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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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門前,因見重度智障女子A女(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一人獨行至該處,認有機可乘,竟基於姦淫之故意,上前佯稱帶其至上開居住處所看漫畫書,而強拉A女至屋內廁所,嗣拉下A女褲子,經A女抵抗時,即毆打A女腹部及手部,隨即將身體壓於A女身上,以強暴方式致使A女不能抗拒,而姦淫A女得逞。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晚間八時許,A女告知其母 林季美 上情,始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循線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三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查獲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於婦女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乃屬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亦即強制辯護案件,未經辯護人到庭辯護不得審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規定自明。然觀原審審判筆錄,固有「選任辯護人 游開雄 律師為被告甲○○辯護,辯護意旨詳如辯護意旨狀所載。」之記載(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然遍查原審卷並無游開雄律師之辯護意旨狀,而僅有被告甲○○之刑事答辯狀(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四頁),本件依審判筆錄之記載,難認為業經辯護人到庭辯護,原判決自難認為適法。
依上揭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法官劉介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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