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國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國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國字第十三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北巿立大理高級中學
設台北市○○街○號法定代理人 黃淑馨 住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複代理人 李美寬 律師
王瀅雅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國字第二一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甲○○並提起追加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所命給付逾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叁仟壹佰伍拾壹元、其中逾越新臺幣玖拾伍萬零伍佰玖拾叁元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起、逾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伍佰伍拾捌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台北巿立大理高級中學其他上訴駁回。
台北巿立大理高級中學應給付甲○○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叁佰肆拾肆元伍角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貳拾肆元伍角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起、其中新臺幣陸仟肆佰柒拾捌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叁千貳佰伍拾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四八日起、其中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陸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甲○○之上訴及其餘擴張之訴、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台北巿立大理高級中學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甲○○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甲○○以新臺幣壹萬伍千元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台北巿立大理高級中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肆拾參元為甲○○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甲○○方面:
壹、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九萬三千五百九十一元暨其法定利息部分之範圍、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一百四十九萬三千五百九十一元、暨其中一百四十三萬零七百五十七元自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六萬二千八百零七元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右第一項廢棄部分,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被上訴人負擔。
四、右第二項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擴張聲明:
一、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三萬零六百八十九元、三萬零四百四十九元、一萬二千九百五十六元、六千五百元、五千二百九十二元,並均自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叁、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行補充陳述略以:
一、被上訴人既為該教室外走廊之管理人,自應負有管理妥當使人適於通行,如疏而未管,任令人為因素作祟致使該教室走廊不適於通行,即有不符合通常使用之瑕疵致令上訴人滑倒受傷,依被上訴人援引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國字第四號判決之意旨,其自有管理缺失。
二、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兩側助骨神經炎、肌筋膜發炎及腰椎狹窄症等傷害,有公保中心、板穚醫院、國泰醫院、台北醫院城區分院、建成中醫診所、長庚醫院、台大醫院等多家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稽。上訴人前述傷害,均係在本件事件後即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後診斷出來,與痼疾無關,而上訴人於事發後二日因疼痛難忍,始前往就醫亦係人情之常。且各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不同,或因醫師專業素養或因檢驗內容侷限所致,此亦人情之常。上訴人左胸痛與一般糖尿病並不相似,此有臺大醫院 林仙養 醫師在原審證實,足證上訴人所受傷害係因本件滑倒事件所致無疑。
三、被上訴人提出中央氣象局之雨量表,指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事發當日,全日下雨,上訴人否認此雨量表之真正。縱使該表為真,上訴人跌倒時間為該日下午二點五十二分,該表記載為零點一公厘雨量,幾乎無雨。且該表資料來自台北師院站,包括中正區、萬華區,範圍廣大,豈能證明被上訴人學校全日有雨?
四、被上訴人辯稱地上是濕的,係因地點靠近洗手台,則當時有何人在水槽旁洗手,並用水濺潑地上成濕的一片,被上訴人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而被上訴人及教務主任及人事主任在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之請假單中簽名蓋章,認定上訴人因學生油漆教室松香水中跌倒受傷而同意請公傷假。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申請因公受傷慰問金申請表中,被上訴人亦作相同之認定。上訴人受傷後,該班導師 謝玉梅 及數位學生之慰問函,亦認為係學生油漆走廊,弄到走廊上松香水使上訴人不小心跌倒;原審判決理由亦作相同之認定。
五、原審法官非醫學專業人員,如何得現場勘驗上訴人傷勢,看得見之痛苦,進而推斷勞動能力僅減少五分之一?原審忽略中山醫院及板橋醫院之診斷:第八胸椎(即脊椎中段)壓迫性骨折、腰椎椎間板突出炎等情;上訴人脊椎已受傷三分之二,導致神經互相反射作用,導致胸部、背部、腰部神經牽動,劇痛難耐,多家醫生表示無法治療,只有靠止痛劑止痛。而所謂勘驗當日,上訴人身穿鐵依,手持柺杖,審理過程倚靠著法庭欄杆支撐身體,有時坐著陳述。原審法官認定「行動自如,聲音宏亮」等語,與事實不符。上訴人目前走路如七、八十歲老者之慢行,何來減少工作能力五分之一?又何以慰撫金僅只五十萬元?
