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6年度宜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宜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天九牌伍副、麻將壹副
、骰子陸拾肆顆、抽頭金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扣案物應更正為「天九牌5副、麻將1副、骰
子64顆及抽頭金1,500元」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應適
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供給賭場、聚眾賭博期間之
長短、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可查,被告經此教訓,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
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天九牌5副、麻將1副、骰子64顆、
抽頭金1,500元,分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
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併予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李明威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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