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忠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7335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0月23日下午3時3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
事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詠仁
書 記 官 徐麗紅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合約書、報價單、統一發票及
送貨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
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徐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