六、二位女學生證人 郭育伶傅晴芊 於事發當日並不在場,在庭上供詞閃爍,顯受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唆使偽證,上訴人否認他們的證詞並質疑他們的身分,且庭上並未命令證人具結,不具法律效力。
七、被上訴人以台北市教育局北市教二字第六九三五O號函,指稱上訴人於公傷假期間到龍山國中附近發傳單,又回大理國中補課,顯示行動尚稱方便云云。惟上訴人受傷後,被上訴人起初不准請傷假,後在補課單自行指定補課時間,威脅如不補課將不續聘,上訴人迫於威脅下才忍痛到校補課,每次只補二十分鐘。上訴人並否認有散發傳單之事實,且此事件教育局督學不公事件已被教育局調查處理。
八、上訴人自跌倒受傷,迄未痊癒,陸續支出醫療費用,分別為三萬零六百八十九元、三萬零四百四十九元、一萬二千九百五十六元、六千五百元、五千二百九十二元,仍應由被上訴人賠償,爰擴張求為如追加(應為擴張)聲明之判決。
乙、上訴人台北巿立大理高級中學方面:
壹、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擴張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及擴張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四、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行補充陳述略以:
一、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一十萬零九百七十六元及利息,其理由無非以:「原告主張伊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五十二分許,於被告學校一年二班走廊跌倒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經查:
(一)被告係台北市政府之機關,為公有公共設施,其學校內走廊當然為公有公共措施之一部分,本件被告自認一年二班部分學生於000年0月000日利用自習課領取松香水去除先前粉刷牆壁所滴落地板之油漆,則被告對於學生使用松香水去除油漆可能再用清水沖洗地板,使走廊不具一般通行功能之情形應有預見,而學生應如何使用松香水及對走廊地板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總務處即負有督導之責,其竟任令學生自行處置,致使走廊因松香水之關係,而不具通常之通行功能,且未設置任何警告標誌或為安全措施,即係對於公有設施之管理有欠缺,被告辯稱其對於走廊之管理並無欠缺,並無可取。
(二)被告雖辯稱已滴落之油漆不足以造成原告跌倒,縱使用松香水擦拭殘留於地板上之油漆滴,但因揮發關係,亦不致因松香水跌倒。惟原告跌倒時,系爭走廊地板上濕了一大片,且有溶劑之味道,業經證人 游美莉 證實無訛,參以被告自認學生使用松香水去除油漆等情,堪認一年二班學生,除使用松香水去除油漆外,尚以清水沖洗,且事發時地面尚未乾燥,溶濟亦未揮發;而使用松香水去除磨石子表面之油漆,油漆溶解於松香水而漂浮於水面,視沖水洗淨程度及氣候情況以及磨石子表面斜度大小等因素,在水洗初期可能會造成滑溜情形,惟表面乾燥後,即無滑溜現象,有台灣區塗料工業同業公會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八十六)區塗總字第0五三號函可參,則系爭走廊既係潮濕且有松香水溶濟,自足以致人跌倒,原告主張因系爭地板佈滿松香水而跌倒即非無據。
(三)原告所述之傷害,均係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後診斷出,難謂與痼疾有關;至於原告於事發二日後始就醫,且就醫所受之傷害亦僅係頭部外傷及胸部挫傷,並於事發約三個月以後始陸續發現其他傷害,並非無可能,要以常人跌倒後自認無大礙而未及時就醫,事發因疼痛始求助於醫生者,比比皆是:至於肋骨骨折雖然非常疼痛,但一般人忍受程度不同,不可一概而論。本件原告所受傷害,既因被告對於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所致,其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有理由。」等語,作為論斷之依據。
二、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本件事實縱使屬實,亦不該當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情事,自不應以該條款論斷之,蓋: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公有公共設施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例如設計不良、位置不妥、基礎不固、材料質劣及施工不當等情形,於該公共設施設置時即已存在者;所謂管理有欠缺,係指設置建造後未妥為保管,至其設施發生瑕疵而言,例如維護不周、保管不當、疏於檢修等,致該公共設施事後發生瑕疵者」,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國字第四號判決著有明文,是參諸該判決意旨,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應係就政府機關於設置公有公共設施有缺失,致該公有公共設施存有瑕疵,或因嗣後管理有缺失,致該原屬完好無缺之公有公共設施本身發生瑕疵,而使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因該瑕疵而受有損害時,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法源規範,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事實係「原告(即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五十二分許,自教室返回辦公室途經一年二班教室區走廊,適逢學校命學生粉刷教室,走廊上滿佈油漆及松香水,現場並無任何警告標誌或安全防護措施,致令原告行經其上而滑倒----」等語,由是顯見,縱使被上訴人之主張屬實者(惟此僅係假設,實際上,被上訴人之指述與事實並不相符,詳如后所述),則適值被上訴人滑倒之際,該公有公共設施,即教室外之走廊本身並未存有任何瑕疵,而被上訴人滑倒實乃係人為因素所致,與公有公共設施本身有無瑕疵無涉,是參諸前揭判決意旨所示,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與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要件並不該當,職是之故,被上訴人又何以得據上揭法條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審不察,竟率爾准被上訴人所請,是該判決實不無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自應予以廢棄。
三、退步言之,縱使本件事實係屬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範疇,惟因被上訴人跌倒乙事與上訴人就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間,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亦無庸按該法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蓋:
