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原小字第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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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原小字第12號
原告 葉卿樺
被告 陳家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間,加入含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子成」、「太陽」、「天橋」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提領詐欺所得之「車手」。被告、「子成」、「太陽」、「天橋」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之機房成員於110年8月15日晚間8時46分許假冒「佛教基金會」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因業務疏失將每月捐款金額誤提高新臺幣(下同)5,000元,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14分許將49,986元轉帳至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於同日晚間9時23分許將21,039元轉帳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被告則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上開帳戶內之贓款後,再轉交「子成」收受,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被告並因而取得共計12,000元之報酬,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騙之金額71,025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15日晚間9時14分至23分許匯款2次共計71,025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掌握之金融帳戶中,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3433、13748號起訴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誤,被告就其所涉犯行於上開刑事案件亦坦承不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無論係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人,或係取得詐騙所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查本件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金融帳戶中,原告因而受有損害71,025元,而被告負責收取上開詐騙所得,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71,02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1,02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