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醫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醫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再蒼選任辯護人陳偉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再蒼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再蒼明知未取得合法中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中醫師醫療業務,而其並無合法之中醫師資格,竟仍基於非法執行中醫師醫療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02年4月15日起至105年3月2日止,在雲林縣○○市○○街○○○巷○○○○號3樓之「○○脊椎整體整復中心」,為 陳莉玲 、 吳柳 、 吳秀鑾 (下稱陳莉玲等人)等不特定人把脈、看診及依固有成方開立處方,並將該處方交由經營日發中藥行、不知情之 廖基廷 ,將中藥材調配成藥粉、藥水及藥丸後,再由劉再蒼交給陳莉玲等人服用,並向陳莉玲等人收取不等之診療費用。嗣雲林縣衛生局接獲檢舉,於105年3月2日至「○○脊椎整體整復中心」執行檢查,並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依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後,扣得陳莉玲、 吳柳之瞑眩 反映概述分析、吳柳之手寫中藥單等物,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劉再蒼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人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或經本院調查證據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5至21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33至37頁、第66至68頁;本院卷第43頁、第
204頁),核與證人陳莉玲、吳柳、吳秀鑾、廖基廷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77至79頁、第81至84頁、第166至168頁;偵卷第12至14頁反面、第59至60頁反面),並有雲林縣衛生局處理涉嫌違反醫師法、醫療法案件現場紀錄表1份、檢查證明書2紙、陳莉玲、吳柳之瞑眩反映概述分析2份、陳莉玲、吳柳、吳秀鑾之全民醫學檢驗中心檢驗報告5份、現場照片51張在卷可憑(見他卷第22至29頁、第38頁、第45至63頁、第114至115頁、第80頁、第85頁、第170至191頁反面;偵卷第25至34頁;本院卷第93至106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自
104年1月間某日起非法執行中醫師醫療業務等語,惟被告於105年3月2日警詢時,已自承其委請日發中藥行調劑中藥約有2至3年之時間等語(見他卷第35頁),而證人陳莉玲證稱係於102年4月間向被告求診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另依扣案之陳莉玲瞑眩反映概述分析記載,其上日期為10
2年4月15日(見他卷第80頁),堪認被告至少自102年4月15日起即開始非法執行中醫師醫療業務,此部分因與起訴部分屬於集合犯之實質一罪關係(詳後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
二、本院雖於審理程序中補充諭知被告可能另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偽藥而販賣、供應及調劑之罪嫌(見本院卷第17
8頁),惟按本法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者。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者。塗改或更換有效期間之標示者,藥事法第20條定有明文,是本案所應探究者厥為:被告開立處方簽,委請廖基廷依該處方簽,將中藥材調配成藥粉、藥水以及藥丸之行為,是否屬於「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藥品?經查:
㈠按「中藥之『調劑』,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中醫師監督
為之。」,藥事法第37條第4項亦有明文。再按「須由醫師處方之藥品,非經醫師處方,不得調劑供應。但左列各款情形不在此限:……依中華藥典、國民處方選輯處方之『調劑』。」,藥事法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參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同法第76條規定:「經許可製造、輸入之藥物,經發現有重大危害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除應隨時公告禁止其製造、輸入外,並廢止其藥物許可證;其已『製造』或輸入者,應限期禁止其輸出、『調劑』、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必要時並得沒入銷燬之。」、同法第88條之規定:「依本法查獲供『製造』、『調劑』偽藥、禁藥之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等規定,另按所謂「製造」藥品,係指將原料藥加工調製,製成一定劑型及劑量而供醫生處方或指示治療疾病;若僅改變原有藥品之劑型或將二種以上之藥品混合交與病患服用之情形,則屬「調劑」藥品,二者有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6號判決意旨參照),顯見藥事法之「製造」與「調劑」係屬二事,藥品製造後,始有調劑處方之行為,則被告自行選配各類中藥材而開立之處方,應為「調劑」並非「製造」,即無「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情形,是被告委由廖基廷調劑而成之上開藥粉、藥水以及藥丸,已難認屬於藥事法規定之「偽藥」。
