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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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28號
109年度訴字第56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聖詠選任辯護人蔡念辛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賴忠 祐被告戴 宏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620號、108年度偵字第11226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第42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一、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二、戊○○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三、己○○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庚○○(綽號「 阿龐 」,經本院通緝中)、乙○○(綽號「 阿草 」)及少年譚○仁(綽號「水箭龜」,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少護字第275號刑事宣示筆錄裁定)於民國108年8月20日前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戊○○、己○○則經由乙○○介紹及庚○○面試,於108年8月16日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乙○○、己○○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免訴,詳後述),本案詐欺集團並以通訊軟體「密聊」聯絡。庚○○、乙○○、少年譚○仁、戊○○、己○○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方式略以:庚○○、少年譚○仁擔任車手頭,庚○○向本案詐欺集團上線取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按上線指示分配提款卡,由少年譚○仁交付提款卡予車手,並指示車手提領款項之數額,嗣後車手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少年譚○仁後,再由庚○○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線;乙○○負責介紹車手、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成員之司機、並分配報酬;戊○○、己○○則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或洗車手(即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至ATM操作,印出顯示餘額之交易明細表,證明該人頭帳戶已有被害人匯款),而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至ATM提領現金之報酬為所提領金額之1%。
二、庚○○、乙○○、少年譚○仁、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甲○○○施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庚○○將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己○○,指示己○○前去領款,己○○即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於新北市板橋區全數交予庚○○、少年譚○仁,再由庚○○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線,使該詐騙所得款項此後之流向不明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庚○○、乙○○、少年譚○仁、戊○○、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丙○○、丁○○施以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庚○○、少年譚○仁透過通訊軟體「密聊」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訊後,由庚○○於108年8月20日23時許前往高雄市○○區○○巷0○0號「玫瑰花園汽車旅館」預訂305號房予戊○○、己○○入住,己○○於翌(21)日8時許接獲少年譚○仁指示,前往高雄市旗山糖廠內火車頭領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再前往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區○○○路○○○號之郵局ATM進行「洗車」工作,隨後返回旗山糖廠將前開已洗車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還予少年譚○仁。少年譚○仁再將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戊○○,戊○○則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
2、3所示之地點,持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一編號2、3號所示之款項,並前往高雄市旗山區孔廟附近公園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高雄市○○區○○○街附近交付8萬元予少年譚○仁,再由 譚宇凡 以不詳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線,使該詐騙所得款項此後之流向不明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四、案經甲○○○、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撤回起訴部分: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條定有明文。關於檢察官起訴被告戊○○提領告訴人甲○○○於108年8月19日15時37分遭詐,並於108年8月20日10時1分、同日12時18分匯款8萬元、4萬元乙事,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就當次擔任提領車手部份因罪嫌不足,經公訴檢察官於110年7月26日以110年度聲撤字第7號撤回起訴,此有該撤回起訴書1份在卷可查(見訴字528號卷二第59頁至64頁),故檢察官既在本案辯論終結前以書狀敘明理由撤回起訴,此部分訴訟繫屬已然消滅,本院自毋庸審理該部分事實(就被告戊○○部分),先行說明。
二、本院認起訴範圍不包括刑法第339條之2:
1、按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所記載者為準,如已經載明犯罪事實,縱未記載所犯法條,亦應認為已經起訴。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既為法院審判之範圍,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及上開補充理由書三、就所犯法條、論罪部分說明如下處,雖皆有提到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犯罪事實欄並無記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犯意、以及不正方法為何,自難認已表明其起訴範圍,本院不予審酌。另於本院審查庭時,公訴檢察官已表明,此法條為誤載,應予以刪除等語(見審訴一卷第12
6頁),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亦稱:同前所述等語(見訴字528號卷一第241頁)。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被告戊○○、己○○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訴字528號卷一第247頁、第294頁至第295頁;訴字528號卷二第88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四、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包含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簡式程序排除證據能力適用之規定)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警詢所為證述,於被告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先予說明。
