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 律師
被 告 穆建男 即龍維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
付前,以新台幣叁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下同)94年10月起進入被告穆建男所經營龍
維工程行服務,94年10月份薪資為18000元,十一月份薪
資為25000元,十二月份薪資為25000元,九十五年一月份
薪資為25000元,二月份薪資為4000元,可知原告在龍維
工程行每月薪資為25000元,第三人 永青 營造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永青營造公司)承包奇美電子在南科之工程
,將一部分工程轉包予龍維工程行,原告受僱龍維工程行
後,一直在奇美電子之工地現場工作,95年02月04日下午
6時45分許,該工地因施工而車道減縮,原告在該地指揮
交通,詎另第三人 蔡聰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
,行經該地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及在該處指揮
交通之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
害,有奇美醫院診斷証明書二張可資証明。原告受傷後,
於95年2月4日在奇美醫院接受骨折復位及鋼釘內固定手術
,復於95年9月10日在奇美醫院接受骨頭移植手術,至今
原告不僅尚未痊癒,無法工作,且仍須接受第三次手術。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
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
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
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
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
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癈給付
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
項工資補償責任」,如上所述,原告係在工作中受傷,九
十五年二月四日及九十五年九月十日各施行一次手術,以
後尚須施行第三次手術,則依上引規定,原告在受傷不能
工作期間,被告仍應按原告原領工資數額補償原告,但原
告於95年2月4日受傷後,被告即未付支付薪資予原告,以
致原告在95年2月份僅領薪資4000元,從原告受傷翌日即
95年2月5日起至96年2月4日止共一年,此段期間原告仍無
法工作,而被告未支付薪資予原告,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補
償300000元損失,並提出龍維工程行薪資給付証明影本一
紙、奇美醫院診斷証明書影本二張為憑。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但如同一事故,依勞
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
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惟被告並未自付費用為原告投保,
故被告實不得主張抵充。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
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
,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
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
為限」,則原告受傷第一年被告每半個月可向勞保局領取
百分之七十投保薪資額,被告再自行負擔其餘百分之三十
,其損失即可降低,但因被告未為原告投保,故原告受傷
後,被告即急於要原告請辭,以卸免其責任。
永青營造承包奇美電子在南科之工程後,將其中一部分工
作轉包予龍維工程行,而龍維工程行為完成該工作聘僱工
人為其服勞務,原告即是龍維工程行為完成上述工作而聘
僱之工人,故原告與龍維工程行之間有勞動契約存在,實
勿庸疑,龍維工程行抗辯其非原告之僱主,顯不可採。
龍維工程行基於節省支出考量平時沒有工作期間並未聘僱
工人,取得承包工作後,就經由工頭去找平常配合之工人
來一起做工,故原告之僱主是龍維工程行而非工頭,工頭
只是為龍維工程行找來工人而已,否則原告發生職業災害
後,龍維工程行就不必急於與原告訂立完全對其有利之和
解書。
和解書是龍維工程行在未與原告商談下自行擬妥,由工頭
持和解書前來要求原告簽名,當時工頭向原告說簽名後龍
維工程行就會幫原告處理善後,原告並不知和解書之真正
內容,甚至原告未持有一份和解書,後來原告僅領到約三
萬元保險金,然後龍維工程行對原告完全置之不理,原告
不但未領到失業補償,連原告對有過失之肇事者及永青營
造求償,被告亦未提供協助,當時原告完全陷入困境,故
龍維工程行之做法實太絕情,應認該份和解書由於原告未
真正了解其意而不成立或由於違反善良風裕、誠信原則及
違背強制規定而屬無效。
龍維工程行因承包永青營造之工作而聘僱原告後,本應為
原告辦理勞保,但其為節省支出而未為原告投保,以致原
告受傷期間無法向勞保局申請職業傷害給付,則龍維工程
行對此不利即應自行承受,其不自行承受反而要求原告放
棄求償,實非公平,故和解書不能認合法有效。
奇美醫院診斷証明書固記載:「不宜做粗重工作及劇烈運
動」,但原告之能力及程度僅能靠勞力賺錢,無法勝任白
領皆級之職務,故原告在車禍後一年內之身體狀況實無工
作能力。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已於原告發生意外事故後即95年3月28日與原告達成
和解,按和解書內容第一條所載,原告已不得向被告請求
薪資補償及精神療養之賠償,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職災補
償金核無理由。
(二)次查,又上開和解書已成立生效,被告否認原告不知和解
書內容真意而不成立且被告否認上開和解書有違反善良風
俗、誠信原則等等強制規定而無效之情事發生,對此原告
