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聲字第10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03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叁月及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等罪,經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沈宜生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