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140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亞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1號誣告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若僅以私意揣測,或對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訊問方式不滿,均不得據為聲請之理由。又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謂之;或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產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及法律之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張亞璇雖指稱承審法官張谷瑛開庭只有10分鐘云云(9時30分至9時40分),然承審法官所定105年12月5日上午9時40分之準備程序,聲請人並未到庭為任何陳述,經承審法官另定106年1月16日上午9時30分行準備程序,亦因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而取消該次庭期,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明,故聲請人據此指摘承審法官偏頗,顯無任何客觀事實,純屬一己主觀判斷,按上說明,並不足採。聲請人其餘所指公設辯護人惡整被告、證人已說謊1小時云云,則與法官執行職務無涉。是聲請人書狀所載各情,尚與上開條款所定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要件不合,是本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文家倩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