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9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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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9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975號抗告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榮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6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周榮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起訴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9年8月4日,而如附表所示各罪,確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亦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提出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考,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為此,當應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案件之特性、比例原則,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1月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抗告意旨誤載為宣告刑)為有期徒刑8年,編號2、3之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6月及3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為8月,依據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案應執行刑應定在有期徒刑8年至8年8月之間。原裁定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1月,顯已違反(抗告意旨誤載為違法)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四、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且各罪犯
罪時間均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之前之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再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3),復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刑事聲請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自應依據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分別經判處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刑(其中附表1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編號2、3所示2罪,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074號判處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原審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8年為下限,並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另定之執行刑,不得較重於前定執行刑之總和以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8年8月,則原審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1月,顯已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自有違誤。是檢察官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㈡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
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本件檢察官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3罪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經衡酌附表所示之罪,雖均為毒品類型犯罪,惟其犯罪類型分屬運輸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態樣、手段有異,所侵害之社會法益與法規範目的亦不盡相同,並佐以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經審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並考量被告年紀與社會回歸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郭惠玲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邵佩均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