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重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擔保重整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 律師
徐永城 律師被上訴人正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設台中縣○○鄉○○路○○○號法定代理人簡肇𢊷
甲○○乙○○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複代理人 陳鵬光 律師複代理人 何孟育 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擔保重整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二億元擔保重整債權存在。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簽發指定台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為擔當付
款人、帳號第一0八八之六號、票號依次為CE0000000號、CE0000000號、CE0000000號、CE0000000號、到期日均為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面額均為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之本票四紙,經訴外人 陳建維 背書後轉讓予原告,嗣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被上訴人以該公司支票發生退票急需週轉為由,又向上訴人借款二千萬元,被上訴人除提供該公司轉投資之正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南投市○○段南崗小段十一、十一之二地號二筆土地、及其上門牌南投市○○○路○○○號建物,為上訴人設定債權額三千萬元之抵押權,作為二千萬元部分借款之擔保外,另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與上訴人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提供該公司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一八六九地號、一七四八地號、一八七0地號、一八七一地號等四筆土地,設定存續期間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二日止、清償期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權利價值為債權額二億二千萬元之抵押權,用以擔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擁有之前開本金二億元票款債權、及另本金二千萬元借款債權之債權,並於同年九月六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茲因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重整,因上訴人所擁有前開債權額二億二千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本金二億元之票款債權均係重整裁定前成立者,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為有擔保重整債權,上訴人遂依重整裁定所定債權申報期間,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以前開抵押權所擔保本金二億元之本票債權,依法申報為有擔保重整債權,詎法院選任之重整人為減輕被上訴人之債務,竟對上訴人申報之系爭本金二億元重整債權提出異議,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裁定將上訴人所申報之二億元剔除,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將裁定送達予上訴人,上訴人為確保權利,爰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於該裁定送達二十日內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二億元之有擔保重整債權存在,唯仍遭原審法院以上訴人所持有被上訴人公司之本票及系爭抵押權,係被上訴人公司原董事長陳建維為保證其個人之債務所交付或設定,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為理由,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
同,又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責任。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二十一、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本票發票人應依票載文義負付款責任,應無疑義。再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本票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查上訴人所持有之四紙本票,原由被上訴人簽發,經訴外人陳建維背書交付而轉讓予上訴人,其間並無背書不連續之情形,故上訴人係合法持有前述四紙本票,得對發票人即被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而被上訴人既為前述四紙本票之發票人,應依票載文義負有二億元之付款責任,因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二億元之本票票款債權,殊無可疑,且被上訴人不得執任何其與上訴人之前手即陳建維間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
㈢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0三號判例意旨: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公
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旨在穩定公司財務,用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流弊,倘公司提供財產為他人設定擔保物權,就公司財務之影響而言,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無殊,仍應在上開規定禁止之列。所謂公司提供財產為他人設定擔保物權,係指公司為擔保物之提供人,提供擔保物設定擔保物權以擔保他人對債權人之債務而言,其文意含混不明。查本件上訴人所設定之抵押權,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之義務人及債務人均為被上訴人,亦即被上訴人提供前開土地設定本件抵押權之目的,係擔保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務,而非擔保他人之債,與最高法院前開判例意旨之情形迥然不同,並無該判例適用餘地,原判決以該判例,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之理由,見解顯然錯誤。
㈣茲應探究者,上訴人依前開四紙本票對被上訴交付票據於受款之票款債權,是否
