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6年度新勞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 律師
被   告  穆建男 即龍維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
付前,以新台幣叁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下同)94年10月起進入被告穆建男所經營龍
維工程行服務,94年10月份薪資為18000元,十一月份薪
資為25000元,十二月份薪資為25000元,九十五年一月份
薪資為25000元,二月份薪資為4000元,可知原告在龍維
工程行每月薪資為25000元,第三人 永青 營造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永青營造公司)承包奇美電子在南科之工程
,將一部分工程轉包予龍維工程行,原告受僱龍維工程行
後,一直在奇美電子之工地現場工作,95年02月04日下午
6時45分許,該工地因施工而車道減縮,原告在該地指揮
交通,詎另第三人 蔡聰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
,行經該地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及在該處指揮
交通之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
害,有奇美醫院診斷証明書二張可資証明。原告受傷後,
於95年2月4日在奇美醫院接受骨折復位及鋼釘內固定手術
,復於95年9月10日在奇美醫院接受骨頭移植手術,至今
原告不僅尚未痊癒,無法工作,且仍須接受第三次手術。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
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
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
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
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
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癈給付
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
項工資補償責任」,如上所述,原告係在工作中受傷,九
十五年二月四日及九十五年九月十日各施行一次手術,以
後尚須施行第三次手術,則依上引規定,原告在受傷不能
工作期間,被告仍應按原告原領工資數額補償原告,但原
告於95年2月4日受傷後,被告即未付支付薪資予原告,以
致原告在95年2月份僅領薪資4000元,從原告受傷翌日即
95年2月5日起至96年2月4日止共一年,此段期間原告仍無
法工作,而被告未支付薪資予原告,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補
償300000元損失,並提出龍維工程行薪資給付証明影本一
紙、奇美醫院診斷証明書影本二張為憑。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但如同一事故,依勞
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
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惟被告並未自付費用為原告投保,
故被告實不得主張抵充。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
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
,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
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
為限」,則原告受傷第一年被告每半個月可向勞保局領取
百分之七十投保薪資額,被告再自行負擔其餘百分之三十
,其損失即可降低,但因被告未為原告投保,故原告受傷
後,被告即急於要原告請辭,以卸免其責任。
永青營造承包奇美電子在南科之工程後,將其中一部分工
作轉包予龍維工程行,而龍維工程行為完成該工作聘僱工
人為其服勞務,原告即是龍維工程行為完成上述工作而聘
僱之工人,故原告與龍維工程行之間有勞動契約存在,實
勿庸疑,龍維工程行抗辯其非原告之僱主,顯不可採。
龍維工程行基於節省支出考量平時沒有工作期間並未聘僱
工人,取得承包工作後,就經由工頭去找平常配合之工人
來一起做工,故原告之僱主是龍維工程行而非工頭,工頭
只是為龍維工程行找來工人而已,否則原告發生職業災害
後,龍維工程行就不必急於與原告訂立完全對其有利之和
解書。
和解書是龍維工程行在未與原告商談下自行擬妥,由工頭
持和解書前來要求原告簽名,當時工頭向原告說簽名後龍
維工程行就會幫原告處理善後,原告並不知和解書之真正
內容,甚至原告未持有一份和解書,後來原告僅領到約三
萬元保險金,然後龍維工程行對原告完全置之不理,原告
不但未領到失業補償,連原告對有過失之肇事者及永青營
造求償,被告亦未提供協助,當時原告完全陷入困境,故
龍維工程行之做法實太絕情,應認該份和解書由於原告未
真正了解其意而不成立或由於違反善良風裕、誠信原則及
違背強制規定而屬無效。
龍維工程行因承包永青營造之工作而聘僱原告後,本應為
原告辦理勞保,但其為節省支出而未為原告投保,以致原
告受傷期間無法向勞保局申請職業傷害給付,則龍維工程
行對此不利即應自行承受,其不自行承受反而要求原告放
棄求償,實非公平,故和解書不能認合法有效。
奇美醫院診斷証明書固記載:「不宜做粗重工作及劇烈運
動」,但原告之能力及程度僅能靠勞力賺錢,無法勝任白
領皆級之職務,故原告在車禍後一年內之身體狀況實無工
作能力。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已於原告發生意外事故後即95年3月28日與原告達成
和解,按和解書內容第一條所載,原告已不得向被告請求
薪資補償及精神療養之賠償,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職災補
償金核無理由。
(二)次查,又上開和解書已成立生效,被告否認原告不知和解
