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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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33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53號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7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
事實
一、丙○○因不願其女友 詹秋容 再至位於雲林縣○○鄉○○段第1678-2地號之「雅竹檳榔攤休息站」上班,竟基於放火之犯意及恐嚇危害他人生命安全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一時許,持以報紙為引線而裝有汽油之高梁酒酒瓶三瓶,前往「雅竹檳榔攤休息站」後,即點燃其中一瓶酒瓶之引線,朝有人所在之「雅竹檳榔攤休息站」廚房的鐵皮屋頂丟擲,並接連將未點燃之另二瓶酒瓶朝同一地點丟擲,經店內之乙○○發現後,自消防栓取水管及時滅火,「雅竹檳榔攤休息站」之重要結構因此未喪失原本之效用,而未達燒燬之程度,並生危害於該房屋使用人甲○○、詹秋容等人生命之安全。丙○○為達阻止詹秋容繼續在「雅竹檳榔攤休息站」上班之目的,竟承接上開恐嚇危害他人生命安全之概括犯意,又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0時四十四分許,使用設於雲林縣麥寮鄉興華村興華五三號之公用電話(電話號碼:00-0000000號),撥打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丁○○恫稱:三日內要將「雅竹檳榔攤休息站」停業,否則要店內死很多人等語,致丁○○心生畏懼並生危害於其生命安全。又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二時四十分許,復承上開恐嚇危害他人生命安全之概括犯意,使用設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之公用電話(電話號碼:00-0000000號),撥打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甲○○恫稱:「叫你裡面的小姐,不要太囂張,客人到你店裡喝酒,還要被小姐奚落、消遣,叫她們小心一點,要她們死的很難看」等語,致甲○○心生畏懼並生危害於其生命安全。又在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六分許,再承上開恐嚇危害他人生命安全之概括犯意,又以上開設於永昌路二五號之公用電話,撥打甲○○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對甲○○恫稱:「店裡的小姐『 潘婷 』、『玲瓏』、『 唐安 』不要再來上班,否則要把整間店毀掉,讓小姐死的很難看」等語,致甲○○心生畏懼並生危害於其生命安全。嗣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十三時五十分許,丙○○因良心不安,在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行為人為何人前,主動前往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說明,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同意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核與被害人乙○○、丁○○、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詳警卷第六頁至第十頁、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並有現場照片十六張及現場圖一張(警卷第二三頁至第三一頁)、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及通聯調閱查詢單一張(警卷第十一頁、第十七頁、第二十頁、第二一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多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往「雅竹檳榔攤休息站」放火之目的係欲恐嚇其女友詹秋容不再前往「雅竹檳榔攤休息站」工作,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詳原審卷第四四頁),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論處。被告上開持汽油彈對「雅竹檳榔攤休息站」放火之犯行,係已著手放火犯行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在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行為人為何人前,因良心不安而主動前往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說明,並接受偵訊,有被告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警察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詳警卷第二頁),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犯後因良心不安而自首外,並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新臺幣三十萬元,有和解筆錄附卷足憑,原判此未及斟酌,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辯稱貨櫃屋非建築物一節,因本案貨屋係多櫃組合成為KTV包廂使用,且被告丟擲汽油彈後即有證人乙○○發現滅火,堪認係有人所在之建築。被告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犯後積極減少被害人之損害所作努力之犯後態度,即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丙○○為使其女友詹秋容不再前往「雅竹檳榔攤休息站」工作,竟以放火及打電話恐嚇被害人丁○○、甲○○生命安全之手段為之。又被告放火之地點自警卷所附現場照片以觀(詳警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有多間鐵皮屋相連搭建在該處,並設有數台冷氣機,被告放火之地點即「雅竹檳榔攤休息站」極有可能經常有人在該處消費使用,被告在該處放火,將有可能造成嚴重人命傷亡及財產毀損之危險,本應從重量刑。惟因被告犯後良心不安,能自行前往分局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且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以犯後已與被害人丁○○、甲○○達成和解,並賠償三十萬元,有和解書乙份在卷足稽,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莊俊華法官李文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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