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9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之3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6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甫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申請帳戶、金融卡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能預見該帳戶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者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前往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段八十之八號),以本人名義開立帳號第Z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申領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於翌日即同月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上址門口路邊,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其所有印章一顆,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彬 」之成年男子,並獲得三千元現金之報酬。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彬」之成年男子取得前開存摺等物後,即與其他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下午二時許,撥打電話向臺北市之乙○○佯稱係郵局人員,有郵件遭退回,可撥打電話向郵局查詢等語,乙○○不疑有他,依指示撥打電話查詢後,經佯為健保局之職員告以: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退還健保費等語,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九十三年(起訴書誤記為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下午五時四分,依對方指示,至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前,將所有一萬零三百十四元匯入上開帳戶內,乙○○始知受騙。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被告甲○○上開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單、開戶資料、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影本各一份。
㈣被害人乙○○之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一紙。
三、新舊法比較: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
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Z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亦經總統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以華總一義字第Z0000000000號令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⑴被告所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中規定有得科或併科罰金刑,而新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主刑罰金已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與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相較,修正後關於罰金刑之法定範圍顯已提高,新法顯然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又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臺幣,應為法定罰金刑乘十乘三,結果係提高三十倍。如適用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亦係提高三十倍,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宣告被告罰金刑時,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法定罰金刑之標準。⑵新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分別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舊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則分別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被告係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罪,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構成累犯,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⑶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舊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按:指銀元,下同)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係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依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提高後,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折算為新臺幣後,得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新臺幣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較之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之規定,自以行為時法為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與本案罪刑有關之累犯加重、罰金刑法定範圍、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及罰金提高標準等一切情形,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舊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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