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保險上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保險上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保險上易字第8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 律師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0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保險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2年3月14日以長子 王忠志 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新長安終身壽險,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另附加平安意外傷害保險50萬元及綜合保障附約60萬元,並均以伊為受益人。嗣王忠志於92年11月16日下午16時15分許,經人發現死於高雄縣○○鄉○○村○○路○○號附近,死因經法醫相驗結果則為熱休克及生前遭三度以上燒傷。然王忠志並無任何自殺動機,應認係死於非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意外事故,符合請領保險金之要件。詎經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竟遭拒絕償。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2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王忠志之死亡原因,係因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自不符合意外險之理賠要件;又依現場狀況及解剖結果,王忠志應無他殺之可能且應係自殺,符合人壽保險契約之除外條款規定,伊亦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上訴人於92年3月14日以其子王忠志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
人投保新長安終身壽險,保險金額為10萬元,另附加平安意外傷害保險50萬元及綜合保障附約60萬元,並均以上訴人為受益人,有保險契約在卷可稽。
⒉王忠志於92年11月16日下午4時15分許,經人發現死於高雄
縣○○鄉○○村○○路○○號附近,而檢察官相驗後所核發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則記載死亡方式不詳,直接引起死亡之因為熱休克,先行原因為生前遭三度以上火燒傷,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
⒊若上訴人之請求全部有理由時,其金額為120萬元及自95年
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其中意外險部分為110萬元,人壽險部分為10萬元。
㈡爭執部分:
⒈王忠志之死亡原因是否符合意外傷害事故之要件。
⒉王忠志之死亡原因是否符合人壽保險契約之除外條款。
五、王忠志之死亡原因是否符合意外傷害事故之要件部分:㈠依系爭保險契約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9條約定,被保險
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3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之內死亡者,保險人應按約定之保險金額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而同附約第3條約定,所謂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並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另綜合保障附約條款第7條及第4條亦均有相同意旨之約定。可見被上訴人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係以被保險人因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致死亡為要件。又所謂意外及突發,依其文義應係指來自自身以外偶然發生而不可預料之情形。亦即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可分為來自內在之原因及來自外在之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但外來事故並非必然為意外,故所謂意外事故應係指該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者而言。
㈡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而除被告已自認原告所主張權利發生之原因事實外,應由原告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先為舉證,若其未能先為舉證證明,被告對於其抗辯之事實,並無舉證證明之義務,且縱其就抗辯之事實之舉證有瑕疪,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及48年台上字第88
