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豐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豐福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龍柏聚寶盆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游豐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日6日中午12時16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鋸子1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之「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九區管理處檢驗室」前,持鋸子將該公司所有種植於圍牆外之龍柏樹樹頭根(直徑約25公分)鋸斷後竊取得手,再以上開機車載運搬離現場,並將上開竊得之龍柏樹頭加工製成聚寶盆1個。嗣因游豐福於104年1月19日搭載其友人 曾金鴻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再度前往上址欲再度竊取其他龍柏樹樹頭根,惟遭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九區管理處員工 簡睿宏 察覺並制止,兩人即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離去,簡睿宏則抄下車牌號碼並提供員警調查,經員警通知游豐福到案說明後,經員警提示104年1月6日現場監視器錄翻拍影畫面後,游豐福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員警尚未查知,其係前揭竊盜犯行之犯罪嫌疑人前,即向美崙派出所員警承認其為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之人並於前揭時地,竊取龍柏樹樹頭根,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前往花蓮縣○○鄉○○街○○○號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龍柏聚寶盆1個。
二、案經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九區管理處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游豐福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九區管理處員工 林琨璋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被告住處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所攜帶之鋸子,其用以鋸斷直徑25公分之樹頭,客觀上顯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認為兇器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竊取龍柏樹樹頭根,惟由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均無法明確清晰拍攝到竊嫌所騎乘之車牌號碼為何,被告係於104年1月19日再度前往竊取龍柏樹樹頭根經簡睿宏制止後,於簡睿宏記下自小貨車車牌,員警依簡睿宏所述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傳喚自小貨車車主曾金鴻,被告陪同曾金鴻到案說明案情,經員警播放104年1月1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曾金鴻自承其為自小貨車車主,被告自承其亦有前往現場,員警再播放
104年1月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自承為其所竊取,是員警尚無確切根據足以懷疑被告涉犯本件竊案前,經提示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被告即自承於前揭時地,竊取龍柏樹樹頭根,自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4年4月22日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
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04年6月5日警員 蔡光明 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警員蔡光明製作之職務報告雖認被告不符合自首之要件,惟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已如前述,該職務報告似對自首要件有所誤會,自不足採,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竊取他人所有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其行為顯有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末查扣案之龍柏聚寶盆1個,係被告竊取龍柏樹樹頭根後,加工所製成,為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之。至於未扣案之鋸子1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並非專供被告竊取龍柏樹樹頭根之用,倘予以沒收有違比例原則,且上開鋸子1把及重型機車1輛均未經扣案,為避免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緯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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