㈡藥事法第103條第2、3項規定:「82年2月5日前曾經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核,予以列冊登記者,或領有經營中藥證明文件之中藥從業人員,並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得繼續經營中藥販賣業務(第2項)。前項中藥販賣業務範圍包括︰中藥材及中藥製劑之輸入、輸出及批發;中藥材及非屬中醫師處方藥品之零售;不含毒劇中藥材或依固有成方調配而成之傳統丸、散、膏、丹、及煎藥(第3項)。」又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於97年3月26日署授藥字第0970001134號謂:「參照藥事法第103條第3項規定,得繼續經營中藥販賣業務之人員,於營業場所得依顧客需求或依固有成方,調配成不含毒劇中藥材之傳統丸、散、膏、丹及煎藥,供特定對象少量自用。」;於98年11月19日以衛中會藥字第0980018546號函稱:「列冊中藥商於營業場所內,就特定顧客需求,依固有成方或所提供處方調配不含毒劇中藥材之傳統丸、散、膏、丹及煎藥等,如僅供少量自用,則無須設置大型製藥設備;如係供大量製藥使用,應先取得藥物製造工廠設立許可並經查核通過後始得製造。」(見本院卷第257、261頁)足認藥事法第103條第2項得經營中藥販賣業務之中藥從業人員,得依顧客需求(提供處方)或依固有成方,少量調配不含毒劇中藥材之傳統丸、散、膏、丹及煎藥等。
㈢至於所謂固有成方,按藥事法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固有
成方製劑,係指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選定公告具有醫療效能之傳統中藥處方調製(劑)之方劑。」而依藥事法第8條授權訂定之成藥及固有成方製劑管理辦法第5條則規定:「辦法所稱固有成方係指我國固有醫藥習慣使用,具有療效之中藥處方,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選定公佈者而言。依固有成方調製(劑)成之丸散、膏、丹稱為固有成方製劑。」又依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於98年5月13日以衛中會藥字第0980004132號函示:「就來函說明 段三 所詢旨揭中藥房所提供藥帖是否係屬固有成方乙節,因我國歷代中藥典籍眾多,應請該負責人提供其調配之依據,始得認定是否為藥事法第103條第3項所謂之固有成方,及有無違反藥事法之相關規定。
」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足見現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對於固有成方之認定,係以傳統中藥典籍之記載為準。
㈣查被告陳稱:我所開立的藥方都是固有成方,有烏藥順氣散
、潤腸湯、 黃耆 建中湯等成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而依偵查中檢察官將扣案藥粉、藥水及藥丸送請鑑驗之結果,並未檢出含有西藥成分,雖檢驗含有中藥成分,但無法鑑驗出中藥成分為何等情,有雲林縣衛生局105年6月14日雲衛藥字第1054001340號函、105年6月27日雲衛藥字第1050012630號函及衛生福利部106年6月8日衛部中字第1061800767號函各1紙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93頁;偵卷第
40、58頁)。又查烏藥順氣散出典為太平惠民和劑局方;潤腸湯出典為萬病回春;黃耆建中湯出典為金匱要略等情,有衛生福利部中醫藥司基準方劑查詢資料各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3至267頁),堪認均出於傳統中藥典籍之記載而屬於固有成方,即無法排除如被告所辯,其均係依固有成方開立處方、委請廖基廷調劑,且並不含毒劇中藥材之可能。另廖基廷屬於藥事法第103條第2項得經營中藥販賣業務之中藥從業人員乙情,亦有廖基廷之結業證書、日發中藥行之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各1份存卷可證(見偵卷第65、67頁),即難謂被告委請廖基廷所為,有違藥事法第103條第3項規定之中藥販賣業務範圍。
㈤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所稱明知為偽藥而調劑罪,當係指明
知為偽藥,而以之為上開「調劑」行為之素材。此與同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係以偽藥為產製之標的,二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委請廖基廷調劑而成之藥品既非「偽藥」,其所為自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醫師法第28條於105年11月15日修正,於同年月30日公布,
於同年00月0日生效,原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修正為:「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其修正理由以:「一、104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此次刑法既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105年7月1日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惟經檢視仍應另為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宜定明。二、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則原條文本文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其沒收範圍較刑法為大,惟其所使用之藥械本身不具社會危害性,其沒收不應與違禁物為相同之處理,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爰刪除『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等字,並酌修文字。」,從而:
