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3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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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3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朝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朝坤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草(驗餘淨重壹點陸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二行「大麻1包(淨重1.65公克)」補充為「大麻1包(淨重1.65公克,驗餘淨重1.61公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持有前開毒品,顯可能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持有前揭毒品之事實,而其持有毒品之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菸草,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既為第二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5月10日調科壹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100年度毒偵字第1351號偵查卷第3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具有包裝毒品、防止其裸露而便於持有及施用之功能,與該等毒品本身均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大麻吸食器,既與本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無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