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甲○○右一選任辯護人蘇吉雄
陳雅娟 右列被告等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0九0、二五六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行搶之犯意聯絡,戊○○並基於概括犯意,(一)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由甲○○騎乘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戊○○,在高雄市○○區○○街與民享街口,乘丁○○不及抗拒之際,自後方搶奪丁○○所有置於機車角踏板之皮包一個(內有新台幣(下同)七百元、塑膠紙鈔五十元一張、呼叫器一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一張、紀念幣一套),得手後逃逸。(二)戊○○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騎機車行搶之方式,在高雄市○○區○○路與林森路口,乘乙○○不及抗拒之際,搶奪乙○○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逃逸。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下午六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巷○○弄○○號,為警查獲戊○○,且自屋內扣得丁○○皮包內之現金二百元,並另循線查獲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甲○○均坦承右揭犯罪事實(一)犯行,核與證人丁○○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是被告戊○○、甲○○此部分搶奪之犯行,應堪認定。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右揭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惟查,右揭犯罪事實(二),業據證人乙○○迭於警訊、偵審中結證稱:伊手機遭戊○○搶奪後,戊○○還對 伊比 手勢示威:來呀!來呀!等詞,所以, 伊可 確定係戊○○搶奪伊手機等語綦詳,是被告戊○○此部分搶奪之犯行,亦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而本件事證既已明確,被告甲○○聲請傳喚證人 侯義林蔡文正李秀琴曾昭雄 作證,並聲請測謊,核無必要,爰不予傳喚,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先後二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二人甫滿二十歲,猶年富力強,竟不思勤勉向上,反以行搶之方式搶奪財物花用,犯罪情狀無可寬憫,犯罪手段惡質性重大,對社會安寧秩序所生危害甚鉅,及其所得財物數量、被告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戊○○、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
(一)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二)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凌晨六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文武街口。(三)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民生路口。利用渠所有XKB-四0二號重型機車為工具,趁己○○、庚○○、丙○○等人不注意之際,搶奪己○○等人之財物。得手後,即共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另甲○○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騎機車行搶之方式,在高雄市○○區○○路與林森路口,乘乙○○不及抗拒之際,搶奪乙○○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逃逸。因認被告二人尚涉有此部分之搶奪犯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參。經查,被告二人迭於警訊、偵審中否認有此部分搶奪之犯行,又證人庚○○、丙○○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均證稱:無法確切指認行搶之對象是否為被告等語。另證人己○○經本院多次傳喚拘提到庭作證,均未到庭,此有送達證書、拘票等在卷可查。再者,證人乙○○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稱:只可以確定戊○○坐於機車後座向伊行搶,至於騎機車之人,伊看不清楚等語,是被告二人是否有前述(一)、(二)、(三)此部分搶奪之犯行;被告甲○○是否有搶奪乙○○部分之犯行,尚無從得知。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此部分搶奪之犯行。被告二人此部分之罪嫌,應認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法官何悅芳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良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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