⒈修正後規定刪除「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擅自」2字,僅
屬文字酌修,並未涉及構成要件與法定刑之變更,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新法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依上開修正理由可知,有關醫師法藥械之沒收,應回歸(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規定,是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沒收部分詳後述)。㈡按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之行為,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
業,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又醫療業務之認定,不以收取報酬為其要件;按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均屬醫療行為。查被告為陳莉玲等不特定人把脈、看診及依固有成方開立處方、給藥之行為,自均屬醫師法第28條所稱之醫療業務。查被告未具合法中醫師資格,執行上揭中醫師醫療業務,又無醫師法第28條但書所列各款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罪。
㈢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
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102年4月15日起至105年3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所為多次中醫師醫療行為,係以延續之意思,反覆非法執行中醫師醫療業務,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執行醫療之舉措,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等語(見本院卷第57
頁),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後之態度等情,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經查,被告非法執行中醫師醫療業務之期間非短,且其情節與一般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情形相較並無特殊不同,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而有「縱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9頁),素行尚佳,考量其雖自陳中醫藥學、醫學是家傳,祖父、叔叔均是中醫師,有去修習藥學院課程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應具一定程度之中醫醫學知識及經驗,此與完全無中醫醫學知識之人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在違反法規範的程度上,雖有不同,惟醫師法嚴格禁止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人,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並對違反者處以刑事處罰,其目的除保障合法取得醫師資格之人的執業權利外,更係保障社會大眾得以在安全無虞的醫療環境下,接受經過國家嚴格培訓篩選而取得合法資格之醫師的醫療服務,並確保醫療體系的健全與發展,是被告所為仍應予非難。又參以被告非法執業之時間近3年,期間非短,惟僅能認定求診之病患為陳莉玲等3人,且幸未見已生實害等情,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學歷,已婚、育有3名子女、從事整復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至5萬元,現與姐姐同住、無負債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並無任何經法院判刑之紀錄,素行尚佳已如前述,其緣於家傳,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讓被告知所警惕、使緩刑發揮督促功能,爰斟酌本案情節及被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1頁)等情,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非法執行中醫醫療業
務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頁至46頁),且依該等物品之文字記載亦可認定上情,為避免被告嗣後再非法從事中醫師醫療業務,本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估算乃藉由蓋然性的考量,決定被沒收人獲利之數量,其本身雖不適用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但「估算基礎」之判斷仍有其適用,且估算之不確定性亦不應造成被沒收人之負擔,法院毋寧應從「最低數額」或「扣除誤差安全值」出發,亦即以被沒收人鐵定取得之範圍作為基準(參閱 許澤天 ,沒收之估算,收錄於沒收新制【一】刑法的百年變革,105年7月,第216、227頁)。查被告向陳莉玲等人收取之診療費用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自應宣告沒收及追徵,而其數額之認定如下:
