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5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簡上字第528號上訴人 李玉英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聶喜間 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05年11月7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對第一審為其敗訴判決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該部分為判命上訴人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
3樓建物之公共管線及外牆涵洞所導致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2樓建物頂版漏水部分,依判決附表所示修復方式修繕完畢,施作總金額為69,656元;另應給付被上訴人54,700元,是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應為124,356元(計算式:69,656+54,700=124,356),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95元,扣除上訴人業已繳納裁判費1,500元,尚應補繳4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方祥鴻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書記官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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