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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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9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鍾夢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27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5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係告訴人乙○○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紅粉佳人香水化妝品店」專櫃小姐,負責販售專櫃內香水等商品,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販售香水等商品所得之款項,係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趁乙○○未能每日盤點存貨之機會,自民國94年4月間某日起,迄95年4月21日止,每月將販售香水等商品所得款項約新台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金額,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且未將所販售商品之詳情登載於日報表內,以粉飾其侵占犯行。嗣因乙○○查覺帳務有異,分於95年4月19日及同年月21日,委請友人 羅日昇 、 謝佩真 前往該專櫃向被告購買價值各4,700元、4,800元之香水等商品後,被告仍未將該2筆款項登載於該日報表內,復未將收取之上開款項繳回,乙○○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
㈠、證人乙○○警詢陳述及檢察事務官勘驗卷附光碟報告,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乙○○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於原審亦到庭接受詰問在卷,足以保障被告之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錄影光碟現場在一房間內,有被告、證人乙○○及其先生 侯俊文 在場,並由侯俊文負責對被告發問問題,侯俊文於詢問過程中,語氣尚屬平和,並無威脅、強迫之情,被告於詢問過程中可自由離開現場接聽電話等情,亦經原審勘驗在卷(見原審卷第45頁),足認被告並無遭強暴、脅迫而為陳述之情,就被告之程序正義、基本人權之保障及證人乙○○財產法益之利益等利害相衡,應認上開取得之錄影光碟不適用證據排除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手寫書面資料(見警卷第11頁),依據原審勘驗光碟結果,係於「被告坦承缺錢」之後10餘分鐘「開始書寫」,客觀上無從認定有何違反其書寫任意性,認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係以告訴人乙○○、羅日昇、謝佩真證述;紅粉佳人香水化妝品店95年4月19日統一發票、4月21日估價單、日報表;被告坦承侵占款項之書面資料、錄影光碟及該光碟勘驗報告等情為據。然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在其95年4月19日、21日其上班期間,曾有顧客羅日昇、甲○○至店內購買價值4700、4800元香水等商品,嗣後其未將該2筆入帳登載於營業日報表內,惟否認有何被訴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係因疏忽漏未登錄日報表,惟均有將錢放入店內收銀機,並未侵占;至伊後於告訴人向其詢問時雖曾坦承犯行,並簽立自白書,惟此完全係因告訴人之夫侯俊文於訊問過程中,以其身為警察之身分相逼,致伊迫於無奈始承認,但此非出於伊真意等語。經查:
㈠、依據卷附譯文所載(見偵卷第24頁、原審卷第61頁至78頁),關於被告與告訴人之夫侯俊文間固有以下對話內容:①「侯:我現在給你機會,你有什麼委屈,我剛才就跟你說,你有什麼對不起公司,我夫妻對你怎樣,整個紅粉佳人對你怎樣‧‧‧我可以給你機會。被告:大哥,你乾脆將我移送法辦好了,我也證明我的人格,今天如果你們誤會我,認為是我偷的沒關係,我在這裡這麼多年沒有功勞也有苦勞」。②「侯:你現在還有機會,我再給你一次機會‧‧‧有的話你拿出來我會從輕發落。被告:我真的不知你們要說什麼」。③「侯:我跟你說5分鐘給你說,5分鐘給你反省,你如果坦白的話你有機會,如果沒有坦白的話,我們就只有到派出所‧‧‧。被告:都是我做的。侯:你為什麼要這麼做?被告:沒有,全部都是我做的,我不想再反擊。侯:那你為什麼要這麼做?被告:因為我缺錢這樣可以嗎」。④「侯:你自己寫作幾件。被告:我要怎麼寫。侯:你自己寫,你自己心理最清楚,你暗幾件,你自己寫‧‧‧。被告:我不知道怎麼寫。侯:總是要有個交代。被告:我現在可以說的是我都承認好嗎。侯:我不是說承認就好,也是要有一個。被告:因為我已經不知道要怎麼做了,我反駁都沒用,我說也沒用。侯:那你意思就是你都沒做。被告:我說我都承認啊」。⑤「侯:3千至5千元是什麼時候開始的。被告:真的是最近的。侯:最近是6個月還是1年?被告:差不多是1年的時間,大哥我真的是被人逼到的,我希望你給我一次機會,你看要我怎麼處理。侯:我不知道要怎麼處理,我聽到這樣,我看到確實證據。被告:我想跟你麼說的是你們不要把所有的罪都怪到這邊,有的時候我沒有報帳,不代表我把錢拿走,憑我的印象,目前我能寫的就寫出來,這陣子生意真的不好。侯:我是覺得怎麼可能差那麼多,因為我三年沒管事了‧‧‧。被告:因為我知道有做錯我在這裡跟你們承認,我是被錢逼到,但是有些事情我真的沒做,你們不要誤會我,我真的沒做」。⑥「侯:你有沒有做這種事,你跟你先生說。被告:有啦,有啦,我都有做。侯:看這段時間你說給你先生聽,有沒有,不用我說,看你麼要怎麼處理‧‧‧你先生到現在都說我冤枉你。被告:好了,不要再說了,現在看我們要怎麼跟大哥處理。侯:你跟你先生說,跟我說沒有用,跟你先生說,我要讓他親眼聽到,在我證人面前我很清楚,有沒有,多少錢,你跟你先生說。被告:3至5千元。