為本件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按發票人於交付票據於受款人完成發票行為時,其票據債務即已成立,為歷來實務之見解(最高法院六十七年第六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二參照),而前開四紙本票之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故上訴人持有上開本票,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即對被上訴人擁有二億元之票據債權,而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日期為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係在票據債權發生之後,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復規定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對抵押權人(即上訴人)現在及將來所負票據債務,則上訴人之票據債權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至為明確。
㈤系爭四張本票,經由訴外人陳建維背書轉讓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以其與訴外
人陳建維間之事由對抗上訴人:⒈按在票上簽名者,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五條、第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權利。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六七八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持有之本票,其票據文義性與無因性與支票無殊,自同有上開判例適用,不待贅言。⒉上訴人既係經由訴外人陳建維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本票,自得依法向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因此上訴人與陳建維間授受票據之原因關係究竟為何?是否為借款?均非被上訴人所能置問,亦與本件無關,被上訴人辯稱訴外人陳建維向上訴人借款而交付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該公司毋庸負責云云,即屬無據,退步言,本件本票縱如被上訴人所辯,係因訴外人陳建維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貳億元,經陳建維背書轉讓,惟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借據兼質權設定契約書第四款」、及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借據兼質權及不動產設定契約書第四款」,雖均記載「乙方(陳建維)同意提供支票三紙為擔保...」,然該等約定並非記載「由正豐公司簽發支票交付乙方陳建維背書轉讓予甲方丙○為擔保」。系爭本票既非由被上訴人直接簽發交付予上訴人作為擔保,上訴人僅係單純自第三人陳建維依背書規定受讓該等本票,而被上訴人公司對系爭本票發票人印章之真正又不爭執,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上訴人公司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至陳建維如何取得被上訴人公司所簽發之本票,即非上訴人所能置喙,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陳建維間之事由對抗上訴人。
㈥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
為任何保證人。依反面解釋可知,公司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仍得為保證人。經查:⒈依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三條規定:「本公司與同業或關係企業間得互相背書、保證」之內容,及被上訴人公司所定背書辦法觀之,被上訴人公司仍得在一定範圍內為其同業或關係企業背書或保證,則被上訴人公司為他人所為之背書保證行為,即顯非均為無效之行為。陳建維於原審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審理時作證證稱:「四張本票是我簽發給原告的,是因在八十四年統資公司需要資金而向原告借錢二億,但都沒有還...我開四張是要保證該八十四年所借之二億元債權...只作保證用...等語」如果屬實,則該二億元原為統資公司之借款,而非陳建維個人之借款,陳建維既身為統資公司及被上訴人公司二家關係企業之負責人,本即負有為該等公可調度資金之義務與責任。是退步言之,縱如該陳建維所述,被上訴人公司所簽發之上開四張本票,係為擔保由訴外人陳建維經手之統資公司債務,則被上訴人公司就其關係企業統資公司之債務,以簽發本票方式所為之保證,依該公司之章程第三條及前揭「背書保證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仍應認為有效。⒉被上訴人又辯稱依該公司背書保證辦法規定,背書保證係由財課務課依董事會會所核准記錄及背書保證憑證,送請總務部複核,再送經營小組,再呈請董事長決行,上開四張本票並未踐行上開程序,何以能蓋用公司大小章云云。惟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又對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分別為公司法第二0八條第三項前段、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所明定。另被上訴人公司背書保證辦法第六條規定:「空白支(本)票係由財務單位出納保管,簽發時依作業程序及權限經財經主管呈決後董事長秘書鈴印」,則陳建維於簽發系爭本票時,理應有踐行上開程序,否則於空白支(本)票係由財務單位出納保管及須經董事長秘書用印之情形下,陳建維又如何能取得該本票,並於取得本票後用印。且縱如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本票並未踐行上開程序,然此亦屬被上訴人公司內部程序問題,自非上訴人所能知悉,被上訴人自不得以該公司對董事長代表權所加之限制對抗善意之上訴人,被上訴人既不否認該四張本票為真正,自應依票據文義負責。
㈦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但如因買賣或其他原因,借用人以其對於貸與