均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
(三)再查,另原告主張一年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補償,然原告
所提出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5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中醫
師囑言第三點係記載『骨折癒合期約四個月』,另95年4
月13日診斷證明書中醫師囑言係記載『不宜做粗重工作及
劇烈運動』,此與勞動基準法59條第2款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
予以補償。…』,原告既非完全無法工作,又未提出一年
期間均無法工作之證明,則其請求與法尚有未合。
(四)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及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自94年10月起進入被告所經營龍維工程行服務
,94年10月份薪資為18000元,十一月份薪資為25000元
,十二月份薪資為25000元,九十五年一月份薪資為25000
元,二月份薪資為4000元,原告在龍維工程行每月薪資為
25000元之事實,有原告所提之薪資給付證明影本一紙為
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原告之主張堪予認定。
(二)原告於95年02月04日下午6時45分許,原告在奇美電子之
工地現場指揮交通時,第三人蔡聰淮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機車,行經該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及在該
處指揮交通之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
折之傷害之事實,亦有奇美醫院診斷証明書二張為憑,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
(三)被告主張兩造於95年3月28日成立和解,同意由保險公司
賠償有合法醫療收據之金額,原告對休養期間之薪資補償
及精神療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等情,固有被告所提之和解
書影本一紙為憑,惟原告否認兩造有成立和解,陳稱:該
紙和解書上之簽名是原告所簽,但原告並不知有該紙和解
書。
(四)原告主張其因該車禍事件,休養期間自車禍發生後之95年
2月5日至96年2月4日止,共計一年,被告則辯稱原告此項
主張並無憑籍。
(五)綜上兩造不爭之事實及爭執事項,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有
理由,自應探究①兩造是否已成立和解、②原告不能工作
之期間等二項為斷。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兩造是否已成立和解部分:原告主張兩造事後已成立
和解,並提出和解書一紙為憑。惟所謂和解者,依民法第
736條所定,「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
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而言。本件原告在執行職務時受
傷,原告除得請求醫療費用外,另得依勞動契基準法之規
定,主張其應得之權利,惟該紙和解契約書中,竟約定原
告僅得向保險公司請求「有合法醫療收據之金額」,而對
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補償,甚或精神慰撫金等,均拋棄不為
主張,則此和解契約基本上係原告一方放棄其得張之權利
,已不符合和解契約係當事人互相讓步之精神。而該和解
書並非經由被告本人與原告洽談而得,而係由第三人拿給
原告簽名,顯見兩造就和解內容並未達意思表示一致,是
原告指該紙和解書上之簽名雖係其所簽,但伊並不知道有
簽該紙和解書等語,尚非全無憑籍。且該和解書內容,在
兩造間顯失公平,違反誠信原則,則被告主張兩造嗣後已
成立和解契約云云,自不足採。
(二)關於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車禍而須休
養之期間為一年等情,已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為憑,依該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原告因
車禍造成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施以骨折復位及鋼釘
內固定手術,「約一年後拔除內固定手術」。堪認原告骨
折所施以之鋼釘內固定手術,歷經一年後始能回復原狀而
將鋼釘拔除。況原告於車禍後,迄本件辯論終結時,均無
能另謀工作,此事實足認原告主張其於受傷後,一年之醫
療期間不能工作之事實應足採信。被告雖抗辯原告不能工
作之期間非一年云云,惟並未提出相關之事證以供審認,
其片面否認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在執行職務時受傷,被告雖提出和解
書抗辯兩造已成立和解云云,並不足採;而原告確因車禍
醫療而不能工作之時間達一年,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依月薪二萬五千元,補償其不能工作
期間之薪資補償共計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96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
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數額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已明,兩造其餘之主張或陳述,核與本院
形成之心證無步,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王冬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