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本件上訴人請求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部分,既係主張被保險人係因遭受意外事故而死亡,依上開說明,自應就此意外事故而死亡一節先為舉證證明。經查王忠志係遭燒傷致死,業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解剖查明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解剖紀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字第1950號相驗卷查證明確,則王忠志確係因外來事故而死亡,即可認定。㈢然就此外來事故之原因究為王忠志所自為或係遭他人所為,
因涉及是否為偶然發生而不可預料之要件,且係上訴人請求理賠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要件先為舉證。而上訴人雖主張王忠志係遭他人殺害,故屬意外事故,並以若係自殺,為何在發現屍體現場旁邊之雜草並未有一併遭燃燒之跡象,且疑似完整手掌之表皮亦非散落在屍體附近等語,為其論據。然王忠志並非於遭燒傷致死之當日即經發現,且從警方之現場搜證結果觀之,其陳屍現場並未發現凌亂之打鬥痕跡,而屍身經解剖鑑驗結果並無外傷存在,亦未發現內部重要器官及腦部有異常出血現象與病理性病變。參以一般人遭火燒傷時,身體會因劇烈疼痛而掙扎、翻滾並移動位置致無力抗拒時始行停止,則依此經驗法則,發現屍體現場旁邊之雜草並未有一併遭燃燒之跡象及疑似完整手掌之表皮亦非散落在屍體附近等情,即難採為確係遭他殺之論據,亦難認上訴人已就意外事故之要件為完全之舉證,則上訴人據以請求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尚屬無據。又因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已符合意外事故之全部要件,故被上訴人就王忠志是否為自殺之部分,即無舉證證明之義務,併予說明。
六、王忠志之死亡原因是否符合人壽保險契約之除外條款部分:㈠依系爭新長安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第12條約定,被保險人於
本附約有效期間內死亡者,保險人應給付身故保險金。本件王忠志係於保險期間內死亡,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已符合上開條款所規定得請求理賠之要件。
㈡被上訴人雖以依同保險單條款第19條第3款約定,若被保險
人故意自殺時,即可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則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由被上訴人為舉證證明。經查,被上訴人雖援引上開檢警就王忠志死亡結果之調查報告等內容,認王忠志應係自殺為其論據。然查:
⒈王忠志於上開時地經人發現之現場,為訴外人張 金保 所有之
偏僻荒廢老家。而大寮派出所員警到場時,現場有王忠志向他人所借用之紅色自小客車停放於該屋前空地,該車四門關閉,左、右前車窗均完全降下,電源鎖仍插有鑰匙(在關的位置),駕駛座上有鑰匙1串,七星牌香菸1包、袋裝檳榔
1包、現金1,500元,儀表板上方散落有空啤酒鋁罐2個、七星牌香菸1包,右後座腳墊上有台灣茅台酒1瓶(剩不到1/5瓶),該車左後方草地上有38℃金門小高粱酒空瓶1個,右前車門外地面散落有塑膠杯1個、七星牌香菸空盒1個、煙蒂10支、檳榔渣若干。又上開房屋北側房間內靠前門處有夾腳拖鞋1雙(部分燒損)、小藤椅1只(椅背燒毀,椅前下方藤桿有附著疑似人表皮)、大型保特瓶1個(內有2/
3瓶紅色疑似汽油,瓶蓋緊閉)、藍色打火機1只、散落鐵皮片3片(上有散落疑似完整手掌表皮、鈕釦、燒損布片等),靠北側地上則有疑似燒損布片1小片,現場周遭未發現凌亂打鬥痕跡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⒉王忠志之妹 史淨樺 、表弟 史立偉 於警詢時陳稱「最近有聽到
王忠志在講朋友借他錢而沒辦法還錢」、「最近有一筆法院罰金20多萬元,只好向朋友借,還不出」、「最近情況不佳,每天喝酒,生意不好」等語。另屋主 張金保 則陳稱「在一星期前就發現自小客車XK—4228號在我空屋前,當時我看該男子,就跟他講這裡是私人土地,請他不要在這裡喝酒」等語,亦有各該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在卷可憑。
⒊王忠志經法醫複驗解剖鑑定結果,其身長為178公分,在約
於死亡5至7日後解剖時已有腐敗現象,惟並無可觀察之外傷相關死因。解剖觀察由氣管內部有大量煤炭附著於黏膜腔內,支氣管內有煤炭附著現象,在組織切面觀察亦發現有煤炭灰等異物存留於氣管通道黏膜內,支持為生前火燒傷致死,死亡方式似可疑為自殺,惟仍應繼續偵查確定屋主發現死者後無外人或外力涉入、加工之可能乙節,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2)法醫所醫鑑字第168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⒋另檢察官就本案經指揮林園分局續為調查結果,該局所提出