人所負之金錢債務作為金錢借貸所應交付之金錢,而合意成立消費借貸,亦應解為已具要物性(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七七號參照)。查兩造同意以陳建維所交付之四紙本票即二億元之本金債權作借款,並連同前述二千萬元之借款,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與上訴人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由被上訴人提供公司所有前開土地,設定債務人及義務人均為被上訴人公司抵押予上訴人,用以擔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二億二千萬元之借款債權,揆諸前開判例要旨,即難謂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尚未成立。是原判決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認事用法均有未當。按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其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者,為優先重整債權,其有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為擔保者,為有擔保重整債權。經查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整字第一號民事裁定准予重整,而上訴人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日期為八十五年九月六日,抵押權所擔保之本票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債權係在重整裁定前成立,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有擔保重整債權甚明。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公司執照影本為証。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之借據兼質權設定契約書、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之協議
書、同日之借據兼質權及不動產設定契約書,均係由証人陳建維以其個人名義與上訴人所簽立,即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之協議書,亦係陳建維個人簽立,顯見系爭二億元款項確係陳建維個人向上訴人所借貸,與被上訴人無涉,此為上訴人所明知,上訴人雖曾向重整法院申報二億元之有擔保債權,惟業經法院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以裁定予以剔除,理由係該筆借款係正豐公司董事長陳建維個人執公司之本票及不動產為擔保,向上訴人借貸款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上訴人所持有被上訴人之本票及對被上訴人所有不動產之抵押權,均屬陳建維為擔保其個人之債務所交付或設定。按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証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証人,旨在穩定公司財務,以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人作保流弊之發生,倘公司提供財產為他人設定擔保物權,就公司財務之影響而言,與為他人保証人之情形無殊,仍應在上開規定禁止之列,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七0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公司依其章程之規定,並非以保証為業務,本件上訴人所持有被上訴人公司之本票及對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不動產之抵押權,既屬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陳建維為保証其個人之債務所交付或設定,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對被上訴人公司自不生效力,是上訴人所申報之有擔保重整債權二億元應予以剔除。
㈡按董事長就公司業務上一切事務對外固代表公司,對內則須依股東會及董事會之
決議辦理,依被上訴人公司背書保証辦法規定:背書保証須由財務課依董事會所核准之記錄及背書保証憑証辦理,再呈請董事長決行,是証人陳建維為擔保純屬其個人對上訴人之債務,未經董事會決議,濫用代表權限,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本票,而此情事為上訴人所明知,自無特別保護其信賴利益之必要,反觀被上訴人公司有穩定公司財務,避免損及股東及其他債權人權益之要求,依誠信原則並衡量當事人間之利益狀態,被上訴人公司自得否認陳建維代表行為之效力。
㈢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
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特別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判例著有明文。查系爭二億元借款,係被上訴人公司前董事長陳建維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即已向上訴人所借貸,依陳建維與上訴人所簽定之借據兼質權設定契約,顯已明示該契約書之甲方係上訴人,乙方係陳建維,是該借貸契約之當事人係上訴人與陳建維,已甚灼然,若再徵諸該契約書第四條規定將乙方(即陳建維)與被上訴人公司分別書寫,益証被上訴人公司確未向上訴人借款,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不得捨契約文字而曲解為被上訴人公司曾向上訴人借貸二億元,況陳建維為清償對上訴人所積欠之該筆二億元借款債務,嗣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與上訴人簽定借據兼質權及不動產設定契約書,並於同日會同統資公司陳建維及上訴人丙○訂立協議書,通觀此二份契約書及協議書,均係由陳建維以其私人身份,而非以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之職銜所簽立,顯見系爭二億元借款確係上訴人丙○與陳建維間之私人債務,與被上訴人公司無涉,殆無疑義。尤有甚者,系爭抵押權係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始為設定登記,苟陳建維個人於借貸時,被上訴人公司即已應允設定抵押權,豈有於借貸後一年半始為抵押權設定之理,又該二億元款項從未進入公司帳戶,顯非被上訴人公司所借貸,上訴人迄未舉証証明該二億元係如何交付、交付予何人,即泛指與被上訴人有何抵押借貸關係,顯屬無據。添㈣再本件系爭本票之發票原因為何,被上訴人公司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陳建維私
人對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上訴人則主張係被上訴人公司所簽發,再經陳建維背書轉讓予上訴人。經查:陳建維係早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即向上訴人借款二億元,此有借據兼質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兼質權及不動產設定契約書等在卷可証,另証人陳建維於原審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審理時結証稱:伊個人資金周轉不過來,開四張本票是要保証八十四年所借之二億元債務,言明不可提示,只作保証用,復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原審調查時結証稱:本票上之印章,設定抵押權上之印鑑,確實是伊蓋無誤,當時正豐公司無授權給伊蓋章等語,顯見系爭本票之簽發確係為擔保陳建維私人對上訴人之前開二億元借款債務,此為上訴人所明知,至陳建維在系爭本票背書僅為增加本票之信用性,並非背書轉讓,上訴人係直接當事人,要非善意執票人!㈤另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証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証人。公司
