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3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錦禎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童錦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毛重合計玖點陸伍公克,淨重合計柒點肆陸公克,驗餘淨重合計柒點肆伍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前科 素行 :童錦禎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0年8月16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即更名前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7
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1年4月12日因犯施用毒品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584號處分緩起訴,緩起訴期間自101年7月5日起至103年7月4日止;惟其在緩起訴期間內之102年1月間,又犯施用毒品案,經同上檢察署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確定後,前開2案,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26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02年6月1日確定,而於102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其另於101年7月8日更犯施用毒品罪,為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4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2年1月3日確定,嗣於103年1月2日以原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2年4月24日犯施用毒品案,經本院以102年7月26日102年度簡字第41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3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之;復於10
2年5月及8月間,先後犯施用毒品罪,各為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6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簡字第341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在案。
二、犯罪事實:
㈠、童錦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2月22日(聲請書誤載為:102年10月22日,應予更正)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某不詳友人住處內,以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 因另案遭通緝,於102年12月23日凌晨3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海山路口經警緝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毛重合計
9.65公克,淨重合計7.4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7.4598公克),並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悉上情。
㈡、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要目:
㈠、被告童錦禎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H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
㈢、並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毛重9.65公克,淨重合計7.4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7.4598公克),以及103年
1月15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3032
1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7張等在卷。
㈣、據上,本案事證積極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童錦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之持有毒品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首開所述,因施用毒品案,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復為該管法院先後判決科處徒刑確定,並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名,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詳參前述暨上揭前案紀錄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方式,又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參酌施用毒品者,本質上係戕害自我身心,對他人法益尚未生實體危害,暨綜合本案程序中之一切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餘淨重合計:7.4598公克;而其包裝袋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其必要性存在),為查獲之毒品,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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