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聲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聲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樓之2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
理由
一、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田平安法官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以晄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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