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16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彭鈞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鈞楷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警員偵查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鈞楷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毀損告訴人 何海紅蘇紫昀 之自用小客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與「 彭瑋志 」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彭瑋志」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為本案毀損犯行,造成告訴人何海紅、蘇紫昀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見偵緝卷第4頁,院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之球棒、磚頭、石頭、酒瓶等物雖係供被告與「彭瑋志」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為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復無積極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782號

  被   告 彭鈞楷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街00

             巷0號

居新竹縣○○鎮○○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鈞楷、「彭瑋志」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7月13日上午1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縣○○鎮○○街000巷00號之惠安宮前,其中1名成年男子持球棒敲打 許竣景 使用、何海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彭鈞楷及其他成年男子持撿拾之磚頭、石頭、酒瓶等物朝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停放在旁蘇紫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丟擲,致令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前擋風玻璃破裂、車身刮傷、凹陷,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左側燈破裂及左側車身及引擎蓋凹陷,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何海紅及蘇紫昀。

二、案經何海紅、蘇紫昀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鈞楷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蘇紫昀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三)告訴人何海紅於警詢中之指述。

(四)證人許竣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五)證人 張淳瑄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六)車輛毀損照片7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8張、告訴人蘇紫昀提供之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鈑噴廠估價單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與「彭瑋志」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黃冠筑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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