湖鎮某便利商店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3時40分許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臺中住處。嗣於同日4時18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182.3公里北向處,因不勝酒力,竟停在該處之中線車道內睡覺。經警據報前往了解,並先協助將人車移至路肩,復因倪瑞明滿身酒味,而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倪瑞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現場略圖、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按酒精對人體之作用,因個人體質而有不同,究需飲用多少數量之酒類或呼氣及血液中酒精含量達如何之濃度始為不能安全駕駛,尚難為一致之規定,此亦刑法未以飲酒數量或呼氣及血液中酒精含量濃度,作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構成要件之故,自應以行為人酒後之實際駕駛行為、反應、精神狀態等客觀可察之狀況資為判斷。本案被告坦承於駕車前確有服用酒類之事實,且有將自小客車停於高速公路車道內睡覺之行為,經警於同日4時24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是被告駕車時,顯然因酒後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及反應等能力均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其所為危害行車安全非淺,惟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惕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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