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4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48號原告 葉佳倫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葉梓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月18日北市裁申字第22-1AJ49958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H7R-32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5年8月30日14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週邊,因於「身心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被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逕行舉發第1AJ499584號交通違規在案,原告於105年9月8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查明,舉發機關於105年9月19日以北市停管字第10538138500號函復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於105年9月22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540453500號函回復原告本案爰依處罰條例規定裁處,並於106年1月18日開立北市裁申字第22-1AJ499584號裁決書,該裁決書正本並於106年1月24日由原告受雇人蓋章簽名代為收訖,完成送達在案,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市民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騎乘未加改裝之系爭機車。停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遭開單,市民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何不能把機車停放在身障車位呢?請參考其他法院判決,希望處分撤銷。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依採證照片顯示,H7R-328號車為普通重型機車,依據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12條第2項規定,非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不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為維停車秩序,執勤人員依違規事實採證舉發並無不當。至於原告反映法院針對非改裝車停殘障車位挨罰判決撤銷裁罰一事,經查係屬個案判決,並不影響本案違規行為之成立,所以本案舉發仍宜維持,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整,尚無違誤之處。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適用之法令依據:
1.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56條第1項第10款、第5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第5項)第1項第10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第3項之欠費追繳之。」。
2.次按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第1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在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殘障用車不得停放。」。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條第1款、第2款規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一、標誌以規定之符號、圖案或簡明文字繪於一定形狀之標牌上,安裝於固定或可移動之支撐物體,設置於適當之地點,用以預告或管制前方路況,促使車輛駕駛人與行人注意、遵守之交通管制設施。二、標線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第118條之1規定:
「(第1項)身心障礙者停車位標誌「指49」,用以指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位置,設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適當處所。(第2項)本標誌為藍底白色圖案。」、第190條第6項、第7項規定:「(第6項)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除平行停車外,其寬度應在3.3公尺以上,其地面應繪製身心障礙者圖案。(第7項)專用性停車位(停靠區),其寬度、長度、專用車種及適用時機由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設置,其地面應加繪白色專用車輛標字或圖案,並得配合設置標誌告示。」。
4.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標誌及標線之設置,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建築技術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第9條第1項規定:「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檢驗。」、第12條第2項規定:「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由身心障礙者本人使用或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不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第14條第1項規定:「違規占用路邊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規定辦理。」
(二)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之立法目的,主要在於維護身心障礙者之合法權益及生活,保障其公平參與社會生活之機會,結合政府及民間資源,規劃並推行各項扶助及福利措施,其立法意旨應在於藉由專用停車證之查核,以檢驗殘障車位實際占用者之身分,確保使用殘障車位之人為身心障礙者,防止一般民眾駕駛身心障礙車輛或一般車輛而占用殘障車位,違反立法意旨。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立法及處罰目的即係避免不具身心障礙身分之人,擅用專為身心障礙者設置之停車位而侵害身心障礙者應有之停車權益。經查:原告於105年8月30日14時45分許,騎乘未經特製改造之系爭機車,停放於系爭身障停車位,而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到場,拍照採證,製單逕行舉發,被告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採證照片2幀、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在卷可稽(見卷第23、3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市民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何不能把機車停放在身障車位,並請參考其他法院判決云云,惟觀諸採證照片(見卷第23頁),系爭身障停車位於舉發當時可見地上繪有白實線在外、藍實線在內之停放線,原告於上揭時間停車時,一望即可知系爭身障停車位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一般車輛可任意停車使用。又前引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明文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非僅遵守地面繪設之標線或圖示,且前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5款亦明文規定,汽車停車時,在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殘障用車不得停放。又,為確保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之停放空間,法令規定非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不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已如前述。縱使原告本人領有身心殘障手冊,但其騎乘之機車既未經改裝,亦即在未領有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情形下,卻將系爭機車停放於系爭身障停車位內,堪認原告於上揭時、地,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第5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核無不當。
(四)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此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就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標誌、標線而言,主管機關之「設置行為」、「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警告、禁制、指示之標誌、標線於對外設置、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主管機關所設之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等規定之義務,尚不得任意違反。否則,將使停車秩序紊亂,危及道路安全及身心障礙者之權益,嚴重者甚至有產生交通安全危害之虞。原告雖舉其他法院個案判決為例,主張應予撤銷原處分云云,然特製機車並非強迫身障人士多花費用改裝,而係基於尊重並保護身障人士之觀點,特殊給予騎士改裝機車或汽車之權利,使其在使用交通工具時,依據個案需求更添便利。而在維護交通秩序以及保障身障人士之權利間,取得一平衡且合理之管制措施,讓改裝汽機車得以先行經過檢驗,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並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檢驗。原告如認為系爭身障停車位應不限於改裝後車輛方能停放,自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標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催促政府可採用「車牌註記」、「電腦登錄」等方式,以更有效率及檢視之方法保障身障人士權利,惟在系爭身障停車位僅能停放改裝後之機車之相關規定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對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既非特製且未領取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依法即不得將系爭機車停放於該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原告之主張,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從而,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第5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於法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書記官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