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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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8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崇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崇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劉崇偉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並因此肇事導致他人受傷,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被害人 王瀞慧 之傷勢尚非嚴重,且前無酒醉駕車之犯罪紀錄,又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801號被告劉崇偉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崇偉於民國103年2月26日21時許,在臺北市○○路○○路邊攤飲酒畢,搭乘計程車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9居處後,復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區○○路附近訪友。嗣於同日22時5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與王瀞慧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王瀞慧人車倒地,受有雙膝挫傷、踝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劉崇偉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崇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王瀞慧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檢察官鄭遠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