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英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英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英玉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前曾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12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至②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被告於98年9月12日入監服刑,並接續執行上開所示之刑(其間並曾於98年12月21日保外待產,於99年6月10日保外返回),而於101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1年8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其他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屢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遭法院判刑,顯見其自制力非佳,非予適當之刑罰不足以戒絕犯行,併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緯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03號被告吳英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英玉前因毒品案件入監服刑,於民國101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8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3月4日7時至8時許,在花蓮縣○○鄉○○○○街○巷○○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經其同意,於同日10時23分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英玉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一節,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於101年8月21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