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簡上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更字第二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 律師
何志揚 律師右一人複代理人丙○○被上訴人呂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住台中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戊○○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乙○○住台中市○○區○○○路○○○號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本院台中簡易庭八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二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八六年簡上字第二九0號),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丁○○○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戊○○應給付上訴人丁○○○新台幣壹拾參萬柒仟參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八五年八月廿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丁○○○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戊○○應將坐落台中市北屯區平田里後埒巷四十一之一號房屋遷讓交還並應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遷讓交屋之日止,按月賠償新台幣捌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丁○○○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丁○○○上訴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部分: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丁○○○部分廢棄。
(二)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呂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呂金公司)應將坐落台中市北屯區平田里後埒巷四一之一號房屋遷讓交還上訴人,並應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遷讓交屋之日止,按月賠償上訴人丁○○○新台幣(下同)八萬元。
(三)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呂金公司與戊○○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丁○○○六百二十八萬零一百七十四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部分:駁回上訴人戊○○之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系爭房屋於八十一年一月間,由 潘茂輝 承租後,嗣戊○○、 陳樹木張瑞娟張玉雲陳建成王思齊 組成長榮鋁業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登記在該址營業,其營業項目為各種鋁製品(鋁門窗、廚房用品、家具、裝飾品)製造加工,直至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始撤銷登記。嗣八十四年七月間,潘茂輝退出長榮公司,再由戊○○出面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承租系爭房屋,為期一年。是基於以上事實可知:長榮公司從事鋁製品之製造加工,有使用水槽之必要,而系爭房屋內留存之生財器具、家具等物,原屬於長榮公司所有,惟長榮公司於解散後,該物件即屬於股東全體所有,戊○○偽稱該物屬於潘茂輝所有,顯與事實不符。
二、證人王思齊係長榮公司股東、 陳玉芬 係王思齊之妻、乙○○係戊○○之妻,其證言偏袒不實,且證人陳玉芬及乙○○均稱請 江明璋 (戊○○之連襟)來寫點交書及清冊,因上訴人說不要故未寫云云,但江明璋則稱房子已搬空,雙方就說不用寫了,二者證言相互歧異,亦不足採。且被上訴人謂請江明璋寫點交清冊,然屋內尚有眾多物品未搬走,污水亦未處理,上訴人怎可能同意點交。
三、依當事人間所訂定之租約第四條第五項約定,戊○○負有回復原狀遷讓交還房屋之義務,此項義務在法律上不能拋棄,故不問戊○○有無拋棄沙發、空桶、鐵櫃等之所有權,仍負有清除該、謄空交還房屋之義務,茲戊○○迄未騰空交還,其回復原狀交還房屋之義務,自仍存在,此可參諸最高法院八七年台上字第二五0四號判決理由:「又上訴人稱租屋內尚未搬離之物,均願拋棄所有權云云,惟查返還租賃物,須有交付、移轉之行為,並非僅拋棄其內之物品之所有權,即可謂已交付返還,仍不能免除遷讓之義務。」,被上訴人未將系爭房屋騰空回復原狀後再交還予上訴人,即屬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自難謂已履行遷讓房屋之義務。
四、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奉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八百十一條定有明文。証人 賴松齡 証明電力設備為重光電線電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重光公司)出資設備,該公司搬遷時依約將該設備留下,該電力設備因物權法上之附合而歸房屋所有人即屬上訴人丁○○○所有,被上訴人逾期未繳電費而遭拆除,現今租賃物位於住宅區,回復原狀顯屬不可能,則上訴人丁○○○自得請求賠償系爭電力設備之損害。