書內容真意而不成立且被告否認上開和解書有違反善良風
俗、誠信原則等等強制規定而無效之情事發生,對此原告
均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
(三)再查,另原告主張一年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補償,然原告
所提出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5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中醫
師囑言第三點係記載『骨折癒合期約四個月』,另95年4
月13日診斷證明書中醫師囑言係記載『不宜做粗重工作及
劇烈運動』,此與勞動基準法59條第2款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
予以補償。…』,原告既非完全無法工作,又未提出一年
期間均無法工作之證明,則其請求與法尚有未合。
(四)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及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自94年10月起進入被告所經營龍維工程行服務
,94年10月份薪資為18000元,十一月份薪資為25000元
,十二月份薪資為25000元,九十五年一月份薪資為25000
元,二月份薪資為4000元,原告在龍維工程行每月薪資為
25000元之事實,有原告所提之薪資給付證明影本一紙為
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原告之主張堪予認定。
(二)原告於95年02月04日下午6時45分許,原告在奇美電子之
工地現場指揮交通時,第三人蔡聰淮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機車,行經該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及在該
處指揮交通之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
折之傷害之事實,亦有奇美醫院診斷証明書二張為憑,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
(三)被告主張兩造於95年3月28日成立和解,同意由保險公司
賠償有合法醫療收據之金額,原告對休養期間之薪資補償
及精神療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等情,固有被告所提之和解
書影本一紙為憑,惟原告否認兩造有成立和解,陳稱:該
紙和解書上之簽名是原告所簽,但原告並不知有該紙和解
書。
(四)原告主張其因該車禍事件,休養期間自車禍發生後之95年
2月5日至96年2月4日止,共計一年,被告則辯稱原告此項
主張並無憑籍。
(五)綜上兩造不爭之事實及爭執事項,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有
理由,自應探究①兩造是否已成立和解、②原告不能工作
之期間等二項為斷。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兩造是否已成立和解部分:原告主張兩造事後已成立
和解,並提出和解書一紙為憑。惟所謂和解者,依民法第
736條所定,「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
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而言。本件原告在執行職務時受
傷,原告除得請求醫療費用外,另得依勞動契基準法之規
定,主張其應得之權利,惟該紙和解契約書中,竟約定原
告僅得向保險公司請求「有合法醫療收據之金額」,而對
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補償,甚或精神慰撫金等,均拋棄不為
主張,則此和解契約基本上係原告一方放棄其得張之權利
,已不符合和解契約係當事人互相讓步之精神。而該和解
書並非經由被告本人與原告洽談而得,而係由第三人拿給
原告簽名,顯見兩造就和解內容並未達意思表示一致,是
原告指該紙和解書上之簽名雖係其所簽,但伊並不知道有
簽該紙和解書等語,尚非全無憑籍。且該和解書內容,在
兩造間顯失公平,違反誠信原則,則被告主張兩造嗣後已
成立和解契約云云,自不足採。
(二)關於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車禍而須休
養之期間為一年等情,已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為憑,依該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原告因
車禍造成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施以骨折復位及鋼釘
內固定手術,「約一年後拔除內固定手術」。堪認原告骨
折所施以之鋼釘內固定手術,歷經一年後始能回復原狀而
將鋼釘拔除。況原告於車禍後,迄本件辯論終結時,均無
能另謀工作,此事實足認原告主張其於受傷後,一年之醫
療期間不能工作之事實應足採信。被告雖抗辯原告不能工
作之期間非一年云云,惟並未提出相關之事證以供審認,
其片面否認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在執行職務時受傷,被告雖提出和解
書抗辯兩造已成立和解云云,並不足採;而原告確因車禍
醫療而不能工作之時間達一年,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依月薪二萬五千元,補償其不能工作
期間之薪資補償共計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96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
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數額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已明,兩造其餘之主張或陳述,核與本院
形成之心證無步,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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