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榮福選任辯護人秦嘉逢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1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177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7月17日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審交易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1年7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2月9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三段捷運工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的維士比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欲前往臺北市南港地區。
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查,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警政知識聯網車籍系統資料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外,另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91年度士交簡字第566號、91年度士交簡字第125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50日確定,又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湖交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94年間,經同法院以94年度士交簡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竟第7次再犯本案,顯見其漠視法令,並未確實戒除該項惡習,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其行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原住民之身分、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3萬元左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似嫌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俞玲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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