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0年度旗簡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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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旗簡字第202號
上訴人即
被告 黃榮華
被上訴人即
原告高雄市○○區○○
法定代理人 謝健成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簡易事件之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並於111年8月22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