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僅謂: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並無前科,且育有未成年之子三人,仍維持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之判決,量刑顯然過當等語,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單純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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