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0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0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08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威全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法律上屬自由裁定事項,應受外部界限、內部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各級法院為定應執行刑時,應考慮人之生命有限,如以實際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時,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不法內涵,而違反罰責原則,故罰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刑之情形時,應要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方符法律正義,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裁判。㈡民國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後,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實施一罪一罰,此舉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倘數相同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對於部分習慣犯、毒品犯、竊盜犯、詐欺犯等犯罪,是否應一罪一罰後,再數罪併罰,導致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現象,為了因應此不合理現象,各級法院對此類定執行時,仍有諸多以連續犯、概括犯意之客觀認定來做為裁量依據,參考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35號裁定、99年度易字第229號判決、臺中高分院104年度抗字第66號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946號裁定、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㈢抗告人共5罪,原裁定僅減2個月,是否不符比例原則,請重新裁定,給抗告人一個機會,做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以挽救破碎支家庭,抗告人允諾出獄之後定好好做人,找正當工作養家餬口,不再對社會治安造成困擾,安分守己云云。
二、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罰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威全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竊盜(共4罪
)、偽造文書(1罪)等共5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1至5所示之刑並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附表編號1、2、4號雖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5號
所示之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見執行卷),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上揭法條規定,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列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無庸為易科罰金宣告),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8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5罪之刑共2年3月),即合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足見原裁定所定執行刑未過長,且充分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附表編號1、3至5均為竊盜案件(行為態樣、犯罪動機、手段均相近),編號2為偽造文書案件,及所反映的人格特性及刑法目的相關的刑事政策,而為適度評價,並無罪刑不相當,顯為有利於受刑人,自難認原審就本件裁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理由所舉他案,係不同個案,行為態樣、犯罪動機、手段、侵害法益等各項情節與本件均不同,不足以據以推翻原審法院量刑之認定。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違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李世華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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