之報告書記載:⑴經與查訪其家屬了解,王員平日以寄放電子遊戲機檯,於各不特定場所供人把玩賺取傭金為生,其生活交往正常,經濟狀況尚可,質疑是否因寄放電子遊戲機檯與同行結怨遇害。⑵經查訪住家附近鄰居及商店,均表示王員平日甚少與街坊鄰居來往,亦不清楚是否有與人結怨。⑶查訪王員寄放電子遊戲機檯之店家,均表示王員除了在店內寄放電子遊戲機檯外,與王員之互動不是很頻繁,且 王某 平日為人也很好,並無與店家有嫌隙,也未聽說有與同業間有因地盤問題發生衝突,對王員之平日交往及經濟狀況不是很了解。⑷查訪王員平時往來朋友表示,王員之交往單純及經濟狀況尚可,未聽說與人有財務及其他結怨、糾紛問題。其中友人 蔡政憲 表示,於案發前半個月幾乎都與王員在一起,聊天喝酒,並未有發現任和異樣及聽說與人結怨情事。並表示王員的人際關係及經濟,應該沒有與他人有糾紛,且王員所寄放於各處之電子遊戲機檯,均屬個人所有未與他人合夥,就案發於現場所遺留之物品,未發現有王員之行動電話及穿著拖鞋推測,應不是與人談判事情,因為平時工作及聯繫他人均靠行動電話為主,王員出門一定會攜帶行動電話及衣著整齊,故遭人誘害所致之可能性較小等語,有該報告書在卷可憑。
⒌依上開相關事證,應可認知王忠志之平日交往尚屬單純,且
並無與同業或店家有財務或其他嫌隙、結怨、糾紛等情事,再參以發現屍體之現場並未發現凌亂之打鬥痕跡,且屍身經鑑驗結果並無外傷存在,亦未發現內部重要器官及腦部有異常出血現象與病理性病變,則似可推認以王忠志之身材及其約36歲之年紀(00年0月00日生),對外來之侵害應有相當之抵抗及應變能力,則若其生前係遭人毆打、拘束、綑綁或以他法使之無法逃離後再為火焚,衡情在現場應會有打鬥或掙扎抵抗而致身體、臟器受傷之跡象遺留,然此與解剖結果並無此跡象之情形不符。又依現場遺留之香菸(2包)、菸蒂(10個)、檳榔(袋裝及檳榔渣若干)、酒瓶(空啤酒鋁罐2個、台灣茅台酒1瓶剩不到1/5、38℃金門小高粱酒空瓶1個)、塑膠杯等散佈情形及其數量觀之,王忠志於事發前應已有大量抽煙及喝酒之情形,此對照上開張金保所為在數日前即看到王忠志在現場喝酒之證言,應屬實情,則被上訴人以王忠志係因經濟狀況不佳致心情低落,且其並無與同業或店家存有嫌隙、結怨、糾紛等情,而抗辯王忠志遭他人殺害之可能性應屬不高,尚非全屬無據。
⒍然王忠志係遭燒傷致死,若係自己所為,則以引火自焚之方
式結束生命,就一般常情而言,相較於割腕、服藥或燒炭等自殺方式,顯屬激烈且少見。況如非有政治上之強烈訴求或感情上之特殊情境,一般人亦應不會採行此項自殺之方式,以增加自己死亡前身體所承受之極度痛苦。而王忠志之平日交往尚屬單純,且於死亡前並無與同業或店家有財務或其他嫌隙、結怨、糾紛等情事,已如前述,亦可見其並無必須結束生命之主客觀情境。則若以單純之經濟因素或心情煩悶等原因,欲解釋其係自殺,就一般人均會有此困擾之經驗法則而言,已略嫌勉強,且竟又係以引火自焚之激烈方式為之,亦顯難謂與常情相符。況依上開檢警調查資料所示,亦未明確判定王忠志即係自殺,僅係因目前尚查無他殺之明確證據而暫行認係自殺結案而已。故被上訴人以上開檢警調查之事證資料,抗辯王忠志確係自殺,本院經斟酌結果,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既無從舉證證明王忠志確係自殺,則其
抗辯依除外條款可不必理賠,即無理由。上訴人請求其給付此部分人壽保險金1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第一審判決後,即主動表示欲為和解,且已達成以10萬元和解之協議,上訴人並已受領等情,業據提出由兩造簽名之和解書為證。而上訴人雖不否認該和解書之真正及確有收到10萬元,但表示當時僅係要求先行給付10萬元,並未放棄餘額請求之意思等語。然被上訴人之員工 朱添得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訴人表示要和解時係要求20萬元,其表示因本身沒有權責必須要呈報總公司決定,嗣經總公司理賠部門告知只能准10萬元,其即將此信息轉告上訴人,上訴人表示說要考慮,並表示若和解後再找到兇手時,是否還可請求理賠,其表示請上訴人考慮清楚,如果和解後,案件就到這裡為止,就其餘部分就不能再請求,後來上訴人考慮後說好,其就轉達給理賠部門,並由高雄部門處理給付事宜等語。參以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係取得有利之判決,如非上訴人之要求,應無與上訴人洽談和解之必要,且就證人朱添得所述之和解過程觀之,亦尚無違反常情之處,則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已達成和解,應屬可採,上訴人主張其並無放棄其餘請求之意思,尚難採信。況本件上訴人所得請求者,依上所述,僅為人壽險部分之10萬元,則無論其有無放棄其餘請求,其所得請求者亦僅此10萬元而已,則其所為並無放棄其餘請求之主張,在實質上亦無任何實益,併予說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意外險部分,因未能舉證證明,而無理由;至其請求人壽險部分,雖因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王忠志確係自殺而應給付,但此部分業經被上訴人另依和解方式給付完畢,則上訴人再為請求,即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萬元之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仍可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林健彥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書記官楊茱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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