五、本件被上訴人積欠八十五年五、六月(上訴人誤為七、八月)之電費一十三萬七千三百六十九元,由上訴人丁○○○代為繳清,有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中區電處發字第86123338號函及電費收據附卷可稽,而被上訴人雖主張以押租金一十五萬元委託上訴人丁○○○代繳,然被上訴人欠繳二個月租金一十六萬元已不敷抵扣,上訴人丁○○○豈有代繳之義務,上訴人更否認有此約定。
六、証人潘茂輝証稱:「電解槽當初作小型,後來有再增加」,足証電解槽大部分均由戊○○作成,而小部分雖由潘茂輝作成,但自戊○○入夥後,該電解槽成為潘茂輝與戊○○公同共有,嗣潘茂輝退出合夥,該電解槽仍由戊○○繼續使用,其所有權屬於戊○○要無可疑。
參、證據:提出長榮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八七年台上字第二五0四號判決全文影本、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中區電處發字第86123338號函影本、電費收據影本、台中工業區郵局八七二號存証信函影本為証,聲請訊問證人 林有多黃莉芬曾慶麟 、賴松齡、 張寶傳 ,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丁○○○、 賴文龍 入出境資料。
乙、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戊○○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部分: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戊○○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丁○○○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部分:駁回上訴人陳古畫之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系爭房屋租期至八十五年七月十四日,惟上訴人早於八十五年六月底另租他處,將機械設備等全部搬空,將房屋鑰匙連同交還出租人,且經証人江明璋、 李文明 、陳玉芬、乙○○等人到庭供証在卷,原審勘驗時,房屋全部騰空,亦可為証。雖兩造對於到場期日有所爭執,但出租人夫妻亦自認,由台北住家前來房屋現場之事實,足見上訴人戊○○業經房屋交還。至屋內物品,均屬廢棄物,上訴人並曾聲明為廢棄物,並聲明拋棄一切占有,對造請求交屋及損害賠償金,依法無據。
二、按系爭房屋之基地為平田段一四二、一四三、一四四號等三筆土地,其八三年起至八六年七月底止為每平方公尺一,五二0元(証一號地價証明)三筆土地之申報地價總額為一百四十九萬一千一百二十元,另八六年七月起,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八00元,百分之八十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二四0元,其申報總額為二百十九萬七千四百四十元,依土地法第一0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規定,以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至房屋老舊,破爛不堪,已無課稅。且地處郊區偏僻,使用價值不高,以年息百分之三計算,八三年至八六年六月上之年租金為四四萬七千三百三六元。八十六年七月起年租金額為六十五萬九千二百九十二元,原告請求按每月八萬元損害金,依法無據,亦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地價證明書、土地謄本、現場照片十二幀等為證。聲請勘驗現場及訊問證人陳玉芬、江明璋、李文明、乙○○、王思齊。
丙、被上訴人呂金公司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
一、系爭房屋係戊○○個人承租,有其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證,被上訴人呂金公司並無承租系爭房屋,亦未共同參與承租,亦無使用占用系爭房屋,上訴人空口主張,亦無證據證明。且被上訴人呂金公司設於台中市○○區○○○○路○○號,有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可證,並未使用系爭房屋。
二、上訴人丁○○○請求復電經費二百七十萬一千七百五十五元,經查該動力設備係訴外人重光公司所申請取得,並非被上訴人所設置,雖因積欠電費而遭台電公司剪斷電線,撤銷用電,但上訴人亦無損失可言,況系爭土地經劃定為住宅區,亦不能再使用工廠動力用電。
三、對造又主張屋內有「水洗槽」未拆除乙節。經查被上訴人戊○○係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承租,在此之前為訴外人潘茂輝承租,業經潘茂輝在原審証稱「六、七年前我與張瑞娟小姐向原告承租系爭廠房,設備也是我們所設備」「我與張瑞娟小姐離婚,我要求登記我名字,張不肯,我就離開,設備也留下來」(原審卷一0二頁),足見該「水洗槽」係前承租人潘茂輝所設置,且屬其所有,戊○○在承租前即已存在,又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四條第一項約定「本房屋係供住宅」等字。被上訴人既無權拆除該「水洗槽」,亦無回復原狀之義務。對造要求損害賠償金,依法無據。退一步言,鈞院縱認被上訴人未交還房屋,亦未拋棄占有及有拆除水洗槽回復原狀之義務。惟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間,業已將房屋搬空他移,並未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自無任何利益可言。對造請求以原約定租金額為請求損害之標準,亦有不合。
參、證據:提出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陳玉芬承租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稅捐處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及土地公告地價,及向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函查系爭房屋欠費情形及處理結果,並勘驗現場。
理由
