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小字第456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良茜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96年度北小字第4561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台北縣中和市○○街○○○號,依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第436條之9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