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細繹其旨,無非就公司保証許否、範圍若干授權公司另依章程定之。本件被上訴人公司非以保証為業務,再依章程規定僅得因同業或關係企業間互相背書保証,上訴人既非被上訴人公司之同業或關係企業,被上訴人公司依章程自不得為其背書保証,況章程對外公開,上訴人得任意參閱,其對本身不在得背書保証之範圍內,理應知之甚詳,自不致因此受意料之外之損害。又董事長就公司業務上一切事務對外固代表公司,對內則須依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決議辦理,依被上訴人公司背書保証辦法規定:背書保証須由財務課依董事會所核准之記錄及背書保証憑証辦理,再呈請董事長決行,陳建維為擔保純屬其個人對上訴人之債務,未經董事會決議,濫用代表權限,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本票,而此情事為上訴人所明知,自無特別保護其信賴利益之必要,反觀被上訴人公司有穩定公司財務,避免損及股東及其他債權人權益之要求,依誠信原則,並衡量當事人間之利益狀態,被上訴人公司自得否認陳建維代表行為之效力。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協議書、裁定書、借據兼質權契約書、協議書借據兼質權契約書、土地登記簿、章程、公司變更章程事項卡、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內部控制制度、及清償證明等件為証。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持有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簽發,指定台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為擔當付款人、帳號第一0八八-六號,票號依次為CE0000000號、CE0000000號、CE0000000號、CE0000000號,到期日均為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面額均為五千萬元,經訴外人陳建維背書轉讓之本票四紙,系爭本票經被上訴人提供其所有三重土地設定債權額二億二千萬元抵押權為擔保,嗣被上訴人經原審法院裁定准予重整,上訴人乃依法申報系爭債權為有擔保重整債權,詎被上訴人竟提出異議,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裁定將上訴人所申報之上開債權予以剔除,爰訴請確認上訴人對被被上訴人有二億元之有擔保重整債權存在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債權債務關係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建維間,系爭本票及就被上訴人所有三重土地設定債權額二億二千萬元抵押權,均屬陳建維為擔保其個人之債務而交付或設定,依被上訴人公司章程之規定,被上訴人並非以保証為業務,依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所持有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之系爭四紙本票、及對被上訴人所有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對被上訴人均不生效力,是上訴人所申報之有擔保重整債權二億元應予以剔除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持有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簽發、指定台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為擔當付款人、帳號第一0八八之六號、票號依次為CE0000000號、CE0000000號、CE0000000號、CE0000000號、到期日均為八十五年十月廿一日、面額各為五千萬元、均經訴外人陳建維背書之本票四紙,及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號、一七四八地號、一八七0地號、一八七一地號等四筆土地,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辦妥債權額二億二千萬元抵押權登記,以及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經原審法院裁定准予重整,上訴人於重整債權申報期間就系爭本票債權申報為有擔保重整債權,因被上訴人提出異議,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裁定將上訴人所申報之上開二億元債權予以剔除,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將裁定送達予上訴人,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之二十日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系爭本票四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整字第一號准予重整暨剔除上訴人重整債權本金二億元民事裁定、債權債務及股東權申報書等件附卷可稽,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四紙本票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辯稱: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四紙本票、及對被上訴人所有上揭三重土地所為之抵押權登記,均為公司董事長陳建維為擔保其個人對上訴人所負債務所交付、及設定之行為,對被上訴人均不生效力等語。經查:
㈠系爭面額各五千萬元之本票四紙共二億元債權,實係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董事長陳
建維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向上訴人借款二億元,於原約定之清償期屆至後,經一再延展清償期限,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交付予上訴人以供原借貸款項之擔保一節,業據訴外人陳建維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四紙本票是伊交予上訴人,因統資公司於八十四年間需要資金,而向上訴人借款二億元,期間均有付利息,屆期換票,八十五年間本來打算要還,但因正豐公司營運出問題,導致伊個人資金週轉不靈,伊簽發該四張本票是要保証二億元債務,言明不可提示,八十七年伊有還上訴人二千萬元,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印章、及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印鑑章均是伊蓋的無誤,當時正豐公司並無授權給伊蓋章等語甚詳,又由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建維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所簽定之借據兼質權設定契約、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因延期清償所簽定之借據兼質權及不動產設定契約書、及同日再會同訴外人統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統資公司)所訂立之協議書上,借款人均係訴外人陳建維個人,而非陳建維以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