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5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0三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Akira」卡通盜版光碟片壹套(合計二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中簡上字第五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現尚於緩刑期間內);竟猶不知悔改,其明知片名為「Akira」之卡通,係日本株式會社講談社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及世界貿易組織(WTO)「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TradeRelatedAspectofIntellectualPropertyRights,includingTradeinCounterfeitGoods)之約定,係屬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物,株式會社講談社並獨家專屬授權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威爾公司)發行前開卡通之DVD、VCD光碟,且明知其於九十四年七月初,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購入之前揭「Akira」卡通DVD光碟一套(計二片),係未經上開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竟意圖散布,於同年七月十一日,在其所開設位於臺中市○區○○路○○號「F-18」量販店內,公開陳列上開擅自重製之「Akira」卡通DVD光碟一套(計二片),擬供來店購物之不特定顧客選購。嗣因普威爾公司接獲檢舉,旋即派遣公司經理乙○○於同日至上址量販店內,基於蒐證之意思,購得該「Akira」盜版光碟一套,並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交付警方查扣。員警隨即於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所開設之前述「F-18」量販店搜索,雖未查獲盜版光碟,但發現前揭「Akira」盜版光碟塑膠封模上之條碼「0264」,適與店內收銀機之條碼系統相符,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普威爾公司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普威爾公司經理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普威爾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其所出示之鑑定報告、專屬授權書影本、檢察官勘驗筆錄各一份及被告店內電腦販售系統翻拍之照片一張在卷,暨前揭擅自重製之「Akira」卡通DVD光碟一套(計二片)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本件扣案之前揭「Akira」卡通DVD盜版光碟一套,係告訴人普威爾公司接獲檢舉,派遣公司經理乙○○至被告甲○○所經營之前揭量販店,基於蒐證之意思所購得,告訴人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被告所為自難遽謂為「散布」,而依本件卷內現有事證,除被告確有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上開盜版影音光碟之舉外,亦查無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另有業已售出上開盜版卡通影音光碟之行徑,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第二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擅自重製影音光碟之低度行為,為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規定所應處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然本件被告遭查扣之盜版影音光碟僅為一套(計二片),數量甚少,且依卷附現場相片所示,被告除遭扣案之盜版影音光碟外,均係陳列合法之影音光碟,則其行為之惡性,亦與一般公然大量陳列盜版光碟而加以販售之情形有別,是其犯罪之情狀,尚不無堪可憫恕之處,如對其科以最低度之六月有期徒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
四、爰審酌被告甲○○枉顧前揭影音著作係他人辛苦之智慧結晶,竟非法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盜版光碟,無視政府大力宣導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法令,攫取著作財產權人應得之利益,已對著作權人之權益造成損害,並擾亂市場秩序,影響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名譽;惟衡酌被告遭查扣之盜版光碟僅為一套(計二片),其犯後已與告訴人普威爾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且其於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公開陳列之時間極短,犯罪手段平和,犯後又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另告訴人雖因業與被告達成和解,認被告已深具悔意,請求本院能對被告併予宣告緩刑,然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中簡上字第五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現既尚於緩刑期間內,無所謂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問題,被告並不符為緩刑宣告之要件,附予敘明。
五、至扣案之前揭擅自重製之「Akira」卡通DVD光碟一套(計二片),為供被告甲○○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爰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第二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九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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