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補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補字第512號

原告大吉祥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碧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阿猜 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未於訴狀載明被告完整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依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繳足裁判費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又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金錢債務人即被告黃阿猜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黃阿猜怠於行使分割權利,原告為保全其金錢債權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卷附起訴狀可佐,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黃阿猜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姓名,而請求本院函調相關資料,今資料已調得,原告自應補正全體被告之完整姓名。

㈡、又依原告所提鑑定報告,系爭土地之價值如附表所示,而被告黃阿猜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為1/54,亦有相關登記資料存卷可查,依前開法條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540元【計算式:353,171×(1/54)=6,54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㈢、茲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4日內提出記載系爭土地全體公同共有人姓名及住居所之更正後起訴狀(應附依被告人數計算之繕本【含附屬文件】),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三、又原告目前僅主張代位行使黃阿猜之權利,是否應將被代位人黃阿猜列為被告,宜一併確認,併予指明。

四、爰裁定如上。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林志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書記官周怡伶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鑑定價值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公同共有1,470/6,000

310,606元

2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公同共有1,470/6,000

30,576元

3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公同共有1,470/6,000

11,989元

總計

353,17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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