之身分所簽立,上訴人對上開契約書、協議書之真正均不爭執,由此等書証觀之,足認訴外人陳建維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向上訴人借款二億元,除提供訴外人統資公司所有之股票作為借款債務之擔保外,並提供以被上訴人名義為發票人、由陳建維背書、以台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為付款人之本票作為擔保,嗣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原約定清償期限屆至、上訴人與陳建維合意將清償期延至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陳建維除仍提供統資公司所有之股票為借款之擔保外,另再行更換提供仍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經陳建維背書,以台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為付款人之本票,作為上訴人對陳建維二億元借款之擔保,堪認訴外人陳建維個人向上訴人借款二億元,不但自始即交付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由陳建維背書之本票以作為借款之擔保,於其後所延展原約定清償期時亦然,則訴外人陳建維上開所述:系爭四紙本票係其交付上訴人,作為八十四年間其向上訴人借款擔保等證詞,即洵屬可信。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於先行清償二千萬元債務時所出具之收據,主張其上載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尚有二億元債務未清償,以資為系爭有擔保重整債權確實存在之依據,惟依該收據所載:「按本公司(即被上訴人)原向台端(即上訴人)借款新台幣貳億貳仟萬元,除由本公司提供不動產(坐落三重市○○段一七四七、一七四八、一八六九、一八七○、一八七一地號)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作為擔保外...」,雖收據上記載兩造間二億二千萬元債務係屬借款,惟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任何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亦否認曾自上訴人處收受二億元之事實,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及已交付金錢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二億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即難採信。
㈡上訴人又以系爭本票債權縱非被上訴人之借款,但據訴外人陳建維証稱,系爭本
票係統資公司需要資金,由其簽發向上訴人保證該二億元債權,統資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間為關係企業,訴外人陳建維又兼二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自得簽發系爭本票保証統資公司債務,而認簽發系爭本票為保証行為有效云云。惟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旨在穩定公司財務,用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流弊,倘公司提供財產為他人設定擔保物權,就公司財務之影響而言,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無殊,仍應在上開規定禁止之列(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時,依司法院釋字第五十九號解釋,其保證行為應屬無效,相對人除因該負責人無權代理所為之法律行為而受損害時,得依民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無仍依原契約,主張應由公司負其保證責任之餘地(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依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三條後段固規定:本公司與同業或關係企業間得互相背書保証等語,有該章程附於本院卷第七十四頁可憑,惟被上訴人雖得為背書保証業務,但亦僅限於同業或關係企業間始得為之,系爭本票債權、及被上訴人所有上開三重土地所設定債權額二億二千萬元抵押權,均係被上訴人為陳建維個人借款所交付、或設定之擔保,已如上述,顯非為同業或關係企業所為之保証,此即核與被上訴人公司章程所規定得為保証之範圍迥異,苟上訴人所辯上開二公司係關係企業公司屬實,惟查系爭本票債務人亦係陳建維個人,並非統資公司,統資公司僅於系爭債權分別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屆期延償時為丙方協議書人而已,並非系爭債務之借款人,有該二協議書附卷可稽(見原卷第八十三、二0一頁),因之;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即陳建維如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簽發本票為他人保證行為,對被上訴人並不生效力。上訴人雖另以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務,而非擔保他人之債務云云,惟系爭借款人並非被上訴人一節,已如上述,系爭本票顯非擔保被上訴人本身債務,上訴人以上主張,均無足採信。
㈢上訴人另以: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人簽發,訴外人陳建維背書轉讓予上訴人,其
間無背書不連續情形,被上訴人自應依票載文義負付款責任云云。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責任。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十三條亦有明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明知系爭二億元債權係訴外人陳建維所借貸,其並無授權予陳建維簽發本票,此為上訴人所明知,上訴人要非善意執票人等語,查系爭債權既為訴外人陳建維個人借款,並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款,上訴人明知此情,仍藉由上開方式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對被上訴人主張本票債權,其取得本票係屬惡意,被上訴人自得以其未授權訴外人陳建維簽發系爭本票、及以訴外人陳建維為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自不負保證責任等由對抗之,並拒絕履行,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有二億元債權存在,因向原審法院申報為有擔保重整債權經法院剔除,而訴請確認其對於被上訴人有本金新台幣二億元之有擔保重整債權存在,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發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陳蘇宗~B3法官張浴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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