⒈證人陳莉玲部分:
證人陳莉玲於105年4月25日警詢時證稱:我向被告求診約
2至3次,每次收費約1萬多元等語(見他卷第78頁);於
106年3月31日警詢時則稱:我大概找被告求診4至5次,總共花費3至4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3頁),從而公訴檢察官以有利被告之方式,主張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3萬元,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8頁),堪可認定被告就陳莉玲部分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
⒉證人吳柳部分:
⑴證人吳柳於105年3月19日警詢時證稱:我共向被告求診約
15次,他開立藥水讓我服用,藥水是25天份,第1、2個月收費1萬6000元,第3個月起收費1萬8000元,我共花費約27萬元云云(見他卷第83頁反面),於105年7月5日偵訊中則稱:我大概向被告求診15、16次,他開藥是25天份,我就診期間約1年2個多月,費用大約27萬元云云(見他卷第
166至167頁);於106年4月5日警詢改稱:我總共向被告求診16至17次,共花費約28萬元云云(見偵卷第12頁),前後所述已然不一,而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不太記得我在被告處就診期間多長,大概有1年初,被告開立的藥品是
1次25天,第1次費用是1萬4000元,第2次費用是1萬6000元,其他次費用都是1萬8000元,我25天的藥物都有按時服用完畢,服用完就馬上再去被告處就診,我記得中間不會有間隔。我妹妹吳秀鑾有時候會陪我去,有時候不會陪我去,她有空就會一起去,沒空的話就我自己去,我用每次25天的間隔算出花費共約28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49至159頁),亦與前開證述未盡相符。
⑵被告辯稱:吳柳是她妹妹吳秀鑾陪同過來就診,她當時與配
偶在鬧離婚,因過程中反反覆覆,且她用藥不正常,所以我也沒辦法。起初我請她先服用2至3次後再去檢驗,如果身體狀況有進步再繼續開藥,依照此模式,我評估她來就診的次數約7至9次,且按照我替人調養身體的慣例,是先服用
3至4次藥(藥量為1月份),另休息1個月再去檢驗身體健康變化等語(見本院卷第76、123頁)。查吳柳分別於10
3年12月30日、104年7月9日、105年2月16日3次至全民醫學檢驗中心進行檢驗,有前揭該中心之檢驗報告3份可考,則是否如被告所辯,在此3次檢驗前後,有暫停用藥等待檢驗結果之情事,並非無疑。且證人吳秀鑾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證人 吳柳證 稱她每25天去向被告拿1次藥,從來沒有中斷,是否如此?)不可能吧,這一定要休息,怎麼可能每個月去就診,我姐姐(即吳柳)去被告處就診的頻率不到每個月1次,因為她都會跟我說要去做檢驗或向被告求診,如果我有空我會陪她去,她與我姐夫常因向被告求診的事發生爭執,我姐夫會指責她,她就會不想去就診。我不是每次都跟她去被告處就診,但就我所看到,吳柳去被告處就診之次數約5到6次,不可能高達16至17次,而且我陪她去找被告,有時候吳柳並沒有拿藥,只是去問被告問題,被告並不會向吳柳收錢。而吳柳就診期間,有3次去北港鎮的檢驗中心做檢驗,在這3次檢驗之前,被告會請她先休息一陣子,等檢驗結果再做藥物調整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7
6頁),顯然與證人吳柳之證述不符,反與被告辯詞有若干吻合,自難以證人吳柳之證述作為估算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基礎,而此部分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可信之估算基礎,是被告於107年8月15日審判期日陳稱:吳柳每次就診收費4000元,看診次數約8至9次,合計約3萬2000元至3萬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8至219頁),有證人吳秀鑾前開證詞可佐,依有利被告之方式估算,應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3萬2000元。
⒊證人吳秀鑾部分:
證人吳秀鑾於警詢陳稱:我向被告求診約7至8次,花費約
1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4頁),而審理中卻改稱:我給被告
3次費用,分別為9000元、7000元、5000元云云,然也稱:我總共付給被告的藥水費沒有幾千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74頁),前後所述不一,難認可採,故公訴檢察官主張以證人吳秀鑾警詢證述之1萬元為據,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8至219頁),應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
⒋綜合上述,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共為7萬2000元,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玫琪
法官梁智賢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修正後)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瞑眩反映概述分析│1份│如他卷第80頁所示│││(陳莉玲)││。│├───┼─────────┼───┼────────┤│2│瞑眩反映概述分析│1份│如他卷第85頁所示│││(吳柳)││。│├───┼─────────┼───┼────────┤│3│手寫中藥單(吳秀鑾│1份│如他卷第138頁現│││)││場照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