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47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1472號

原告 楊寶女

上列原告與被告 郭豊仁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具狀對被告郭豊仁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76號受理在案,嗣因原告撤回對被告郭豊仁過失傷害之告訴,而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易字第28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而本院刑事庭依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等情,有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111年度交附民字第3號、第4號裁定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即應繳納裁判費。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3,118元(見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5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書記官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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