(一)按「人民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00四號之判決可資參照,是被上訴人就其於上訴人學校之走廊滑倒乙事,能否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關鍵,在於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上訴人就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定,合先敘明。
(二)緣上訴人之一年二班學生於000年0月000日向學校總務處領取油漆粉刷教室,而於粉刷當時地上雖鋪有報紙,惟因風吹之故,遂有若干油漆滴落在靠窗戶邊之走廊。嗣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即事發當日),雖有部分熱心之同學利用自習之時間,自行以領取之松香水擦拭粉刷時滴落於走廊上之油漆,惟前開舉止自不可能造成該走廊地面遍佈松香水,而致被上訴人跌倒之情事,故被上訴人跌倒顯與一年二班學生以松香水擦拭地面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查一年二班學生粉刷牆壁之日係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而被上訴人跌倒之日僅有以松香水擦拭局部地板,此節事實業經證人傅晴芊於本院證稱:「江老師跌倒那天只有用松香水擦地板,因地上有油漆,因為之前擦油漆滴落的油漆」可稽。一年二班學生使用油漆粉刷牆壁距被上訴人跌倒之時,既已過數日,是滴落地上之油漆自早已乾涸,而衡諸一般常理,乾涸之油漆自不致使人行經其上而滑倒,是被上訴人滑倒之因,自非係滴落於走廊地上之油漆所致。
次查,學生使用松香水之目的係為去除油漆漬,此節亦業經證人傅晴芊證述綦詳,故沾有松香水之地板自應屬點狀並靠近牆壁之範圍,再加上松香水係屬高度揮發性之溶劑,其本身具有高度揮發之性質,是使用該松香水後並無庸以清水沖洗,因之,該走廊自無如被上訴人所指述之滿佈油漆及松香水情形之可能,職是之故,縱一般人行經該處,亦不應因此而滑倒,故被上訴人亦應不例外。
綜右,雖上訴人學校之學生於事發之時曾以松香水擦拭粉刷時滴落於走廊上之油漆,惟衡諸一般常情,渠等之行逕應不必然生被上訴人滑倒之損害,是被上訴人跌倒顯與一年二班學生以松香水擦拭地面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查證人游美莉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在原審證稱:「---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二點多,我未看到原告如何跌倒,那時我剛好走到附近有一小段距離,---我問是否須幫忙,他搖搖手,當時走廊地是濕的,而有溶濟的味道,當時地濕的一大片」等語,是原審判決遂據此推定「堪認一年二班學生,除使用松香水去除油漆外,尚以清水沖洗,且事發時地面尚未乾燥,溶濟亦未揮發」云云,惟原審判決此一論斷顯係有悖於一般經驗法則,蓋:
松香水係屬高度揮發性之溶劑,其本身具有高度揮發之性質,是使用該松香水後並無庸以清水沖洗(因該溶劑尚不待以清水沖洗,即早已完全揮發),是原審判決遽以證人游美莉證述「當時走廊地是濕的,而有溶濟的味道,當時地濕的一大片」等語,即逕行推斷一年二班之學生必以清水沖洗云云,實不無有違經驗法則之虞。
經查,事發當日(即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全天均有降雨,此有中央氣象局雨量表可稽;而事發地點之學校走廊,一側係教室,另一側則屬一開放空間,是若為下雨之天氣,雨水乃極有可能落至走廊,再則被上訴人跌倒處,係位於洗手台附近,本即屬一易潮濕處,是證人游美莉所以目睹事發現場之走廊地是濕的,自係因該日全天下雨,雨水落入走廊,再加上該地係洗手台,附近地板遭來往之洗手者濺濕所致。惟原審判決竟漏未審酌前開情狀,即逕認係因一年二班學生以清水沖洗走廊地板,始致肇事地點潮濕云云,而為對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實殊嫌率斷。
綜上,雖證人游美莉於原審證述「當時走廊地是濕的,而有溶濟的味道,當時地濕的一大片」等語,惟參諸事發當日係全天有雨,及肇事地點係洗手台附近等情,自不得遽以證人游美莉之證詞即逕認該潮濕,係因一年二班之學生於使用松香水後必以清水沖洗所致。
(四)復查,台灣區塗料工業同業公會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八十六)區塗總字第0五三號函雖謂:「使用松香水去除磨石子表面之油漆,油漆溶解於松香水而漂浮於水面,視沖水洗淨程度及氣候情況以及磨石子表面斜度大小等因素,在水洗初期可能會造成滑溜情形,惟表面乾燥後,即無滑溜現象」等語,惟該覆函內容,顯係在原審以使用松香水去除磨石子表面之油漆,再用水沖洗地板後,該殘留之松香水是否會造成路面滑溜為前提,然查,綜觀本案全卷訴訟資料,並無任何一當事人曾於訴訟中主張一年二班學生曾以水沖洗之事實,是前開情狀全然係原審承審法官逕自推論之事實,惟按民事訴訟程序原則上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故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法院不得加以裁判,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證據,除依法應以職權調查外,法院不得加以斟酌,此乃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基本精神,既無任何一當事人曾主張一年二班學生係以水沖洗之事實,原審法院自不應予以斟酌,惟原審法院竟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自行推定事實,並據此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是原審判決自屬違法判決無誤。
(五)又按台灣區塗料工業同業公會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八十六)區塗總字第0五三號函另謂:「若磨石子表面很光滑者,只要有水在其表面亦會滑溜,再者鞋底不具止滑之紋路者,滑溜情況較多」等語,顯見祇要有水在光滑之磨石子地表面,則該地即會產生滑溜情狀。經查,事發地點因有雨水濺入,及殘留有至洗水台洗手者所生之水漬,故該地點本就較為滑溜,故行經該處者自應較行經他處有較高之注意義務,否則自不無有滑倒之虞,是被上訴人於該處滑倒,顯係其自己不慎所致,與一年二班學生使用松香水乙事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即若當日未下雨,肇事地點必不甚潮濕,縱一年二班學生在旁使用松香水擦拭,被上訴人亦不必然滑倒,是參諸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00四號判決意旨,上訴人自無庸為被上訴人跌倒乙事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雖於原審提出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數紙之醫院診斷書,以證明其確曾因跌倒而有各項疼痛,包括頭部外傷、胸部挫傷、肋骨神經炎、肌筋膜炎、疑肋骨骨折等病徵,惟茍若甲○○跌倒而致頭部外傷、肋骨骨折者,則上訴人大理高中師生對於 江某 頭部有外傷包紮之情狀應知之甚詳,且肋骨骨折亦應痛楚難忍,又豈容江某忍耐至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始第一次到台北市公保聯合門診中心求診?且怎可能至次年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始由台北醫院城區分院檢查出左邊第十根肋骨有疑似骨折之現象?凡此種種,實與一般常理大相逕庭,誠屬可疑,是被上訴人甲○○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後之病症,是否概與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滑倒乙事間存有因果關係,顯不無有疑:
