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補字第139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間請求另定界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元,應徵第1審裁判新臺幣17,
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雨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費用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