一、本件丁○○○起訴主張坐落台中中市北屯區平田里後埒巷四十一之一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出租予戊○○使用,租期為一年,自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五年七月十四日止,租金每月八萬元,詎租期屆滿後,戊○○未自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另呂金公司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亦應將該屋遷讓交還原告。又戊○○、呂金公司(下稱戊○○等人)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仍繼續占用(上開物品仍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丁○○○受損害(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戊○○等人自租期屆滿翌日即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即按每月租金額八萬元計算之損害金。另戊○○等人使用系爭房屋時積欠電費十三萬七千三百六十九元不繳,致使電力公司將電線剪斷,撤銷一九九馬力供電之許可,此係可歸責於渠等之事由所致之損害,自應由其負回復原狀及賠償損害之義務,依估計申請一九九馬力供電所需經費約二百七十萬一千七百五十五元,此有估價單為憑,但因系爭房屋所在地現已編列為住宅區,回復供電申請已屬不可能,自應再賠償丁○○○一百萬元之損失。另戊○○等人將系爭房屋供作電鍍廠使用,其施用之化學藥劑均未予清除,而且使用後所引起之化學作用嚴重腐壞房屋之結構,倘欲回復原狀,估計費用約需二百四十四萬一千零五十元,此亦係可歸責於渠等之事由所致,自應負賠償之責。綜上所述,戊○○等人所欠電費,加上一九九馬力動力申請費用,加上不能回復原狀供電之損失,再加上化學藥劑池清除費用房屋腐蝕等回復原狀之損失等,合計共應連帶賠償六百二十八萬零一百七十四元。
二、戊○○等人則抗辯:系爭房屋係戊○○個人承租,呂金公司並無承租系爭房屋,未共同參與承租,亦無使用占用系爭房屋,丁○○○空口主張,並無證據證明。
且呂金公司之營業地設於台中市○○區○○○○路○○號,並未使用系爭房屋。又系爭房屋租期至八十五年七月十四日,惟戊○○早於八十五年六月底另租他處,將機械設備等全部搬空,房屋鑰匙連同交還出租人,並經証人到庭證述。雖兩造對於到場期日有所爭執,但出租人夫妻亦自認由台北住家前來房屋現場之事實,足見系爭房屋業經交還。至屋內物品均屬廢棄物,丁○○○請求戊○○等人交屋及賠償損害,依法無據。又系爭房屋之基地為平田段一四二、一四三、一四四號等三筆土地,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規定,以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十為上限。然其地處郊區偏僻,使用價值不高,若以年息百分之三計算,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六月上之年租金為四十四萬七千三百三六元。八十六年七月起年租金額為六十五萬九千二百九十二元。至其房屋老舊,破爛不堪,已無課稅,故上訴人請求按每月八萬元損害金,依法無據。縱認戊○○未交還房屋,亦未拋棄占有及有拆除水洗槽回復原狀之義務,惟戊○○業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已搬空他移,並未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自無任何利益可言。對造請求以原約定租金額為請求損害之標準,亦有不合。另請求復電經費二百七十萬一千七百五十五元,經查該動力設備係訴外人重光公司所申請取得,並非丁○○○所設置,雖因積欠電費而遭台電公司剪斷電線撤銷用電,但丁○○○亦無損失可言,況系爭土地經劃定為住宅區,不能再使用工廠動力用電。又丁○○○主張屋內有「水洗槽」未拆除乙節。經查戊○○係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承租,在此之前為案外人潘茂輝承租,業經潘茂輝在原審証述屬實,該「水洗槽」係前承租人潘茂輝所設置,且屬其所有,戊○○在承租前已存在,本無權拆除該「水洗槽」,亦無回復原狀之義務,對造要求損害賠償金,依法無據。
三、丁○○○主張系爭房屋於八十一年一月間,由潘茂輝承租後,嗣戊○○、陳樹木、張瑞娟、張玉雲、陳建成、王思齊組成長榮公司登記在該址營業,其營業項目為各種鋁製品(鋁門窗、廚房用品、家具、裝飾品)製造加工,直至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始撤銷登記。嗣八十四年七月間,潘茂輝退出長榮公司,再由戊○○出面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承租系爭房屋,為期一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長榮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租賃契約書為證,並經證人潘茂輝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戊○○等人對此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系爭房屋租賃之法律關係存在於丁○○○與戊○○之間。又丁○○○主張租約到期後,戊○○未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並提出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房屋稅單、建物平面圖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等件為證,惟為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是本件應審究者,在於被上訴人戊○○於租約到期後是否已履行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查:
