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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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侵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訴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智禹選任辯護人鄭翔致律師
宋重和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智禹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事項。
事實
一、王智禹因工作關係,而與曾任職同公司之代號0000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認識。王智禹於民國104年9月21日晚間與吳○儀等同事及A女於華山藝文 中心 之三重奏餐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內聚餐飲酒,嗣散席後,因吳○儀與A女之住處均在新北市新店區,吳○儀遂請王智禹共乘計程車將其及A女送返各自住處,嗣抵達新北市新店區後,吳○儀先行離去,惟A女泥醉且表示無法確認其住處地址,王智禹遂將A女帶回其所投宿之新譯旅店(址設臺北市○○區○○○路○○○號)房間內,並於104年9月22日凌晨某時許,認有機可乘,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趁A女因酒醉身體無力、意識模糊而不能抗拒之際,將其性器插入A女陰道內而性交得逞,嗣因A女疼痛而甦醒抗拒,王智禹始停止性交行為。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資以認定被告王智禹犯有本案罪行之下述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吳○儀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121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0至
42、61至62、87至88頁反面),復有被告與證人A女之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及楊聰才診所診斷證明書、中崙諮商中心心理諮商證明書等件在卷為憑(見他字卷第7至18、64至70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第2526號、96年度台上第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利用告訴人A女因酒醉而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已無同意及抗拒性交行為能力之情況下,將其性器插入告訴人
A女陰道,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且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46年台上字第93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之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犯乘機性交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本院審酌被告因酒後一時失慮,未能克制自己情慾及行為,對已泥醉之前同事即告訴人A女為乘機性交行為,惟業與告訴人A女以如附件一所示條件達成和解,並於本院106年6月6日審理期日當庭履行附件一㈠、㈡和解條款,且迄至本案宣判前就附件一㈢部分亦已給付4期款項共新臺幣(下同)40萬元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刑事第一審和解陳報狀、悔過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0至61、91至92、94、96、99頁),復參酌告訴人A女表示如本案認宜予減刑其亦同意等意見(見本院卷第61頁),綜衡上開各情,本案縱以刑法第225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值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因工作關
係而結識,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利用告訴人A女酒醉意識不清、無法抗拒之際,不顧告訴人A女之性自主權及人性尊嚴,擅對告訴人A女為乘機性交行為,所為嚴重戕害告訴人A女身心,本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業與告訴人A女和解,並履行上開部分和解條件,足認已有悔悟;並衡酌被告行為時為39歲及五專畢業之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年收入約70幾萬元,案發後結婚,辭去工作在配偶經營之商店幫忙,目前店收入尚未打平,且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緩刑:
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被告犯罪情節、前開家庭生活狀況及告訴人A女表示同意給被告自新機會等意見(見本院卷第61頁),且審酌刑罰係最嚴厲之法律手段,對於受刑人及其家屬均有重大影響,如將惡性未深、良心未泯者,置諸囹圄,不僅無助於改過遷善,甚有背負社會標籤化之可能,無形中增長社會風險之不確定因素;反之,將可遷善之受刑人,予以緩刑,使其仍舊生活於自由社會,則其遷善行為,或較施刑之效果甚佳,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⒉惟考量被告上開所為顯對女性之身體自主權缺乏尊重,為督
促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建立對他人之身體自主權之正確認知,俾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其將來再犯之可能性暨保護告訴人A女人身安全,且督促被告確實給付如附件一㈢所餘和解金20萬元,併參酌告訴人A女表示希望將如附件一㈣、㈤、㈥條件亦列為緩刑負擔,然如附件一㈥所列文字過於抽象尚難執行等節,本院認應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第5款、第7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負擔,且如附件二㈠部分並得為民事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前開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尚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受緩刑之宣告,及併受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款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
5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第5款、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游士珺
法官溫宗玲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被告與告訴人和解內容)㈠被告須以書面向告訴人A女道歉,由告訴代理人代收。
㈡被告須書立悔過書提交承審法院,副本交付告訴人A女,由告訴代理人代收。
㈢被告須自民國106年3月25日起,於每月相當日向告訴人A女
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匯款支付新臺幣10萬元,至民國106年
8月25日止,共計應支付新臺幣60萬元整。㈣被告須自民國106年9月25日起,於每月相當日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5,000元,至民國108年4月25日止,共計應支付公庫10萬元整。
㈤向承審法院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㈥被告在任何論及告訴人A女有關本案的場合,對於任何人有任何與本案判決內容不符的表述,有即時澄清之義務。
附件二:(緩刑負擔)㈠被告應給付代號0000000000號成年女子新臺幣貳拾萬元,給付
方式為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份起,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壹拾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㈡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起壹年拾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㈢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㈣禁止對代號0000000000號成年女子為接觸、騷擾、聯絡及其他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