(一)公保中心病歷:查八十三年十月廿八日被上訴人跌倒後第一次至公保中心看診時,其所申請之診斷證明書上雖載明「頭部外傷、左胸挫傷,需休息柒日」;然觀之公保中心之病歷則依被上訴人主訴載為「頭痛、左胸疼痛」(headacheandleftfellingpain),此均屬病人身體疾病,並非屬外傷,可見診斷病歷上並無記載任何外力而導致頭部外傷或胸部挫傷之傷害。惟何以病歷上另以中文特別註明「頭部外傷、左胸挫傷,休養一週」,則不應排除公保醫師依病人即被上訴人之要求將診斷書故意記載為屬外傷性之「頭部外傷、左胸挫傷」之可能,亦即不無係公保醫師或為順應病人請病假之方便,而將診斷證明書上之病名記載為外傷性之傷害之可能。
次查,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病歷上依被上訴人主訴症狀為「八十三年十月廿六日滑倒、頭撞到地上,失去意識三小時,胸部不舒服,在深呼吸時感到胸痛,無特別異常」。然查縱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廿六日跌倒,姑且不論是否如被上訴人所主訴曾頭撞到地上,然被上訴人竟謂曾「失去意識達三個小時」,茍被上訴人果真曾失去意識三小時,則其又何能於跌倒後仍繼續上課?此適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對醫師之主訴均非事實,其所稱因跌倒而致有如前所述之傷害云云,顯難以採信。
又如前項所述,被上訴人所主訴係失去意識三小時,胸部不舒服,醫師於病歷上亦如是記載,然給的藥係為「鬆弛劑、胃藥及維他命B1、B6」,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之記載。惟病歷上卻另又以中文特別註記「胸部挫傷,Rest15天」,由此益證醫師係應被上訴人能順利請病假之要求,而開立與實際病症無關之診斷證明書甚明。
另公保中心於被上訴人就診當日即八十三年十月廿八日曾替其做頭部、胸部的放射線檢查,惟檢查之結果均顯示胸部正常、頭部正常,並無出現被上訴人所稱肋骨骨折或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之情事。且果真於跌倒時即導致肋骨骨折,則何以在跌倒後第二天即八十三年十月廿八日X光檢查結果胸部仍無異常,反而於三個月後之八十四年一月廿六日才經X光檢測出「左邊第十根肋骨疑似骨折」,此違常理殊甚!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均屬自身身體之病變或疾病或另受其他外力所造成的,並非無據。
(二)建成中醫醫院病歷: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至建成醫院看診時,依醫師之診斷為便祕,並於處方箋上註明「病名:脫臼、扭傷及挫傷」。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始另診斷出有「脫臼、扭傷及拉傷」之傷害,是該傷勢顯係受另一外力所致,與八十三年十月廿六日跌倒間應無任何因果關係。再者,茍若跌倒時即已受有脫臼、扭傷及拉傷,則何以被上訴人在公保中心就診時,均未提及受有上開之傷害?被上訴人又豈能長期忍受脫臼之痛苦?凡此事理不辯自明。
如前所述,醫師診斷之病名既為便祕、脫臼、拉傷及扭傷,則何以建成醫院於其所核發之診斷證明書上卻記載為「左胸、左頭額挫傷」?此已屬可疑。而且,果如於八十三年十月廿六日受有挫傷,則何以迄至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猶未痊癒?亦與常理相違,是前開診斷證明書自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跌倒時,確受有左胸、左頭額挫傷之傷勢。
(三)台北醫院城區分院病歷:按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及三月二十日病歷之記載,經診斷後被上訴人之病症為「糖尿病、高血脂症、神經痛」,且其所處之藥方亦均為止痛針、止痛藥及胃藥等,並無任何外傷性傷害之記載,而上開病症均屬病人本身之疾病,與跌倒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尤為明確。
另依八十四年一月廿六日所做的X光檢查報告中雖載有「左邊第十根肋骨疑似(
Suspected)骨折」,然參酌被上訴人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較近之前開公保中心於八十三年十月廿八日所做的X光檢查報告,兩相對照,即知較晚就診之本次台北醫院反而檢查出有疑似骨折之情形,故該次傷害應係另次之傷害,與系爭事故無涉,實甚明確,否則豈會於八十三年十月廿八日X光檢查報告中未提及有骨折等異常情形。尤有甚者,被上訴人又豈能忍受骨折劇烈疼痛達三個月之久?且按常理而言,亦絕不可能於跌倒後三個月才發現骨折之理!另就本次X光檢查結果有疑似骨折之情形,與前開建成中醫院診斷出被上訴人有脫臼、扭傷及拉傷之症狀觀之,此係被上訴人受其他外力所造成的,與跌倒無任何因果關係,益堪認定。
(四)板橋醫院病歷:查板橋醫院於其所發給之診斷證明書上雖載「頭部外傷合併肋骨骨折」,然細觀板橋醫院之實際診斷之病症內容,並無論及被上訴人受有任何「頭部外傷」,故診斷證明書上為此項記載,已有不實。
按該院於八十四年三月二日放射線的檢查報告中記載為「後背部位疑似右側第四、五根肋骨骨折」,惟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廿六日跌倒後距前開檢查之日已達四個多月之久,自無因該次跌倒而致本次骨折之理;再參酌前開各醫院之X光檢查報告,之前的檢查結果係「左邊第十根」肋骨病變(如台北醫院城區分院八十四年一月廿六日所做的X光檢查報告中係載為「左邊第十根肋骨疑似骨折」),然本次檢查結果卻變成「背後部位右邊第四、五根」肋骨疑似骨折,二者並不相同,換言之,該二次之傷勢顯非同一次事故所致,是此次檢查出之骨折情形自難謂與八十三年十月廿六日間之跌倒間存有任何因果關係。
(五)台大醫院病歷:按被上訴人於台大醫院八十四年九月至八十四年十一月間之病歷上,均載為糖尿病、肢體疼痛及肌筋膜炎症,其所看診之科別亦均屬疼痛門診及復健科,凡此無不屬被上訴人身體病變或退化所生之疾病,與跌倒間顯無因果關係,茲不贅述。
(六)國泰醫院病歷:國泰醫院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對被上訴人所做之極精密的磁振影像掃描(MRI)檢查報告中明確記明,經檢查結果發現其胸部正常,並無任何異常之病癥。因此,被上訴人徒言其胸部有如何之病變云云,均非實在。
