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交易字第二三二號
公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同向之 林明益 騎乘車號000—一六三號機車在前,欲左轉介壽路,因而碰撞林明益倒地,致其受有左肩鈍傷、左手肘鈍挫傷等傷害,是被告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與林明益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具狀撤回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麒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