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79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2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9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7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5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5年6月26日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4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5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自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2月3日16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 嗣經警 於96年2月3日14時40分許,持搜索票至其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4樓住所地搜索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經查,被告甲○○於警詢中僅供承於95年12月初,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4樓頂樓加蓋的房間內吸用云云。惟查,被告於96年2月3日為警查獲後,於同日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2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管理局81年2月8日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於96年2月3日16時20分許為警採取之尿液既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足認被告在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是以被告所辯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係95年12月初某日云云,不足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3年度毒聲字第109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7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5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至為明確,從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觀察、勒戒紀錄,猶未戒除毒癮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