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00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 陳文美 原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甲○○明知其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係其於民國94年12月間出借予陳文美之母 陳歐貴梅 使用,並未失竊,竟因與陳文美分手,為取回該機車,而於95年4月30日晚間10時30分許,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未指定犯人而向員警誣指該機車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段○○○號前遭竊,並請該管司法警察機關偵查他人竊盜罪嫌;嗣於同年5月22日凌晨3時10分許,陳歐貴梅之同居人 曾璧棋 騎乘該機車途經桃園縣○○鄉○○路991之2號前為警查獲,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曾璧棋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陳歐貴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㈣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
腦輸入單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5年11月1日函附之檢驗紀錄表、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機車車籍查詢。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亦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一)刑法第33條第5款由「罰金: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
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因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舊刑法之規定。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未有任何犯罪情事,竟向警察機關謊稱前揭機車失竊之不實事項,浪費警政資源及警力,犯罪之動機、行為均屬可議,及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171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伯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