五、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己○○就事實欄二、三即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罪事實;被告戊○○就事實欄一、三即附表一編號2至3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警一卷第5頁至第11頁;他字卷第123頁至第130頁、第165頁至第169頁;偵一卷第9頁至第14頁、第79頁至第83頁;偵二卷第9頁至第13頁;訴字528號卷一第239頁至第240頁、第289頁;訴字528號卷二第122頁),並有下列補強證據:
1、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9頁至第23頁;警二卷第125頁至第127頁);證人即計程車司機 傅至遠鄭文正 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字卷第55頁至第61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83頁至第87頁);證人即玫瑰花園汽車旅館主任 陳柏源 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字卷第97頁至第100頁)大致相符。
2、共同被告相互間之證述:①共同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3頁至第9頁;他字卷第191頁至第197頁)。
②同案少年譚○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併偵一卷第35頁至第54頁;警二卷第27頁至第32頁)。
③共同被告乙○○、戊○○、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見警一卷第5頁至第11頁;他字卷第123頁至第130頁、第165頁至第169頁;偵一卷第9頁至第14頁、第79頁至第83頁;偵二卷第9頁至第13頁)。
3、告訴人(被害人)相關報案、遭詐騙及匯款資料:①告訴人甲○○○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存摺影
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各1份、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4張(見警一卷第31頁至第32頁;警二卷第106至第107頁、第111頁至第117頁、第119頁、第121頁、第123頁至第124頁)。
②告訴人丙○○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證(收據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手機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警二卷第128頁至第133頁、第135頁)。
③被害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65專
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份(見警二卷第145頁至第147頁)。
4、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及相關資料:①( 廖婉婷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0
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69331號函所附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見併偵一卷第193頁至197頁)。
②( 潘佩鈴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
8年10月3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80176536號函所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年11月4日營清字第1080080946號函所檢附之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各1份(見警二卷第161頁至172頁;偵四卷第23頁)。
5、其餘證據:①附表一「提領照片」欄所示之照片出處足以佐證是附表一「提領人」欄所示之人提領詐欺款項。
②花鄉休閒會館前之109年8月21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2張(見他字卷第63頁至第67頁)。
③被告戊○○臉書相片與監視器截圖相片比對圖1份(見他字卷第75頁至第77頁)。
④花鄉休閒會館房號登記卡、玫瑰花園旅客住宿表各1份(見他字卷第95頁、第105頁)。
⑤被告己○○確認人頭帳戶匯入款項地點之照片4張(擔任洗車手地點,見他字卷第141頁)。
⑥(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109年度橋院總管字第512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見偵一卷第39頁至第43頁;審訴一卷第115頁)。
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職務報告及附件即
被告戊○○手機數位鑑識資料截圖頁面、(戊○○)109年度檢管字第677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9年度橋院總管字第512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見偵三卷第85頁至第91頁、第111頁;審訴一卷第117頁)。
⑧被告戊○○、乙○○臉書Messenger截圖畫面8張(使用張育慈臉書帳號,見警二卷第77頁至第79頁)。
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辦詐欺車手案偵查報告、提
領車手提領地點分析圖各1份(見他字卷第5頁至第21頁、第37頁)。
⑩被告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同案少年譚○
仁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己○○與同案少年譚○仁,見併偵一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4頁),足證被告己○○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提領詐欺款項。
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第1107號搜索票(庚○○
、譚○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併偵一卷第92頁至第97頁)。
⑫(譚○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9年度少護字第
275號等宣示筆錄1份(見訴字528號卷一第213頁至第218頁)。
6、並有附表三所示之扣案手機足以佐證。
(二)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乙○○、戊○○、己○○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又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話機房平台、獲得人頭帳戶、至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交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是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負責調度人頭帳戶並轉傳帳簿密碼、收取當日車手領款之詐欺款項、實際詐騙、「洗車手」、車手等人,足見分工之精細,是應可認該集團是持續性地以詐欺他人財物為手段而牟利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