(七)長庚醫院: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至長庚醫院做X光檢查結果胸部均屬正常,僅檢查出被上訴人有背部疼痛之情形而已,由此較具公信力之長庚醫院及國泰醫院以精密之磁振影像掃描檢查之結果經判讀均為正常,應可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所稱骨折或疑似骨折之情形應不存在,被上訴人實際並無發生肋骨骨折之情形,洵堪認定。
(八)由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廿八日在台北聯合門診中心就診時所攝之胸部X光片,足證被上訴人並未因系爭跌倒事故而致其肋骨骨折,蓋:
查原審法院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曾函請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聯合門診中心查明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廿八日就診時是否已有骨折之現象或有無法辨識之可能性存在?嗣經台北聯合門診中心函覆就X光檢查之部分均屬正常,並無被上訴人所稱有肋骨骨折之情形。
嗣原審法院再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檢附台北醫院城區分院,長庚紀念醫院及台北市聯合門診中心X光供聯合門診中心放射診斷醫師詳細判讀是否果有骨折現象,經聯合門診中心函覆:「--- 廖漢文 醫師確認診斷,江先生該日所攝胸部X光片中並未顯現有肋骨骨折現象」,此亦有台北市聯合門診中心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健保北聯保字第八六○○一四七五號公文在卷可稽。
又原審法院再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函請聯合門診中心再予查明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廿八日之胸部X光片,是否能判斷出被上訴人左側肋骨第十根有無骨折之現象?經聯合門診中心再度函覆:「---經本中心放射診斷科廖漢文醫師再度判讀確認,江先生該胸部X光片中,無法判斷出病患左側肋骨第十根有無骨折之現象」,此亦有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健保北聯保字第八六00一九四0號函可稽。
綜上,茍若被上訴人因於八十三年十月廿六日之跌倒事件而導致左側第十根肋骨骨折者,則何以在八十六年十月廿八日之胸部X光片中,竟無法判讀確認且並未顯現有肋骨骨折之現象?故被上訴人嗣後所受之疑似肋骨骨折或疼痛與系爭跌倒事故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已甚為顯然。
五、按前開病歷分析,益證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不足以證明該傷勢確係因其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跌倒所致,蓋:
(一)按證人郭育伶於本院證稱:「我看到他(即被上訴人)仰躺在地上」等語,足證被上訴人係以面朝上之方式跌倒無誤。職是之故,被上訴人即使受傷亦應僅背部,無論如何當不致於造成胸部挫傷、肋骨骨折之傷勢甚明。
(二)再者,按經證人郭育伶、傅晴芊於本院確認係由其書寫之報告載有:「---下課,江老師(即被上訴人)就跌倒,而傅晴芊同學就扶老師到一年三班時,老師就主動說:『我可以走了,不用扶我,所以老師就自己走回辦公室』」、「我(即證人傅晴芊)在教室放拖把,突然聽到有人跌倒的聲音,我就跑到教室外看,老師躺在地上(仰著躺),我就去把老師扶起來,他說:『沒事,沒事』,他就走了」等語,足證被上訴人不僅係以面朝上之方式跌倒,且跌倒後尚能自行走回辦公室,顯見其當日因跌倒所致之傷害必不甚嚴重,否則亦當無未於跌倒當日即就醫,而延至十月二十八日始至公保中心治療之可能。
(三)尤有甚者,被上訴人於跌倒後仍繼續上課,並陸續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二十
八、二十九日,十一月一、二、三、四、五、七、八、十八日,十二月二十七、二十八日到學校補課,此有被上訴人之請假補課一覽表可稽,益證被上訴人於當日跌倒後並未生有任何傷害甚明,惟原審判決卻昧於事實,逕以「要以常人跌倒後自認無大礙而未及時就醫,事發因疼痛始求助於醫生者,比比皆是;至於肋骨骨折雖然非常疼痛,但一般人忍受程度不同,不可一概而論」等臆測之詞,率爾推定被上訴人所言屬實,是該判決不但已悖於一般常理,亦不無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綜上說明,被上訴人雖確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於上訴人之一年二班教室外走廊跌倒,惟該跌倒之情事並不必然導致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內所載之傷勢,是原審判決逕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而認其上所載之頭部外傷、胸部挫傷、肋骨神經炎、肋骨骨折等傷勢與系爭跌倒事件間存有因果關系云云,實不無有率斷之嫌。
六、又查上訴人對於學校教職員之補課及請假事宜,均依請假補課程序規定辦理,並無限制請假或補課之情事。關於補課之時間均係由補課教師於補課前一日通知上訴人之教務處,教務處再轉知補課班級補課日期與時間,且縱使補課時間經考量學生所有上課情形而有須事先告知之情形,然若臨時無法按時上課或請假,仍可排定其他時間補課,並無強制教師上課或補課之情事。而被上訴人為突顯其本身行走不慎滑倒之嚴重性,動輒以「身受重傷,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理高中)身為女校長卻強迫命令上訴人忍劇痛去上早自習二十分鐘補課,上訴人懾於她以不續聘之淫威,忍痛到校若干次」等莫須有之藉口,企圖合理化其所述之極不合常理之情事,實無足可採。更何況,被上訴人迄今僅空口指控上訴人曾以不續聘為由,強迫其補課云云,始終未見其提出確切事證以實其說,由是益證被上訴人確係在健康情況良好之情形下,基於自願而至上訴人學校補課,故被上訴人辯稱其身受重傷云云,應與事實不符。
七、被上訴人行動自如,並未減少任何勞動能力,蓋:
(一)按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當庭勘驗被上訴人之活動能力,足證其講話聲音宏亮,行動自如,此有當日勘驗筆錄可稽,先予陳明。
(二)次按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北市教二字第六九三五0號函載有:「 江師 (即被上訴人)於公傷假期間仍能返回大理國中(即上訴人改制前之名稱)補課、到龍山國中附近散發傳單、至本府參加市長與民有約,顯示行動尚稱方便----」等語,且有由被上訴人簽署名為「龍山國中政治教育迫害」之傳單可稽,足見被上訴人並未因系爭跌倒事故而影響其行動,是被上訴人辯稱其多處骨折,痛楚難耐,且住院療傷休息,何能去發傳單云云,實屬無稽,自非可採。
