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花交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41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春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春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胡春英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自民國104年1月25日晚間7時許至8時許止,在位於花蓮縣○○鄉○○路之某檳榔攤內,飲用小米酒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在飲酒結束後之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晚間10時45分許,沿花蓮縣○○鄉○○村○○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鄉○○村○○路與民有街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因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晚間10時51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0.69毫克。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胡春英上揭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2月15日以104年度偵字第67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服義務勞務50小時。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4月
1日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4月1日至105年
3月31日止等節,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復因被告於緩起訴前故意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於緩起訴期間內即104年4月24日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誤載為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4月27日以104年度撤緩字第73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04年5月11日送達被告各事,有本院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276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撤緩字第7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是本案檢察官於104年5月29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合於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第1次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8、1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前已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寬典,卻未能知所警惕,於緩起訴期間內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足見被告欠缺自制與反省能力,復被告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一節,經被告自承無訛(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6頁),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足憑(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16頁),顯見被告漠視法制禁令之態度,而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造成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一定程度之危險,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69毫克,暨被告自述為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書記官鄭巧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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