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簡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宏昇國際有限公司
9號2
兼上一人 丙○○○
特別代理人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
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民國96年度
雄簡字第3647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新台幣3,970元,經核屬實。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