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自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自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自字第59號自訴人 洪廷毅 被告 呂春長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自訴人追加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被告呂春長之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及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0條第2項第
1款定有明文。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亦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洪廷毅固於本院103年度自字第35號案件中,委任代理人 李惠貞 律師提起本件追加自訴,並於狀內記載所追加被告為呂春長,然除未詳載呂春長之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追加自訴後亦未另委任代理人行之,本件自訴程序尚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呈樵
法官張谷瑛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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