(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查本件被告等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特定犯罪」,且被告戊○○、己○○既然先將詐欺不法款項轉交予被告庚○○、同案少年譚○仁後,再由被告庚○○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線,讓檢警無從追查該特定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自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再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1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22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2858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等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各次犯行如附表一「參與人」欄所示,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被告彼此之間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亦均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等所參與其間之部分行為,仍均為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其應對於其等各自參與期間所發生之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四)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照最高法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嘉義、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且目前未有其他詐欺案件繫屬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95號、第169號判決暨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訴字528號卷一第89頁至第119頁;訴字528號卷二第41頁至第48頁),而觀此2份判決,其犯罪時間分別為108年8月22日、23日,被告戊○○於本案犯罪時間則為108年8月21日,應屬事實上首罪,再觀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起訴書、嘉義地方法院之判決,均已明白指出組織部分未在起訴範圍,或是不另為不受理判決,此皆非終局、實體判決,如再予以審酌組織犯罪部分,並未突襲被告戊○○或有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情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並考量被告戊○○既參與犯罪組織,就其危害社會法益之犯行,應有充足之評價,以避免評價不足,故自應由本院就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一併論以被告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五)論罪及罪數:
1、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二、三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核被告戊○○就事實欄一、三即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事實欄三即附表一編號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3、核被告己○○就事實欄二、三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4、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併辦意旨書,雖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但已有提到將詐欺不法款項轉交予同案少年譚○仁後,再由被告庚○○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線等情,而此將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自屬製造金流斷點,且此部分之罪與檢察官起訴被告等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顯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檢察官嗣後亦以110年度蒞字第4091號補充理由書補充事實、論罪法條(見訴字528號卷二第65頁至72頁),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期日皆有權利告知,並有進行辯論(見訴字528號卷一第238頁、第287頁;訴字528號卷二第86頁至第87頁、第132頁至第133頁),對於被告等程序保障應屬完備,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一併說明。
5、附表一「參與人」欄所載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均各有多次提款行為,但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6、被告乙○○、己○○就事實欄二、三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是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戊○○就事實欄一、三即附表一編號2所為是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三即附表一編號3所為則是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上開犯行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7、被告乙○○犯如事實欄二、三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3罪;被告戊○○犯如事實欄一、三即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共2罪;被告己○○犯如事實欄二、三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3罪,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犯罪事實之更正及移送併辦:
1、原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檢察官就提領部分有所誤載,後檢察官以110年度蒞字第4091號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見訴字528號卷二第65頁至74頁),本院考量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甲○○○遭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人頭帳戶等情,均屬一致,侵害性之社會事實應屬同一,故應允許檢察官予以更正。
2、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第42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被告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嘉簡字第45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刑法第57條量刑標準後(詳後述),認被告戊○○不應量處最低刑度,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8、1563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2、被告乙○○、戊○○、己○○均不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兒童及少年」核其性質應屬刑法概念上之「構成要件要素」,是以須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參照)。
②經查,同案少年譚○仁於案發時未滿18歲,此有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查(00年0月生,見警二卷第47頁),惟被告戊○○辯稱:不知道他是少年,開庭之後才知道,他長得比較成熟等語(見訴字528號卷一第241頁);被告乙○○則辯稱:我不知道他幾歲等語(見訴字528號卷一第289頁;訴字528號卷二第133頁),而同案少年譚○仁於案發當時已滿17歲,與18歲相差不遠,被告乙○○、戊○○對於同案少年譚○仁的年齡是否已有認知應有疑問。又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雖有同案少年譚○仁的照片(應係戶役政照片,見警二卷第63頁),但此照片明顯是兒童時期之照片,同案少年譚○仁可能是比案發年齡更小時即請領身分證,故自不能以此照片為依據,況且每個人的外觀年齡,與其基因、成長背景、生活情況等都有相關,自無法一概而論。再觀同份指認表,被告庚○○案發時雖已25歲,但其照片亦難判斷是否成年。而檢察官雖稱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95號判決,已認定被告乙○○、戊○○和少年共犯,被告等應知道同案少年譚○仁的年齡等語(見訴字528號卷二第133頁),惟查該判決是以協商程序進行(見訴字528號卷一第101頁至第104頁),被告等是因確實知悉同案少年譚○仁之年齡而同意協商,或是另有其他想法,亦難以確認,自難以該判決論斷,且檢察官又未有其他舉證,自應對被告等為有利之認定,難認被告乙○○、戊○○明知或可得而知同案少年譚○仁之年齡。