」;但就上述整體對話意旨以觀,被告雖坦承每月曾侵占3至5千元,惟由其於詢問過程之初完全否認犯行,後雖在侯俊文不斷質疑下坦承犯行,惟仍特別強調其未報帳,不代表把錢都拿走。嗣經侯俊文要求其書寫侵占物品及金額時,亦再次表明「有些事情我真的沒做,你們不要誤會我,我真的沒做」等語,顯見被告坦承犯行所述,前後曾有多次反覆。參以其初次坦承犯行之語氣為:「全部都是我做的,我不想再反擊,因為我缺錢這樣可以嗎」,似有無論如何辯駁,均不被侯俊文採信下,自覺無力反駁,始坦承犯行之意。侯俊文雖未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惟被告自覺無奈所為坦承,是否出於真意,仍屬有疑。
㈡、依據卷附被告所寫書面資料(見警卷第11頁),其上僅記載商品名稱及金額,並有「1年、半年不等」、「3000、5000」字樣,亦無完整表達其確有為侵占犯行之意。且因公訴人認被告自94年4月間某日起,迄95年4月21日止,每月均有侵占3至5千元之犯行,除95年4月19日、21日告訴人委託友人冒充顧客購買商品,被告未將該2筆入帳登載於日報表,有相關營業日報表資料可資證明外,未見提出其餘「紅粉佳人香水化妝品店」相關帳目資料或積極證據,可證店內收入確於該段時間內曾遭他人侵占,則在無積極事證補強下,雖被告上開手寫書面資料之任意性無虞,但難認此書面所載確與事實相符,是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所證「上述書面資料是被告承認賣出去未將錢交給公司,自己記憶所寫」等情,無從佐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所證:「客人購買商品一定要將購買商品名稱及金額記載在營業日報表上。如果刷卡要開立發票,如果付現則會依客人需要開立發票,但有的時候,會依客人要求開立估價單,不開立發票」(見原審卷第101頁)等情,核與證人羅日昇證稱:「當時我進去店內買了3瓶香水4,700元,因為告訴人說若是開發票會有報帳問題,所以我只有請被告開立2800元之發票,發票上填載有日期及金額」(見偵卷第10頁)、證人謝佩真證稱:「95年4月21日上午11時許,告訴人之先生侯俊文拿了5千元請我到他店裡去買東西,我買了4,800元的東西,但被告開立4,900元之估價單給我」(見偵卷第11頁)等情相符,復有上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警卷10頁)在卷可參。則據證人乙○○所證:「上開被告開立之發票存根聯有留在店內,但估價單存根聯未留在店內,暨其平日均有在核對發票與估價單金額」(見原審卷第103、104頁),被告若真有侵占上述羅日昇購買香水之4,700元,為免告訴人藉核對發票存根聯,知悉當日確有該筆款項入帳,理應將發票存根聯撕毀或僅就差價1,900元侵占即可,應無將該存根聯留於店內,而將4,700元全部侵占之理。又雖被告於95年4月21日開立之估價單存根聯雖未留於店內,惟因告訴人曾將交予證人謝佩真購買商品之5,00
0元鈔票號碼予以紀錄,而於當日告訴人之夫侯俊文向被告求證是否為侵占犯行過程中,曾檢查被告之皮包,惟未在其皮包內發現上開經紀錄號碼之5,000元鈔票等情,據證人乙○○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04頁),則被告當時既無法預料告訴人已有懷疑且有上開自行蒐證動作,自無從事先得將當日侵占款項另藏他處之理,是當日既然告訴人未於被告皮包內查得謝佩真購買商品之5,000元鈔票,不能遽認被告即有此侵占犯行。
㈣、告訴人於95年4月19日、同年月21日委請友人羅日昇、謝佩真前往上開化妝品店,各向被告購買價值4,700元、4,800元之香水等商品,惟被告除未將上開2筆入帳登載於營業日報表內,告訴人亦未於當日營業收入查得該2筆款項等情,固據證人即告訴人乙○○、羅日昇、謝佩真證述在卷,然該店收銀機台,除被告可為接觸外,尚有告訴人及該店店長亦會有負責收銀,而告訴人小孩及附近店家小孩有時會一起來玩收銀機等情,除據被告供明(見原審卷第106頁),另證人乙○○亦證稱:「被告在晚上8時下班時不用作帳務交接,都是我在收錢比較多;店內貨物沒有每日或每週盤點;店內亦曾有賣貨忘記登錄,日後補登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01-
102頁)、「我的小孩之前有自收銀機拿過10元、20元去買飲料」(見原審卷第106頁),顯見確有被告以外之其他人可接觸該收銀機台。再參以證人謝佩真於偵查中亦證述「我有看到被告把錢(出售款項5,000元)放到收銀機裡」(見偵卷第12頁),是縱然被告販售商品予羅日昇、謝佩真款項,於告訴人檢查收銀機時發現短缺,且被告並未將此款項登載日報表,惟因店內收銀機並非全時由被告掌管,則此收銀機內缺額之可能性即有其他情形,而日報表又有補登之情,自難逕認上開缺額必屬被告侵占。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應屬可採,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被告被訴該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乙○○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崑山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書記官呂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