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90號抗告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39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提示未獲付款,除利息未屆到期日部分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請求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須給付相對人之租金,自承租日起皆如期轉入其帳戶,即便房租調漲也從未拖延,抗告人因財務困難,相對人即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要求給付利息,實難甘服,故提起抗告等語。惟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滿法官周舒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書記官張坤校┌──────────────────────────────────────────┐│本票附表:96年度抗字第9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利息起算日│備考││││(新台幣)│││││├──┼──────┼────────┼──────┼──────┼──────┼──┤│1│94年6月24日│陸萬伍仟元│96年4月1日│127544│96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