(三)退步言之,縱被上訴人確因系爭跌倒事故而減少其勞動能力,惟按中山醫院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山醫總字第七七五八號函:「病人甲○○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住院治療,出院後沒再複診,目前狀況不明,出院時自稱改善很多。如繼續治療(藥物及物理治療)應有相當程度之改善,尤其是胸椎問題。腰椎既使上述治療失敗也可開刀改善。能否影響其工作能力?⑴胸椎合理治療後影響程度輕微。⑵腰椎保守療法(物理治療)或開刀應可大大改善,影響有限,無法以數字表示,如肯與醫師合作治療,應不致喪失全部工作能力」等語,顯見若被上訴人與醫師合作治療者,應不致影響其勞動能力(縱有影響,亦屬有限),然被上訴人一再主張其行動不便、疼痛難當云云,茍其所言屬實者,亦係因其未與醫師合作治療而致其傷勢加劇,減少勞動能力,故被上訴人對於該損害之擴大,自與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關於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於債務人應負無過失責任者,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七三四號亦著有判例,是縱被上訴人確因系爭跌倒事故而減少其勞動能力者,上訴人亦主張應按上揭法條規定,予以過失相抵。
八、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實不足以證明其所受之頭部外傷、胸部挫傷、肋骨神經炎、肌筋膜炎、疑肋骨骨折等病徵,係因系爭跌倒事故所致,且被上訴人跌倒乙事亦與上訴人就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間,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自無庸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縱被上訴人確曾受有傷害而致減少勞動能力者,亦因其本身與有過失,亦應適用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上訴人賠償金額,惟原審判決對前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均漏未審酌,即遽認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二百餘萬元及利息,是該判決認事用法實不無有違。被上訴人於本院所為擴張之請求,亦同非有理由,應併予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台北巿立大理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黃郁宜 ,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變更為黃淑馨,有臺北市政府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府人二字第八九0一一八六二00號聘函影本在卷,且黃淑馨已依法具狀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甲○○起訴主張:上訴人台北市立大理國民中學(現改制為大理高級中學,下稱大理高中),命學生粉刷教室,走廊滿佈油漆及松香水,無任何警告標誌或安全防護措施,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五十二分許,受聘於大理高中老師,即上訴人甲○○(下稱甲○○)行經一年二班教室走廊時,因而跌倒,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兩側肋骨神經炎、肌肋膜發炎及腰椎狹窄等傷害,大理高中之校園教室走廊,係公有公共設施,其地面上留有油漆和松香水未能隨時除去,足以影響通行之安全,復未設立警告標誌,使該公有公共設施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大理高中對於公共設施之管理,即有欠缺,其因此致甲○○跌倒而支出醫療費用三十萬四千零八十元;勞動能力減損三分之一之損害額二百二十萬零四百五十八元,及精神慰問撫金一百萬元,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命大理高中給付三百五十九萬四千五百六十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後又擴張求為命分別給付三萬零六百八十九元、三萬零四百四十九元、一萬二千九百五十六元、六千五百元、五千二百九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大理高中則以:甲○○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五十二分許,行經一年二班教室前走廊外洗手台附近,因自己之過失,不慎跌倒,經同學即時發現予以扶起後,自行走回辦公室休息,旋即繼續與學生上課,並無異樣,其指摘大理高中命學生粉刷教室,以松香水擦拭走廊上之油漆,使走廊上佈滿油漆、松香水,又無任何警告標誌或安全防護措施,導致其跌倒受傷。惟查一年二班學生早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向學校總務處領取油漆粉刷教室,不慎使部分油漆滴落靠窗戶邊之走廊,事隔六日後之同月二十六日,部分熱心同學利用自習時間,自行以領取之松香水擦拭滴落於走廊上之油漆,走廊上不可能佈滿油漆、松香水,是日終日下雨,其跌倒位置又臨洗手台,其跌倒與學生以松香水擦拭油漆間,無因果關係,且由其自跌倒二日後即二十八日起之醫療診斷證明書、病歷表等,所記載之病史、病症均係其自身之病痛,要與跌倒無涉。矧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係專指公共設施之「物」本身有瑕疵而言,大理高中校園內教室走廊,並無瑕疵且其設置或管理亦無欠缺,本件甲○○之跌倒純係其自己之過失所致,不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四、甲○○主張大理高中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其一年二班學生,以松香水擦拭該班教室前走廊上之油漆,無任何警告標誌或安全防護措施,同日下午二時五十二分許,甲○○行經該教室前走廊發生跌倒等事實,為大理高中所不爭執,且經證人游美莉、郭育伶、傅晴芊分別於原審、本院到場證述屬實。甲○○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所謂公有公共設施者,係指供公共目的使用之有體物或其他物之設備,如公園、學校等皆是,而此等公共設施屬於公有,即屬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所有之謂。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疵而言。大理高中係台北市政府所屬機關,其為公有公共設施,自不待言,其學校內之走廊即為公有公共設施之一部分。大理高中自為該公共設施走廊之管理機關,有管理維護之責,使其具有一般之通行功能,使使用者不致因行走於走廊上受有傷害之虞。本件大理高中對於其一年二班部分學生,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利用自習課,領取松香油去除先前粉刷牆壁所滴落地板之油漆之事實不爭執,則其對於學生使用松香水去除油漆,負有監督、管理或設置警告標誌,使走廊具有一般通行功能狀態之責,惟查大理高中於其一年二班學生使用松香水去除該班前走廊上之油漆,未盡監督、管理或設置警告標誌,使走廊具有一般通行功能狀態之責,同日下午二時五十二分許,甲○○行經該處時,因之滑倒之事實,業據證人游美莉於原審到場結證:「---當時走廊是濕的,而有溶劑的味道,當時地濕的一大片,---」(原審卷一二六頁)等語在卷,且:「---使用松香水去除磨石子表面之油漆後,油漆溶解於松香水而漂浮於水面,視沖水洗淨程度及氣候情況,以及磨石子表面斜度大小等因,在水洗初期可能會造成滑溜情形,惟表面乾燥後,即無滑溜現象。若磨石子表面很光滑者,只要有水在其表面亦會滑溜,再者鞋底不具止滑之紋路者,滑溜情況較多。」,有台灣區塗料工業同業公會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八十六)區塗總字第0五三號函在卷(原審卷第三七一頁)可參,甲○○行經既潮濕且有松香水溶劑之走廊,自足以致人滑倒,其主張因走廊潮濕又有松香水而跌倒,即非無據,大理高中抗辯其管理無欠缺,自無可採。
