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侵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豪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黃柏豪明知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未滿14歲之人,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4年8月21日凌晨1時許及同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6樓之居所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接續為2次性交行為。嗣代號0000-000000A成年女子(即A女母親,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B女)發覺A女離家,報警協尋,方得悉A女離家時有與黃柏豪同住,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身分之保密: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就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之身分以代號表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資料,因公訴人、被告黃柏豪及其指定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黃柏豪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分見104年度偵字第17959號公開卷《下稱偵一卷》第5頁至第7頁、第48頁至第49頁;本院106年度侵訴緝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頁、第4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8頁至第13頁、第41頁至第42頁反面),並有被告與A女之網路聊天紀錄、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等件在卷可稽(分見偵一卷第20頁至第26頁;104年度偵字第17959號不公開卷《下稱偵二卷》第31頁至第36頁),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A女為00年0月0出生,有其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
1紙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27頁),可知A女於上開時間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被告上開以陰莖進入A女陰道之兩次性交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數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雖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同條項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是被告所犯刑法第22
7條第1項之罪雖亦係對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該等規定,已將「對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屬已對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故無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科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下有期徒刑,刑度可謂重大,然對於同處於此類狀態之女子為性交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涉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情狀處以3年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冀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於案發當時19歲,年紀尚輕,思慮難免有未盡周到之處,僅因一時衝動而違犯本案犯行,對身心未臻成熟之A女造成傷害,惟其未違反A女之意願,足認其惡性非重,且其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兼衡告訴人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B女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32頁、第43頁),綜合考量上情後,認被告犯罪情狀仍非無可憫恕之處,茍依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顯與被告犯罪情節失其衡平,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容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堪認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雖明知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年少智慮未深、身心發展及性觀念意識未臻健全成熟,竟仍與之發生性關係,雖未施用任何強暴、脅迫手段,然所為實已影響被害人身心健康正常發展及侵害其性自主權,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以譴責,惟考量告訴人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B女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家庭生活狀況(已婚育有一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此有被告提出之悔過書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並兼衡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B女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考量被告已有小孩,同意無條件與被告和解,願意原諒被告等節(見本院卷第43頁),且本院考量被告現已婚、需撫養1子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所附之出生證明書及全戶戶籍謄本各1份),綜核其個人情況,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被告係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復受緩刑宣告,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諾樺
法官何孟璁法官林彥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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