③被告己○○於案發時未滿20歲,有其身分證影本1份在卷
可查(見併警卷第21頁),並非成年人,故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處罰之餘地。
3、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末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戊○○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部分,於偵查、本院審理時皆自白認罪;被告乙○○、戊○○、己○○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乙○○、戊○○、己○○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均應論處加重詐欺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八)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皆審酌被告等並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遂行詐騙行為,手段實有不該,此種詐騙手法,造成人心惶惶,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至深且鉅,且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或係多年辛勤工作攢存積蓄,因被告等人詐騙後,多年辛苦化為烏有,對其等日後生活依存仰賴造成困頓,更影響其等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嚴重打擊其等之身心靈,造成損害非輕,所為實應予以非難,並衡酌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款之數額與被告領取之金額以及被告間之分工情節、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2、並審酌被告乙○○、戊○○、己○○均自白認罪,態度尚可,且該3人均有前開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被告戊○○另有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之事由。末衡被告乙○○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有低收入戶證明、有身心障礙證明暨於監獄之身心狀況(見訴字528號卷一第253頁、第309頁至第319頁;併偵一卷第52頁)、已婚、沒有小孩、入監前和母親、哥哥同住;被告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是廚師、未婚、沒有小孩、未與家人同住;被告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和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九)定應執行刑: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各罪是同一天或僅間隔一天,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考量刑罰對被告乙○○、戊○○、己○○等3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暨斟酌各被告參與情節、責任分工、犯罪態樣、手段亦尚屬相近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等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乙○○、戊○○、己○○,爰依法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十)強制工作之論斷:
1、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二者雖均具有干預人民自由基本權之性質,而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惟所肩負之任務,並不相同。刑罰置重於對犯罪之應報,審酌過去行為已發生之惡害,須謹守罪責原則;保安處分側重在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則係考量將來行為人可能之危險性,須注意手段合目的性,係刑罰之補充。尤其,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針對嚴重職業性犯罪、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冀學習一技之長,俾達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之目的。而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本案行為是否屬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係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紀錄,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是否彰顯行為人表現之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法院應具體審酌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在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始稱適法。
2、經查,被告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是依據指示前往領取提款卡後再行取款上繳,金額非少,所生危害非輕,但被告戊○○係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位,並非主謀,且非直接施行詐騙行為之人,應認其表現之危險性較低,況且本次犯行集中在108年8月21日,時間非長,次數2次,另案犯罪時間則是在同月22日、23日各2次,此有上開嘉義、臺中地方法院關於被告戊○○之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故時間都是在108年8月21至23日,尚無證據足以判斷被告戊○○對一般人財產權有危害之外在傾向,末參被告對於犯罪坦承犯行,願意接受刑罰之制裁,態度非惡,經過此偵審程序後,應可使其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之目的及預防其再度危害社會,而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以符比例原則。
(十一)沒收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乙○○、戊○○自承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是供本案犯罪使用等語(見訴字528號卷二第115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
3、次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都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總共只有拿到1萬1千元等語;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只有在嘉義拿到1千元等語(見訴字528號卷二第123頁至第124頁),核與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相符(見警一卷第6頁;併警卷第13頁;他字卷第167頁;偵一卷第12頁、第79頁至第83頁;偵二卷第13頁),卷內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乙○○、戊○○、己○○所述不實,則被告乙○○部分,自無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而被告戊○○、己○○確因涉嫌詐欺案件,經與檢察官進行協商程序,經法院判決,被告戊○○應沒收1萬8千元;被告己○○應沒收1千5百元,有上開臺中地方法院之判決附卷可參,故就犯罪所得部分如再予沒收,應有過苛之虞,爰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之。
4、末查,被告等人所提領而未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額,固均為被告等人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因各該款項已交付予被告庚○○、少年譚○仁後,再由被告庚○○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線,而非在被告等人支配管領中。從而,上開未扣案之提領金額,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餘地。