六、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管理之該路段既留有坑洞未能及時修補,又未設置警告標誌,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即係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被上訴人因此受有身體或財產之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國家應負賠償責任,依同法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以管理機關之上訴人為賠償義務機關。損害之原因,縱係由於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南區工程處第三工務所挖掘路面所致,倘認該公司應負其責任,依同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上訴人對之有求償權,並不因而可免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賠償義務。」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九三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甲○○因大理高中對於其所管理之走廊,欠缺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致滑倒所生之損害,依上開法條規定、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大理高中自應負賠償責任。
七、查甲○○因滑倒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兩側肋骨神經炎、肋骨骨折、肌筋膜發炎、腰椎狹窄等傷害,業據提出健保中心、板穚醫院、台大醫院、台北醫院城區分院、建成中醫診所、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原審法院調閱甲○○於各該醫院之病歷資料查核,其中固有部分係甲○○之痼疾,如糖尿病、高血脂症等,但查甲○○所述之傷害,均係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後診斷出,難謂與痼疾有關;致於甲○○於事發二日後始就醫,且就醫所受之傷害亦僅係頭部外傷及胸部挫傷,並於事發約三個月以後始陸續發現其他傷害,並非無可能,要以常人跌倒後自認無大礙而未及時就醫,事後因疼痛始求助於醫生者,比比皆是;而甲○○自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即陸續就醫,其初次就診之診斷結果雖僅有頭部外傷、左胸挫傷,有健保中心診斷證明書可參,惟甲○○就診時拍攝之X光片,並無法判斷甲○○左側肋骨第十根有無骨折現象,亦有中央健康保險局之復函(原審二卷第六四頁)可參;故甲○○因首次就診時未能正確診斷受傷情形,致不見療效,而於事後轉至他院就診,始發現骨折及其他因骨折引起之傷害,即非無可能;況肋骨骨折常常不易正確診斷,尤其是未移位的肋骨骨折,剛開始照X光片的角度要剛好才能看出,因此於三個月後始發現,是有可能的,有板橋醫院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之復函附卷(原審二卷第二五六、二五七、二五八頁)足稽,故甲○○主張因轉診發現骨折現象,非無可採;致於肋骨骨折雖然相當疼痛,但一般人之忍受程度不同,不可一概而論,亦有前開板橋醫院復函可參,甲○○於就醫中雖未能診斷出骨折傷害,但在治療過程中既有疼痛事由,則醫師給予之治療,多少仍能減輕疼痛程度,尚難以此認與跌倒無關;又甲○○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至台大醫院就診時主述滑倒及糖尿病,檢查結果左側大胸肌有病症,斜肌有痛點,肩夾也有,糖尿病雖也會引起神經痛,但大部分集中在下肢,甲○○左胸痛與一般糖尿病不相似,如有摔倒亦可能導致肌膜炎等事實,亦經台大醫院醫師林仙養於原審到場結證在卷(原審一卷第二八八頁),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北市教人字第○四○四○號致大理高中之函(原審一卷第二四頁),亦有「---依上開證明應可推斷江師之住院與在校受傷之部分,難謂無關。」之說明,甲○○主張因滑倒致受有前開傷害,(除其中腰椎狹窄部分不能證明與跌倒有關外),非無可採;大理高中以甲○○之肌膜炎系因痼疾所致之抗辯,即屬無據。
八、茲所審究者為甲○○因滑倒所受之損害,其請求之數額是否相當:
(一)醫療費用: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參照。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因就診而由健保局負擔醫療費用,係被保險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保險費之對價,加害人不得因此享受被保險人投保之利益,免去賠償之責,大理高中抗辯甲○○對健保給付部分無請求權,即屬無據。
甲○○於原審法院主張因滑倒致支出醫療費用三十九萬四千零八十元,惟據提出之單據僅三十四萬八千七百二十八元,大理高中雖辯稱其中有部分係因甲○○痼疾所為之支出,但未據舉證證明,且以甲○○傷勢觀之,支出前開費用,尚稱相當,甲○○此部分之請求,於三十四萬八千七百二十八元之範圍內,自非無據。甲○○於本院又擴張請求三萬零六百八十九元、三萬零四百四十九元、一萬二千九百五十六元、六千五百元、五千二百九十二元,合計八萬五千八百八十六元,亦據提出證明單乙紙、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影本九紙為憑,同上說明,亦非無據。
(二)減少勞動能力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甲○○主張因滑倒受有傷害致減少勞動能力三分之一。經查,甲○○所受傷害可能影響部分工作能力,但不致影響全部工作能力,此分別有中山醫院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山醫總字第七七五八號函(原審二卷第九八頁)、板穚醫院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北縣板醫歷字第三0一九號函(同二卷第一00頁)可參,參以甲○○歷次開庭均得站立參與審理程序之進行,而不見疲態,且經原審本法院當場勘驗其活動能力命甲○○來回走動,其行動尚稱自如,聲音宏亮,有勘驗筆錄(同二卷第一八九頁)可參,則以甲○○從事教職工作,所需者無非係體力及發音等情,本院認其減損之勞動能力為五分之一。