(一)系爭房屋於八十一年一月間,出租於訴外人潘茂輝等情,業據丁○○○自認在卷,而證人潘茂輝到庭證稱:「於六、七年前伊與張瑞娟小姐向丁○○○承租系爭廠房,設備(指陽極處理之水洗槽等機器設備)也是我們所設備,後因財務發生問題,一年後戊○○等人加入投資共組長榮公司而增加設備,當時在那邊工作時,就有這些東西在,至於合夥之情況不清楚,但對外均以長榮公司名義營業,而伊離開公司有五年以上時間。電解槽當初伊做小型,後來有再增加,我做的時候公司名稱是「聖峰」,然後他們投資完改名長榮,增加設備時是長榮公司等情。」(原審卷一○二頁、發回前審卷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又丁○○○陳稱系爭房屋內留存之生財器具、傢具等物,原屬於長榮公司所有等情(見發回前審卷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要旨三),另參照發回前審現場勘驗時,系爭房屋內部所留存之水槽外表斑駁腐朽、鐵支架支柱腐朽剝落等情狀,該等物品均已使用多年,足認證人潘茂輝所言堪信為真,則戊○○八十四年承租系爭房屋當時,屋內即有上開物品留存。
(二)又丁○○○聲請訊問之證人張寶傳證稱:「八十五年七月下旬去系爭房屋,陳玉芬打電話給伊說房東(即丁○○○)稱房子有問題,要伊與房東一起去處理,所以與他們(即房東)夫妻一同前去,當時有我們三人及對方乙○○、陳玉芬及工人,陳玉芬的先生王思齊在外面車上,‧‧‧陳玉芬、乙○○拿契約書給伊看,契約到期,房東也帶新契約,房客不願再租,要求退押租金,丁○○○表示限一個禮拜要他們恢復原狀,不收租金,之後他們有無接受條件並不清楚。‧‧‧他們有爭執污水問題,‧‧水槽上的馬達沒有拆除,沒有進行點交,走之前房東要求恢復原狀,房客要求退押租金,‧‧‧房東說房客並無把東西搬清,房客要求以押租金抵繳房租,房東不願,在現場爭執半小時等情(見發回前審卷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筆錄參照),核與在場人乙○○、陳玉芬、王思齊、江明璋就渠等數人與房東會同至系爭房屋察看部分所言互核均相符,雖乙○○、陳玉芬、王思齊、江明璋均證稱察看之日為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惟事隔久遠,且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丁○○○夫妻於國外尚未入境之事實,有其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而證人張寶傳因買賣鋼筋對發生之時間有特別印象,是認其證言足堪採信,故當日因丁○○○要求回復原狀,戊○○方面要求退押租金以致發生爭執。然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是依證人張寶傳所言,兩造會同至系爭房屋察看之目的係為該租約到期之後續處理,戊○○方面向丁○○○表示不願續租並搬空內部,即足認已解除占有並有返還租賃物之意思表示。至丁○○○雖要求回復原狀,然此與被上訴人返還房屋之占有係屬二事。
(三)另依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第四條第五項約定:「乙方(即承租人戊○○)於租賃期滿即日將房屋以誠意照原狀遷還甲方(即丁○○○)...」,而戊○○承租時系爭房屋內部即有水洗槽,已如前述,尚難因戊○○為長榮公司股東,而認該水洗槽於公司解散後即歸屬戊○○個人所有,是丁○○○主張戊○○應將該水洗槽拆除,尚屬無據。
(四)且依兩造間所訂定之租約第四條第五項約定,戊○○負有「回復原狀遷讓交還房屋」之義務,而非負有「謄空交還房屋」之義務,茲戊○○迄未騰空交還,其另如沙發、空桶、鐵櫃等物已無使用之價值(如原審及發回前審卷內照片所示),雖仍留存於系爭房屋內,然如前述戊○○早於八十五年間七月下旬向丁○○○表示不願續租並搬空內部足認已解除占有並有返還租賃物之意思表示,是戊○○自認已盡回復原狀之義務,丁○○○主張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狀態應為全部騰空,丁○○○即應証明其將租賃物交付予戊○○時為「全部騰空」,惟丁○○○就此並無提出任何証明,且依前述証人潘茂輝到庭之證詞可知,丁○○○交付租賃物時之狀態亦非「全部騰空」,是丁○○○主張戊○○須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交還始屬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而難謂已履行遷讓房屋之義務,顯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屋戊○○已解除占有,並對丁○○○為返還房屋之意思表示,系爭房屋當然回復於出租人占有之下,丁○○○以未回復原狀為由,請求遷讓房屋,洵屬無據。
五、另丁○○○主張戊○○應返還代繳積欠之電費一十三萬七千三百六十九元,提出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中區電處發字第86123338號函及電費收據為証,戊○○對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月始通知繳費之電費未繳乙事並不爭執,惟主張已通知丁○○○由押租金十五萬元部分抵銷,並以證人乙○○、陳玉芬、王思齊等人之證言為証。丁○○○對未返還押租金一十五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同意代繳電費之事實,並主張押租金一十五萬元應先抵扣戊○○租欠之八十五年
六、七月二個月之租金一十六萬元。查,前述證人張寶傳證稱:「八十五年七月下旬去系爭房屋,::::::::走之前房東要求恢復原狀,房客要求退押租金,::::::房東說房客並無把東西搬清,房客要求以押租金抵繳房租,房東不願,在現場爭執半小時。」等語,証人張寶傳與兩造無親戚僱傭關係,其証言應較証人乙○○、陳玉芬、王思齊等人可堪採信;又依丁○○○提出之戊○○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中工業區郵局所發出之八七二號存証信函內容:「::::台端收取之保証金新台幣一十五萬元扣除七月份之租金,::::。」,可推戊○○方面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即向丁○○○主張要以保証金部分抵銷積欠之租金;並於八十五年七月下旬在系爭房屋現場又向丁○○○表示以押租金抵繳房租。而戊○○對於尚積欠丁○○○二個月房租乙事並不爭執(見八九年七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押租金一十五萬元自應先抵銷積欠二個月之租金一十六萬元,戊○○對於積欠之電費尚未清償,自應返還丁○○○代繳之電費一十三萬七千三百六十九元。
