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1971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1971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1971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陸仟肆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壹仟零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四三六計算之利息,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19718號)
(一)緣債務人甲○○於民國(下同)88年9月28日與聲請人簽定台灣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台灣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自民國88年10月13日至民國99年7月30日止,共積欠聲請人新臺幣96497元整,屢經催討,債務人迄今仍未清償。
(二)依雙方當事人所簽定之信用卡聲請書暨約定條款第15、16條約定,消費款項債務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除應依年率百分之11.436,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另按循環信用利息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本件債務人於民國88年10月13日至民國99年7月30日止,累計消費款為新臺幣91019元,及帳列利息5478元整。
(三)按本件係請求幾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台灣銀行國際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為憑,又債務人現居上開地址,係鈞院管轄區域,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數清償本息及費用,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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