乙:不另為免訴部分(被告乙○○、己○○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己○○上開行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檢察官雖於110年度蒞字第4091號補充理由書稱前案已經判決,被告乙○○、戊○○不再論參與犯罪組織等語(見訴字528號卷二第70頁),惟本院審理之範圍是依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69條之規定以書狀撤回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乙○○、己○○於108年間7月、8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組織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6513號等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95號、第16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1年3月、1年6月;判處被告己○○1年1月,皆確定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判決、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訴字528號卷一第101頁至第111頁;訴字528號卷二第33頁至第40頁、第49頁至第52頁),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乙○○、己○○參與的是另外的犯罪組織,故依據前開之說明,本案被告乙○○、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原應就此部分諭知免訴,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並追加起訴,檢察官姜智仁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郡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黃逸寧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人頭帳戶│詐騙方式│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領照片│提領金額│提款人│參與人│││(被害│(民國)│(新臺幣)│││(民國)│││(新臺幣)│││││人)│││││││││││├──┼───┼──────┼─────┼──────┼──────┼──────┼──────┼────┼─────┼───┼───┤│1│ 王林 秀│108年8月20日│80,000元│戶名:廖婉婷│本案詐欺集團│108年8月20日│①新北市板橋│見併偵一│120,000元│己○○│庚○○│││菊│10時1分││帳號:822│成員於108年8│上午10時2○○○區○○○路1│卷第140│││、譚○││││││-00000000000│月19日15時37│至同日上午12│段123號│頁至第14│││仁、王││││││4號│分許,撥打電│時57分止│②新北市板橋│2頁│││聖詠、│││├──────┼─────┼──────┤話予甲○○○││區縣○○道2││││己○○││││108年8月20日│40,000元│戶名:廖婉婷│,冒充係其友││段108號││││││││12時18分││帳號:822│人 林清柯 ,另││③新北市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區○○路○○號││││││││││4號│日9時24分許│││││││││││││、10時49分許│││││││││││││、13時12分許│││││││││││││,再度撥打LI│││││││││││││NE電話予王林│││││││││││││秀菊,佯稱交│││││││││││││易土地須借錢│││││││││││││周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2│丙○○│108年8月21日│80,000元│戶名:潘佩鈴│本案詐欺集團│108年8月21日│高雄市美濃區│見警一卷│40,000元│戊○○│庚○○││││11時46分││帳號:008│成員於108年8│12時40分│泰安路59號統│第41頁│││、譚○││││││-00000000000│月20日12時47││一超商月光山││││仁、王││││││1號│分許,撥打電││門市ATM││││聖詠、│││││││話予丙○○,├──────┼──────┤├─────┤│、賴忠│││││││冒充係其友人│108年8月21日│高雄市美濃區││40,000元││祐、戴│││││││ 林文達 ,另於│12時43分│中正路1段1號││││宏偉│││││││108年8月21日││美濃農會ATM│││││││││││10時50分許,│││││││││││││再度撥打電話│││││││││││││予丙○○,佯│││││││││││││稱急需借錢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3│丁○○│108年8月21日│100,000元│戶名:潘佩鈴│本案詐欺集團│108年8月21日│高雄市旗山區│見警一卷│40,000元│戊○○│庚○○│││(被害│某時││帳號:103│成員於108年8│11時51分│旗南一路121│第39頁;│││、譚○│││人)│││-00000000000│月21日前某時││號統一 超商泰 │他字卷第│││仁、王││││││49號│,撥打電話予││毅門市ATM│45頁、第│││聖詠、│││││││丁○○,冒充├──────┼──────┤49頁至第├─────┤│、賴忠│││││││係其姪兒,另│108年8月21日│高雄市旗山區│53頁│30,000元││祐、戴│││││││於108年8月21│11時57分│ 延平 一路690││││宏偉│││││││日某時,再度││號旗山郵局│││││││││││撥打電話予陳││ATM│││││││││││ 芃樺 ,佯稱急├──────┼──────┤├─────┤││││││││需借錢云云,│108年8月21日│高雄市旗山區││30,000元│││││││││致丁○○陷於│12時2分│延平一路710│││││││││││錯誤而依指示││之1號統一超│││││││││││匯款。││商旗盟門市│││││││││││││ATM│││││└──┴───┴──────┴─────┴──────┴──────┴──────┴──────┴────┴─────┴───┴───┘附表二:
┌──┬───┬───────────────────────────┐│編號│事實│主文│├──┼───┼───────────────────────────┤│1│附表一│一、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編號1│。││││二、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附表一│一、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編號2│。││││二、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三、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附表一│一、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編號3│。││││二、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三、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三: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是否沒收│備註│├──┼───────────┼──┼───┼────┼───────┤│1│蘋果牌手機│1支│乙○○│是│本院扣押物品清│││(含門號0000000000號SI││││單型號記載雖有│││M卡1張,序號:00000000││││不符,但比對高│││0000000號││││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序號相同(見偵│││││││一卷第41頁),│││││││應是同1支手機│││││││無疑,於審理並│││││││經被告乙○○確│││││││認無誤(見訴字│││││││528號卷二第115│││││││頁)│├──┼───────────┼──┼───┼────┼───────┤│2│蘋果牌手機│1支│戊○○│是││││(序號:00000000000000│││││││8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歷審裁判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 訴 字第 528 號判決(110.08.18)【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度 金上訴 字第 152 號(110.11.30)[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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