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參照。查甲○○受聘期間薪資為每月六萬一千五百元,其受僱時間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期滿後縱未獲續聘,但以甲○○從事教職二十八年之經歷,有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北市教人字第八六二一六九0一00號函(原審二卷第一二二頁)可參,甲○○在通常情形下仍可能取得與每月六萬一千五百元相當之收入,則甲○○請求依該標準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即非無據。
查甲○○係000年0月000日生,有退休事實表足參,自八十五年六月十日起依學校教職員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計算至甲○○六十五歲退休即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止,甲○○可得工作之年數十一年又四月又十五日,但甲○○對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退休前,仍按月支領薪資之事實既不爭執,則此期間勞動能力縱有減損,亦無損害可言,故計算其減少工作能力之損失,應自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止,即十年五月又六日,則以甲○○喪失勞動能力五分之一,參以每月所得六萬三千二百一十五元(原審二卷第一九0頁)標準計算,甲○○每年受有十五萬一千七百一十六元之損失,其十年五月又六日之損害,依 霍夫曼氏 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則為一百二十五萬七千五百七十四元,甲○○請求於此圍內,尚非無據。
(三)慰撫金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甲○○因大理高中就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而滑倒,致受有肋骨骨折折等傷害,迄今仍未復原,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若,爰審酌甲○○受傷情形及甲○○現為已退休之公務員,且無收入;大理高中為一市府機關等情,認甲○○請求慰撫金以五十萬元之範圍為相當。
九、綜上所陳,甲○○於原審請求於二百一十萬六千三百零二元之範圍內、及本院擴張請求八萬五千八百八十六元,於法雖非無據,惟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大理高中對於其所管理之走廊,固有欠缺,然甲○○於行經有松香水溶劑之走廊,應提高警覺,行經有松香水之走廊路滑,應注意小心行走,且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路滑,而不注意,以致滑倒,其有過失,自不待言,本院斟酌該有松香水之走廊,非僅甲○○一人行經該處,尚有大理高中其他師生,如一年二班學生、證人游美莉等,均未發生滑倒情事等情,甲○○行經該處,若能稍加注意,不致發生滑倒情事,認其自身之過失責任,應占有百分之五十。從而,甲○○於原審所請求之金額逾越一百零五萬三千一百五十一元、於本院擴張之請求逾越四萬二千九百四十三元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予以免除,大理高中抗辯甲○○與有過失,不無可採。
十、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甲○○請求賠償之給付,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無確定期限,且未約定利息,甲○○併請求所賠償之金額,自起訴狀、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依上開法條規定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十一、甲○○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原審請求大理高中給付一百零五萬三千一百五十一元及其中九十五萬零五百九十三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起,餘一十萬二千五百五十八元自於原審擴張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依甲○○於原審之請求於上開範圍內,為甲○○勝訴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大理高中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逾越上開範圍,為甲○○之勝訴判決,於法容有未洽,大理高中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逾越上開範圍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七項所示。甲○○上訴意旨就其敗訴部分,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甲○○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本院擴張請求大理高中給付四萬二千九百四十三元,及其中一萬五千三百四十四元五角、一萬五千二百二十四元五角、六千四百七十八元、三千二百五十元、二千六百四十六元分別自擴張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依序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四月一日、八日、五月六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擴張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十三、兩造就甲○○於本院擴張之訴之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免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就甲○○於本院擴張之訴勝訴部分,分別酌定如主文第六項所示之金額准許之;甲○○於本院擴張之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歷,應併予駁回。
十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無理由、擴張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大理高中之上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欲君
法官藍文祥法官陳博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
書記官鄒賢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