六、又丁○○○主張因戊○○積欠電費致斷電撤銷供電許可之損失及系爭房屋結構損壞之損失,合計共應賠償六百一十四萬三千七百九十五元等情。經查,系爭房屋之動力(電力)設備,固係訴外人重光公司所申請取得使用,此有電費繳費通知單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其設置後即添附於系爭房屋成為其重要成分,惟該電力設備雖已附合於系爭房屋,但該供電契約係在台電公司與訴外人重光公司之間,而供公司或工廠所使用,丁○○○個人不能依原供電契約對台電主張,況系爭房屋業經劃定為住宅區,亦不能再使用工廠動力用電,丁○○○即無損失可言;再者,依前述戊○○於八十五年七月下旬已搬離系爭房屋,而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係於八十五年七月廿九日拆回電表(線路未拆),有電力公司中區費處發字第八八一二─七八九五號函附卷可稽,惟丁○○○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之電力係於戊○○交還房屋前遭電力公司剪斷,且未能證明曾通知戊○○繳款之事實,就遭斷電部分可歸責於戊○○一事,尚未盡其舉證之責,其請求戊○○賠償一九九馬力動力申請費及不能回復供電之損失等項,洵屬無據。又系爭房屋結構腐朽毀損部分,丁○○○雖向法院聲請指定建築師鑑定,惟丁○○○並未提出交付租賃物時原狀之証明,即難以判斷系爭房屋內殘留之化學藥劑未予清除、及使用化學物品之嚴重腐壞房屋結構之事確係於戊○○承租期間內所造成之損害,其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丁○○○主張呂金公司無權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業據呂金公司否認,上訴人丁○○○未能舉證證明呂金公司有何占有使用之情事,尚難僅憑八十一年間出租潘茂輝由長榮公司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而能推斷戊○○承租系爭房屋係由呂金公司使用,況呂金公司之公司所在地為台中市○○區○○區○○路○○號,此有該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按,是丁○○○主張呂金公司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及損害賠償,並與戊○○連帶賠償電費、斷電撤銷供電許可之損害、房屋結構之損害部分,即為無據,核先敘明。
八、綜上所述,系爭房屋戊○○於租期屆滿已交還丁○○○,除了積欠之電費一十三萬七千三百六十九元外,丁○○○未能舉證證明其餘損害之數額、損害之發生可歸責於戊○○,及呂金公司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其所為請求均有未合。從而,上訴人丁○○○本於定期租賃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戊○○給付一十三萬元七千三百六十九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即八五年八月廿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丁○○○勝訴部分,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丁○○○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人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上訴利益未逾新台幣一百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第二審判決即告確定,自無庸宣告假執行。至於上訴人丁○○○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丁○○○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判命上訴人戊○○應將坐落台中市北屯區平田里後埒巷四一之一號房屋遷讓交還上訴人,並應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遷讓交屋之日止,按月賠償丁○○○八萬元,並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為無理由,上訴人戊○○勝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另駁回丁○○○除了一十三萬七千三百六十九元之請求,並無不合,是兩造分別就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上訴,丁○○○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戊○○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分別准駁之。
九、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基礎無影響,無予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丁○○○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戊○○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廿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惠郁
法官王金洲法官廖穗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丁○○○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上訴僅得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人戊○○不得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廿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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