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偉澔選任辯護人戴嘉志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偉澔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劉偉澔業於民國106年6月17日死亡,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6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呈樵
法官楊惠如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235號被告劉偉澔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大安區戶政事務所)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偉澔可預見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若將自己申辦之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待騙徒對不特定民眾施以詐術得逞致不特定民眾匯入款項,再予提領運用之可能,竟基於縱有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提供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金融卡或密碼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聯繫如附表所示之 廖心慈 等人,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廖心慈、 洪偉倫連家祥余依潔楊語 呈等5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該詐騙集團成員,旋遭該詐欺集團將上開轉帳匯款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廖心慈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廖心慈等5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偉澔在本署偵查中│坦承上開銀行及郵局帳戶係│││之供述│伊之帳戶等語。│├──┼───────────┼────────────┤│2│告訴人廖心慈之指訴│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3│告訴人洪偉倫之指訴│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4│告訴人連家祥之指訴│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5│告訴人余依潔之指訴│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6│告訴人 楊語呈 之指訴│證明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7│中華郵政公司103年7月15│佐證告訴人連家祥、楊語呈│││日儲字第1030120441號函│有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8│臺灣銀行營業部103年9月│佐證告訴人廖心慈、洪偉倫│││9日營存密字第│有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佐證告訴人余依潔有遭詐欺│││司中和分行103年7月24日│集團詐騙之事實。│││元中和字第1030000647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循依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劉偉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嫌。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廖心慈等5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檢察官陳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書記官蔡福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接獲詐騙電話時間/詐│匯款時間/地│匯出行庫/匯款金│││姓名│騙方式│點│額(新臺幣)│├──┼───┼──────────┼──────┼────────┤│1│告訴人│103年6月11日9時3分許│民國103年6月│自中華郵政公司郵│││廖心慈│/向在LINE裡自稱「傷│18日14時6許│局帳戶匯出14,000││││心女孩」之人購買手機│,在臺中市南│元至被告設於臺灣││││,佯稱付款後即會送貨│區大慶街2段5│銀行之帳戶。││││等語。│-2號之7-11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2│告訴人│103年6月17日20時許/│103年6月19日│自臺灣銀行帳戶轉│││洪偉倫│露天拍賣賣家以│9時7分許,在│出1元至被告設於││││9,000元之不實價格販│新竹市東區赤│臺灣銀行之帳戶。││││賣品牌為東元之42型電│土崎停車場旁│││││視,再以LINE向告訴人│7-11超商內之│││││洪偉倫佯稱,要先付款│自動櫃員機。│││││,才能出貨等語。│││├──┼───┼──────────┼──────┼────────┤│3│告訴人│103年6月19日20時34分│103年6月19日│自臺灣銀行帳戶轉│││連家祥│許/自稱網拍人員來電│20時34分許後│出29,995元至被告││││佯稱:其曾在網路購物│,在不詳地點│設於中華郵政公司││││,因物品數目有誤,須│以網路銀行轉│之郵局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及│帳。│││││購買購買mycard遊戲點││││││數並告知儲值密碼沖銷││││││帳務等語。│││├──┼───┼──────────┼──────┼────────┤│4│告訴人│103年6月19日20時許/│103年6月19日│自中華郵政公司郵│││余依潔│假藉網路商家│21時11分許,│局帳戶轉出4,999││││"MyDress"之女子撥打│在新北市石門│元至被告設於元大││││電話向其佯稱:其在網│區中央路5段│商業銀行之帳戶。││││路購物,因作業疏失設│前之淡水一信│││││定為分期付款,未來將│石門分社內之│││││會自動扣款等語。│自動櫃員機。││├──┼───┼──────────┼──────┼────────┤│5│告訴人│103年6月19日20時46分│103年6月19日│自中華郵政公司郵│││楊語呈│許/自稱網拍賣家之人│21時42分許,│局帳戶轉匯出││││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楊語│在高雄市三民│29,980元至被告設││││呈佯稱:其之前有在網│區鼎強街266│於中華郵政公司郵││││路購物,被設定為12期│號鼎強郵局自│局帳戶。││││分期付款且已簽名確認│動櫃員機。│││││須先到ATM前操作更正││││││,否則會逐月扣款等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